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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羅永昌 被   告 許斯捷       王道明       徐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顏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任職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擎公司),於引擎開發部門擔任開發工程師一職, 嗣於105年10月24日,華擎公司設計、開發單位合併,原告 由開發轉至設計單位,被告丙○○則為原告直屬主管,丙○ ○並於組織重整開始後安排單位同事新工作內容,原告為負 責共用件之專職開發工程師。詎於106年底考績面談時,丙 ○○以原告不會設計繪圖工作為由,告知106年度考績會比 較差(原告事後得知為1點),完全不考慮原告一整年被賦 予之開發任務皆提早完成,並有協助處理設計工程師同事之 專用零件開發工作,使原告因此遭華擎公司降職減薪及影響 106年度績效獎金。後於107年間,因華擎公司將設計、開發 單位分立,原告回到開發單位,所屬主管變更為訴外人彭春 閔,直至107年10月31日又變更為丙○○,復於107年底考績 面談時,丙○○復告以原告所負責之零件相對其他同事較為 簡單,將原告之考績列為部門最差之1名,並評比為2點,以 此方式對原告施以霸凌之侵權行為。 ㈡另被告甲○○為華擎公司人資部協理,被告乙○○為人資部 副理,原告因上情向華擎公司提出申訴後,華擎公司於108 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7日召開申訴會議,丙○○於申訴會議 中提到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不願交報告(實係原告在未得到 廠商之結論前無法提交,此為丙○○明知),甲○○及許婉 瑜卻採信丙○○所稱未交報告之說詞。又甲○○及許婉瑜亦 更改丙○○對原告之評分標準(會議結論所提及之考績評分 內容,與丙○○所述之評分標準及其於會議中所述不同), 而認為原告申訴無理由。另甲○○更直接將原告調職至完全 不熟悉之動力品質驗證部,並要求原告提出職能提升計畫,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規定。又乙○○為人 資主管,未於原告106年度考績評比為1點時按考績辦法對原 告實施考核改善、追蹤輔導,且原告當時有向乙○○表示欲 申訴,但乙○○仍對原告降職;再者,原告有告知乙○○就 丙○○所要求原告提出之職能提升計畫係違反勞基法第74條 規定,但乙○○仍強迫原告執行,並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對原告資遣,故甲○○、乙○○亦有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霸 凌侵權之情事。 ㈢原告因被告3人之上述職場霸凌行為,影響其無法領取當年 度績效獎金、遭降職減薪,申訴後遭換單位、資遣,原告之 薪資及工作權因而受侵害,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丙○○、乙○○賠償2年期間每日100元精神損害計 7萬3,000元,另甲○○賠償1年期間每日100元精神損害計3 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丙○○、許婉瑜及甲○○應分別 給付原告7萬3,000元、7萬3,000元、3萬6,5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依華擎公司制訂之員工考績辦法,係按員工之專業技能、工 作態度與組織貢獻度等進行考績之考核。被告等人依據華擎 公司規定執行職務,進行考核,且有層層審核之機制,縱考 績結果不如原告預期,亦非對原告有何霸凌行為,自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自承對部門貢獻不足, 不會畫圖,在設計貢獻為零,可見原告考績評核並無不公。 另華擎公司針對原告之考績申訴,召開兩次會議討論,原告 於會談中表示對於引擎開發有興趣,故華擎公司安排原告至 動力品質驗證部動力發展組任職,且為提昇原告之工作專業 職能,令原告提出能力提昇計畫,盼其能精進專業能力,但 遭原告拒絕。 ㈡又丙○○考量原告不具機械背景,僅能負責簡單之零件,故 分配原告從事螺栓之相關業務,並叮嚀其須研讀螺栓相關標 準書,但原告從來不看,且丙○○指定之工作內容為一般大 學畢業生應具備之基本技能,原告卻無法配合相關工作,此 為丙○○考核原告106年度考績1點之重要原因。另107年考 績部分,因該年度絕大數時間由彭春閔擔任原告之主管,故 丙○○考量華擎公司員工考績辦法第7.1條跨部調動或借調 關係企業人員考核規定,邀同彭春閔出席考績會議進行討論 ,因彭春閔表示原告雖較前一年表現進步,但相較一般工程 師能力仍明顯不足,工作態度亦不夠積極,組織貢獻度偏低 ,故建議給予考績2點,組內排名最後1名,經丙○○評估與 彭春閔一致後,經上級主管核定,最後作成考績2點決定。 ㈢另該兩次申訴會議之決定,係會議成員共同決定,非單由甲 ○○、乙○○決定,且該會議係考量原告之專業技能(原告 本職學能為化工專科,且無相關工作經驗,對負責之零件亦 無法清楚解釋圖面內容,僅能交辦簡單工作)、工作態度( 原告因不具機械背景,僅能交辦螺栓等簡單零件,丙○○曾 指定螺栓相關標準書籍要求原告研讀,但為原告拒絕,且常 因鼻子過敏請假,107年共請假36次,包括特補休20次、病 假9次、事假7次,另甲○○曾詢問原告如何提升專業能力, 但原告無法說明實際改善作法)、組織貢獻度(丙○○指出 諸如螺栓填隙片等極簡單零件,亦有交貨遲延之狀況,且因 原告工作相對簡單,故對組織的貢獻度顯較其他同仁低)。 況乙○○於該兩次申訴會議中,並未介入單位主管之討論與 最終決議,僅於108年7月24日邀請原告會談,並在當日以人 資主管角色向原告說明華擎公司之考績評核方式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5日起任職華擎公司,於引擎開發二 組擔任開發工程師一職,嗣於105年10月間華擎公司推動設 計、開發單位合併,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調任至電動傳動 組,丙○○為當時該組之組長,另原告106年度考績評等為1 點,並經華擎公司予以降職減薪、影響績效獎金,又原告10 7年度考績評等為2點,嗣經原告向華擎公司人資部提出申訴 ,華擎公司於108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7日召開申訴會議,會 議結論仍維持原告於106、107年度之考績評等;另甲○○為 華擎公司人資部門之協理,乙○○則是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資部門主管,並負責同屬裕隆集團研發公司 之華擎公司人資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華擎公司函文暨所附員工績效考核紀錄、員工申 訴書、會議紀錄、員工申訴答覆書、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3、195至209、213頁),堪 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 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對其霸凌,致其無 法領取原有之績效獎金,並因此降職、降底薪,故請求被告 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 ㈡原告雖主張106年度華擎公司之設計、開發單位合併,然其 為專職開發工程師,指定之工作均有提早完成,且有協助設 計同事處理業務,並有協助完成設計的EO系統工作,故個人 工作目標及行為態度均良好,但直屬主管丙○○卻以其不會 繪圖設計為由,評比其106年度考績為1點;另107年度華擎 公司設計與開發單位分立,原告為開發單位,丙○○於107 年11月1日異動為開發單位主管,並告以原告負責零件較簡 單故107年度考績評比為2點,卻未考量原告之工作成果及效 率無缺失,可見原告確有遭丙○○以上開方式霸凌侵害其權 利云云,並有提出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茲查: ⒈觀諸華擎公司所制定員工考績辦法,對於考績定義為:根據 公司的整體目標與策略,擬定絕對評價與相對評價之考核項 目,絕對評價是指根據個人年度工作目標執行成果加以評核 ,相對評價是指在同一考核群中將個人之工作能力、行為態 度與同仁間做相對評核,以主管綜合評價結果評定;又考核 項目比重部分,非主管職員工,絕對評價佔60%,相對評價 佔40%等語,此有員工考績辦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顯見員工之工作情形、工作態度等應為年度考績考核之 重點。 ⒉其次,被告丙○○經本院以證人方式訊問時證稱:106年度 原告考績打1點,我是考評原告的工作能力與工作態度,因 原告過去沒有機械相關背景,當時我部門負責複合動力變速 箱的設計、開發,變速箱有300多個零件,我請他負責最簡 單的螺絲開發工作,共用件的主體就是螺絲與墊片等小零件 ,幾乎一整年都只做這個項目,我請他算有幾個螺絲,他算 好幾天算不出來,原告不會用excel篩選,後來我跟他說因 為他負責螺絲,必須把螺絲相關的技能技術具備,我有提供 一本有關螺絲的標準書給他閱讀,可是他都沒有閱讀,所以 基本上原告只能負責數螺絲、小零件、打電話與廠商聯絡、 送東西給廠商、跟廠商拿零件、找大陸廠商的資訊,又因原 告不會設計,我有請他把有些同事設計出來的圖說,去找廠 商把零件做出來,廠商都是跟我們配合過,這沒有技術性, 我們也有安排人員教導原告如何使用EXCEL或是帶他去試裝 間裝東西,原告工作績效遠遠不如一個工程師應有的表現。 另我將原告107年度考績打2點,是因為我於107年12月1日接 回主管職(先前是彭春閔),因為我不熟悉107年度整組員 工的工作狀況,為尊重彭春閔,所以我找彭春閔討論整組員 工的考績,彭春閔建議給原告2點,他認為原告的工作能力 及工作態度還是不及格。