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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無因管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慶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 上列當事人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動產上物 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 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 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 之立法理由自明。是關於不動產之占有,雖僅為一種事實關 係(民法第940 條),然占有既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內,並為 法律所保障,除回復請求權人外,無論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 之義務。衡其性質,幾與物權無異。職是之故,不動產占有 之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規定之用(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 年9 月印行,第53頁至 第54頁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自原告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遷出,則原 告雖另有主張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首揭說明,仍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廠房位於新北 市鶯歌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件如需另行測量系爭機器所占用系爭廠房之實際面 積時,仍需會同兩造並囑託系爭廠房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為測 量,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