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築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佳蓓
被 告 謝定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初以沈佳蓓名義起訴(詳司促卷第2 頁),
嗣更正原
告為築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變更
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5 萬元,並簽立了18張
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然被告僅還7 期後就不繼續還款,至今尚積欠原
告5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因原告逼迫而簽立
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先具狀陳稱:
兩造前有合作關係,但被告有時會失聯,
公司貨款沒有按時繳回,甚至有些未繳回,為端正公司風氣
,原告
乃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在清算
期間,也請被告的
家人到公司詳談,被告姐姐當時表示,為了不讓
渠父母擔心
願先拿出現金替被告償還給原告,但原告認為被告是成年人
,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才在公司請被告簽立系爭本票
,分期償還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復當庭表示:伊現在
無法說明當初如何算出被告積欠原告公司100 多萬元,但要
強調的是,雙方有經過兩次協調,協調結果是被告須償還原
告90萬元,所以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清償。於105 年
3 月間第一次協調時,除被告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及姐夫在
場,彙算的結果被告要還原告100 多萬元,被告的姐姐願意
拿100 萬元來還清,但原告認為應由被告本人自己還,所以
沒有答應。後來於105 年6 月7 日第二次協調時,被告同意
返還90萬元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18張,但後來僅還7 期共35
萬元,餘額55萬元
迄未歸還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從原
告前開陳述可知,兩造是對於被告在合作期間執行業務時,
帳款收繳等問題發生爭執,最終達成和解,被告始簽立系爭
本票,嗣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告始提起本訴之經過,
洵無疑義。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
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具備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惟原告既未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與被告
,且被告亦係基於和解而簽立系爭本票,
難認兩造間具備借
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
而,縱認原告所述均為真,兩造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自
難認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