當時主要是討論整組的第1名及最 後1名,我當時初評有3個打2點,再由經理做複評,經理把 其中2個拿掉,另外加了其他組的3個,所以原告是我那組的 最後1名。因為送考績出去後經理還要複評,所以我不清楚 最後的考績成績。至於原告所述的EO系統的設計工作,我有 請原告短暫時間處理過,EO系統是圖面管理系統,過去是由 公司的助理小姐負責,並不是純粹的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3至301頁),顯見丙○○確有於原告之年度考績評 等時,將原告之工作情形、工作態度納入考量而為綜合評比 ,就此以觀,形式上應符合前開華擎公司所訂考績評等之要 求,尚無不當。 ⒊又原告並非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且自陳其於106年度華擎公 司開發與設計單位合併之階段,於其組內確實不會設計繪圖 工作,且負責大部分是共用件,另於107年度開發與設計單 位分立時,於開發單位之工作資歷最低,並負責簡單零件, 工作難易程度比其他開發工程師較為簡單容易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1、79頁書狀、第175頁電子郵件),亦足見丙○○ 前稱原告不會設計,僅能負責共用件等小零件之簡單工作等 語,應為可信,則就實質而論,丙○○對原告106、107年度 考績評比之理由,應有所本,而非杜撰,故原告稱丙○○故 意對其考績評比不公平,而有霸凌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⒋佐以華擎公司員工考績辦法中考核權限部分,就非主管級人 員考績係由直屬主管初核,上級主管覆核,由協理、副總經 理級主管核定(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有員工考績辦法可 參,而華擎公司就此亦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106、107年度考 績評等方式確係由丙○○副理初評、再由該部門經理覆核, 復由協理級主管核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可認丙○ ○就原告之考績亦僅具參考性質之初步核定而已,最終之結 果仍需待原告所屬單位之經理、協理級主管最後核定,由此 觀之,原告於106、107年度考績遭評等為1點、2點,究與丙 ○○初評之結果尚無必然之關聯(非丙○○單獨決定,後續 仍有經上級主管變更初評之可能),故丙○○評比考績之行 為與原告所稱因此最終遭考績評等之成績、後續降職減薪等 之結果,應無必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故 原告請求丙○○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至原 告主張考績係由直屬主管丙○○決定,更高階主管並不知悉 基層員工打考績之原因及理由,並以電子郵件為據云云,然 丙○○僅為單一單位之主管,就原告之考績最終結果並無決 定之權限,已如前述,遑論原告前揭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僅 係原告單方向經理林玥妤抒發考績不公平之個人想法、林玥 妤告知人資協商結果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6至40頁),亦 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原告雖又主張丙○○未按照公司考績辦法作處理(未讓員工 填寫考績評分表),並以電子郵件為佐。然觀諸原告提電子 郵件內容記載(寄件日期107年12月13日):大家好,請大 家先回顧今年度工作內容,我會在稍後的考績約談中,了解 每個人的工作狀況,至於個人目標管理表,暫且先按下,若 公司有強制要求時,再請大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7 頁),顯見丙○○縱有未按華擎公司所訂考績辦法請原告填 寫個人目標管理表一節屬實,然此決定顯非針對原告個人, 而係對全組同仁均採同一方式處理,且丙○○後續已透過面 談方式瞭解所屬單位員工間對自己工作表現之想法,則原告 不論有無填寫個人目標管理表,並不當然導致主管對原告之 考績結果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構成霸凌侵權云 云,實不足採。 ⒍又原告另主張同組之同仁徐彙鈞之工作未如期完成,考績卻 可得3點,由此可見丙○○對其考績不公平云云。然員工之 年度考績係公司對個別員工之年度工作成果之綜合評價,與 其他同事並不相關,況原告自承與徐彙鈞之工作內容並不相 同,自無相提並論之基礎,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組同 事4人,欲證明另一名同事張智瑋考績評等3點,對其不公平 乙節,依上所述,亦核無必要。