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
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5 月起
至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316 長徑焊彎10S 5"等各種尺寸
之焊彎,原告以依約交付
上開貨物並經被告點收無誤,
詎原
告依約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
108 年5 月起至10月止之
期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7,451 元(下稱
系爭貨款)未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
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5
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沒有意見,
惟被告當初
委託原告代工,有交付相關機具,原告應以該等機具價額扣
抵貨款;又該等機具係其他公司所有、
非被告所有等語,置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而被告
迄今
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證2 之採購單、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已
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交運單(其上載有被
告公司人員簽收)影本在卷
可參。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僅空言陳稱應以代工所用之機具價額扣抵
,惟該等機具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
自承,其又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
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451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