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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順利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順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 被   告 許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 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36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 )之負責人,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報關文件資料,為從事業務 之人。原告於民國103 年底起,為進口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設立之訴外人深圳順利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順利帆公 司)所製造生產之貨物,與旅捷公司約定貨物抵達臺灣後, 由旅捷公司負責進口報關事宜。被告明知所處理報關貨物 之稅金總額,應為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之較低數 額,而在旅捷公司內,接續親自或指示訴外人即員工呂紹偉 ,使用電腦設備製作將各貨物之單價調高、稅金總額不實記 載為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預審進口報 單(各報單編號詳如附表「預審報單編號」欄所示)電磁紀 錄,再交由訴外人即員工吳家宜、陳宜玲,於如附表「請款 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向原告行使以請領稅金,原告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另行製作稅金總額記載為 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較低數額之正式進口報單( 各報單編號詳如附表「正式報單編號」欄所示),持以向海 關申報貨物進口、代原告繳納稅金,以此方式自原告詐取如 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781,36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庭答辯略以:被告是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燕指示低報稅 金,溢出金額用以支付原告的航空貨運費,被告未獲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詐欺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2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 89號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13至31、107 至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是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燕指示 云云,然為陳美燕當庭否認,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是被告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1,360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 起(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審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編號│請款日期 │預審報單編號/ │匯款日期 │正式報單編號/ │詐得金額(即不實稅金總│ │ │ │不實稅金總額 │ │實際稅金總額 │額扣除實際稅金總額) │ ├──┼───────┼────────┼───────┼────────┼───────────┤ │ 1 │104 年1 月23日│CX-04-0C4-22222 │104 年1 月23日│CX-04-0C4-Y2933 │106,329元 │ │ │ ├────────┤ ├────────┤ │ │ │ │202,353元 │ │96,024元 │ │ ├──┼───────┼────────┼───────┼────────┼───────────┤ │ 2 │104 年2 月4 日│CX-04-0C4-Y2969 │104 年2 月5 日│CX-04-0C4-Y2969 │120,497元 │ │ │ ├────────┤ ├────────┤ │ │ │ │181,231元 │ │60,734元 │ │ ├──┼───────┼────────┼───────┼────────┼───────────┤ │ 3 │104 年4 月7 日│CX-04-0C4-12388 │104 年4 月7 日│CX-04-0C4-Y3204 │115,664元 │ │ │ ├────────┤ ├────────┤ │ │ │ │145,774元 │ │30,110元 │ │ ├──┼───────┼────────┼───────┼────────┼───────────┤ │ 4 │104 年7 月22日│CX-04-0C4-88888 │104 年7 月23日│CX-04-0C4-Y3932 │99,630元 │ │ │ ├────────┤ ├────────┤ │ │ │ │108,111元 │ │8,481元 │ │ ├──┼───────┼────────┼───────┼────────┼───────────┤ │ 5 │104 年7 月31日│CX-04-0C4-23505 │104 年7 月31日│CX-04-0C4-Y3959 │84,472元 │ │ │ ├────────┤ ├────────┤ │ │ │ │122,494元 │ │38,022元 │ │ ├──┼───────┼────────┼───────┼────────┼───────────┤ │ 6 │104 年8 月11日│CX-04-0C4-20050 │104 月8 月11日│CX-04-0C4-Y3985 │71,248元 │ │ │ ├────────┤ ├────────┤ │ │ │ │102,618元 │ │31,370元 │ │ ├──┼───────┼────────┼───────┼────────┼───────────┤ │ 7 │104 年8 月20日│CX-04-0C4-30015 │104 月8 月20日│CX-04-0C4-Y4011 │61,443元 │ │ │ ├────────┤ ├────────┤ │ │ │ │99,780元 │ │38,337元 │ │ ├──┼───────┼────────┼───────┼────────┼───────────┤ │ 8 │104 年8 月27日│CX-04-0C4-30601 │104 月8 月27日│CX-04-0C4-Y4033 │64,710元 │ │ │ ├────────┤ ├────────┤ │ │ │ │111,607元 │ │46,897元 │ │ ├──┼───────┼────────┼───────┼────────┼───────────┤ │ 9 │104 年8 月30日│CX-04-0C4-Y4044 │104 月9 月1 日│CX-04-OC4-Y4044 │57,367元 │ │ │ ├────────┤ ├────────┤ │ │ │ │95,284元 │ │37,917元 │ │ ├──┴───────┴────────┴───────┴────────┴───────────┤ │ 共計:781,36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