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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所有權他項權利部設定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郎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被   告 黃秋菊       江志堅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他項權利部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 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假金錢消費借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 之普通抵押權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黃秋菊與江志堅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同段28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106 年8 月9 日所為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106 年8 月10日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江志堅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同段28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106 年8 月10日以金 錢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 具有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秋菊係獨資商號宇明工程行負責人,前於 民國104 年4 月6 日承攬原告之工程,因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4號判 決(下稱前案)被告黃秋菊即宇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44,365 元,嗣前案於107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關係)。被告黃秋菊明知與原告間有系爭債 務關係存在,卻與被告江志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9 日虛偽成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並於106 年8 月10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 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 式為脫產行為,藉以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出本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秋菊與江志堅間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86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106 年8 月9 日所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106 年8 月10日普通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江志堅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86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106 年 8 月10日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江志堅則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鈞院應先調查;被告間借貸契約尚未經訴請撤銷前,原告 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所有權他項權利部設定登記,其起訴不合 法,自原告起訴理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行為係假債權云云, 應係指被告2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借貸契約,原 告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借貸意思表 示無效,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有別, 自不得逕行請求撤銷抵押權設立登記;況查,原告以被告2 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云云,然被告黃秋菊向被告江志堅借款之際,仍有正 常工作與存款,並未害及債權;被告間簽署借款協議書之日 期為105 年12月14日,被告黃秋菊斯時無固定收入,而 係因其他工程訴訟中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始向被告江志堅 借款9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依鄰近地區建物之實價登錄所示 ,每坪約21萬元,依系爭不動產約48.95 坪,換算市價至少 10,279,500元,縱被告黃秋菊於前案敗訴確定,仍足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即2,044,365 元。再者,被告黃秋菊向被告江志 堅借款係因舊識,其向被告江志堅借款顯較銀行利率及寬延 期日較優,非屬詐害債權。而原告與被告黃秋菊間之前案, 於107 年5 月7 日始確定,然被告間借款協議係105 年12月 14日即簽署,顯見被告2人之債權成立並生效時,原告對於 被告黃秋菊之債權尚未存在,本件並未具備撤銷權之要件, 被告江志堅確實借款予黃秋菊,依存摺轉出紀錄,對應本票 開票日期,均可證明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秋菊則以:伊向被告江志堅借款係因伊要解除另外一 家公司即允佳工程有限公司對伊之假扣押,當時迫於時間, 若向銀行申貸尚需經銀行審核,時間不及,且銀行利息較高 ,才會向被告江志堅借錢,伊印象中向被告江志堅借了190 幾萬元,有簽發本票,本票係交給被告江志堅,也有簽立借 款協議書,被告江志堅則係以轉帳或現金交付給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9 日以「金錢消費借貸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10日所為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 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信 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 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 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黃秋菊曾向被告江志堅借款250 萬元,並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江志堅之方式,擔保該債務 等情業據被告江志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影 本1 份、本票影本10紙、江志堅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影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第221 至224 頁 、第225 至231 頁),認被告2 人間有實際之資金流向 存在,堪信屬實,從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 無效,為無理由。 (二)被告間上開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如為有償行為,被告江志堅是否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法院撤銷是否 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江志堅塗 銷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一事,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秋菊曾向被告江志堅借款250 萬元,並以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江志堅之方式,擔保該債務等情, 既據認定如前,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志堅塗銷 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即非有據。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上開第2 項 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 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05號判決參照)。 3、被告黃秋菊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江志堅,尚 無積極財產減少,自不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金錢消費借貸為普通抵押權登 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志堅塗銷該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86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