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順利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順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
被 告 許泰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
字第108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36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
)之負責人,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報關文件資料,為從事業務
之人。原告於民國103 年底起,為進口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設立之訴外人深圳順利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順利帆公
司)所製造生產之貨物,與旅捷公司約定貨物抵達臺灣後,
由旅捷公司負責進口報關事宜。
詎被告明知所處理報關貨物
之稅金總額,應為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之較低數
額,而在旅捷公司內,接續親自或指示訴外人即員工呂紹偉
,使用電腦設備製作將各貨物之單價調高、稅金總額不實記
載為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預審進口報
單(各報單編號詳如附表「預審報單編號」欄所示)電磁紀
錄,再交由訴外人即員工吳家宜、陳宜玲,於如附表「請款
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向原告行使以請領稅金,原告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另行製作稅金總額記載為
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較低數額之正式進口報單(
各報單編號詳如附表「正式報單編號」欄所示),持以向海
關申報貨物進口、代原告繳納稅金,以此方式自原告詐取如
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781,360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庭答辯
略以:被告是依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燕指示低報稅
金,溢出金額用以支付原告的航空貨運費,被告未獲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詐欺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2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
89號刑事判決駁回
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
可稽(訴
字卷第13至31、107 至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是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燕指示
云云,然為陳美燕當庭否認,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是被告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1,360 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
起(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審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編號│請款日期 │預審報單編號/ │匯款日期 │正式報單編號/ │詐得金額(即不實稅金總│
│ │ │不實稅金總額 │ │實際稅金總額 │額扣除實際稅金總額) │
├──┼───────┼────────┼───────┼────────┼───────────┤
│ 1 │104 年1 月23日│CX-04-0C4-22222 │104 年1 月23日│CX-04-0C4-Y2933 │106,329元 │
│ │ ├────────┤ ├────────┤ │
│ │ │202,353元 │ │96,024元 │ │
├──┼───────┼────────┼───────┼────────┼───────────┤
│ 2 │104 年2 月4 日│CX-04-0C4-Y2969 │104 年2 月5 日│CX-04-0C4-Y2969 │120,497元 │
│ │ ├────────┤ ├────────┤ │
│ │ │181,231元 │ │60,734元 │ │
├──┼───────┼────────┼───────┼────────┼───────────┤
│ 3 │104 年4 月7 日│CX-04-0C4-12388 │104 年4 月7 日│CX-04-0C4-Y3204 │115,664元 │
│ │ ├────────┤ ├────────┤ │
│ │ │145,774元 │ │30,110元 │ │
├──┼───────┼────────┼───────┼────────┼───────────┤
│ 4 │104 年7 月22日│CX-04-0C4-88888 │104 年7 月23日│CX-04-0C4-Y3932 │99,630元 │
│ │ ├────────┤ ├────────┤ │
│ │ │108,111元 │ │8,481元 │ │
├──┼───────┼────────┼───────┼────────┼───────────┤
│ 5 │104 年7 月31日│CX-04-0C4-23505 │104 年7 月31日│CX-04-0C4-Y3959 │84,472元 │
│ │ ├────────┤ ├────────┤ │
│ │ │122,494元 │ │38,022元 │ │
├──┼───────┼────────┼───────┼────────┼───────────┤
│ 6 │104 年8 月11日│CX-04-0C4-20050 │104 月8 月11日│CX-04-0C4-Y3985 │71,248元 │
│ │ ├────────┤ ├────────┤ │
│ │ │102,618元 │ │31,370元 │ │
├──┼───────┼────────┼───────┼────────┼───────────┤
│ 7 │104 年8 月20日│CX-04-0C4-30015 │104 月8 月20日│CX-04-0C4-Y4011 │61,443元 │
│ │ ├────────┤ ├────────┤ │
│ │ │99,780元 │ │38,337元 │ │
├──┼───────┼────────┼───────┼────────┼───────────┤
│ 8 │104 年8 月27日│CX-04-0C4-30601 │104 月8 月27日│CX-04-0C4-Y4033 │64,710元 │
│ │ ├────────┤ ├────────┤ │
│ │ │111,607元 │ │46,897元 │ │
├──┼───────┼────────┼───────┼────────┼───────────┤
│ 9 │104 年8 月30日│CX-04-0C4-Y4044 │104 月9 月1 日│CX-04-OC4-Y4044 │57,367元 │
│ │ ├────────┤ ├────────┤ │
│ │ │95,284元 │ │37,917元 │ │
├──┴───────┴────────┴───────┴────────┴───────────┤
│ 共計:781,36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