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利帆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例如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駁回),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
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781,360 元)全
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逾期不為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