再原告稱其於107年度考績 約談時,丙○○對其稱107年度考績是其決定、丙○○不瞭 解其工作狀況云云,並以欲提出錄音為據,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資料,其此部分 空言主張,顯無憑據。 ㈢原告另主張甲○○、乙○○分別為人資部協理、副理,於10 8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7日申訴會議中,更改丙○○對其之評 分標準,而認其申訴無理由,亦屬霸凌云云。然查,華擎公 司就原告考績申訴所召開之會議,結果為:經過人資單位召 集原告及相關主管進行2次會議討論,並由主管再次審視單 位內同仁的表現,考量其專業技能、工作態度與組織貢獻度 後,決定原告的考績點數維持不變等語,有華擎公司函覆本 院之員工申訴答覆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可見華 擎公司之人資單位對於原告考績評等之考量因素與丙○○考 評因素大同小異(工作情形與工作態度),並無更改評分標 準之情形。況該2次申訴會議係由考績申訴委員會以召開會 議方式為之,除被告3人外,另有林玥妤經理、楊尊恩出席 ,此結論應為委員間合議所為之共同決定,非甲○○、乙○ ○個人所得單獨決定,是原告稱甲○○、乙○○更改評分標 準、所為申訴決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申訴會議中,丙○○誣陷原告未交報告之不實 事實,另甲○○、乙○○採信丙○○所稱未交報告之說詞, 被告3人係對原告霸凌侵權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然 觀之丙○○經本院以證人方式訊問時作證:當初申訴會議有 討論富本公司出差事情,原則上原告去富本公司出差完就要 交報告,即使工作未完成也要交,原告認為未處理完,所以 沒有辦法交報告,但實際上原告要交階段性報告,我們才有 辦法協助,原告一直都沒有習慣交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98至300頁),參以原告不否認召開申訴會議時確實尚未繳 交該次出差報告予丙○○(不論未交報告之原因為何),則 丙○○縱有於該次申訴會議中稱原告有未交報告之情形,亦 非全然杜撰不實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此部分亦有霸 凌侵害其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甲○○逕將原告調職至不熟悉之動力品質驗證部 ,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且要求原告提出職能提升計畫; 又乙○○為人資主管,未於原告106年度考績1點時按考績辦 法對原告實施考核改善、追蹤輔導,且原告對王婉瑜表示欲 申訴106年度考績,王婉瑜仍對原告降職,且原告已告知乙 ○○提出職能提升計畫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但乙○○仍 強迫其執行,並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原告資遣,故甲 ○○、乙○○此部分所為,屬對原告霸凌侵權云云。經查: 原告主張甲○○違法調職、乙○○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其 資遣,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部分,然調職、資遣決定之 主體應雇主即華擎公司,而非甲○○、乙○○個人,故原告 主張該2人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而有侵權行為云云,即屬 無據。況原告自承曾向主管表示對於引擎開發有興趣等語, 且此情亦紀錄於申訴回復書當中(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則後續所為之調職決定,已顧及原告之意願,附此敘明。至 原告稱其有對乙○○表示欲申訴106年度考績,但乙○○未 處理,仍對其降職乙事,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然參諸原告 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僅係原告就其 考績成績差而向乙○○抒發心情而已,對於欲對考績提出申 訴一情則隻字未提,則原告上開所陳已與事實不符,至乙○ ○對於原告考績結果後續為降職決定,亦僅係遵照華擎公司 內部規定處理,亦難認有何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霸凌侵權情 事,故原告就此另主張甲○○、乙○○有上開侵權行為一情 ,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甲○○分別給付7萬3,000元、7萬3,000元、3萬6,5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