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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利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例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 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781,360 元)全 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逾期不為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