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慶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
上列
當事人間
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動產上物
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
擔,(如主張地役權、
地上權、
質權、
抵押權是)或主張不
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
之立法理由自明。是關於不動產之占有,雖僅為一種事實關
係(
民法第940 條),然占有既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內,並為
法律所保障,除回復
請求權人外,無論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
之義務。衡其性質,幾與物權無異。
職是之故,不動產占有
之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 年9 月印行,第53頁至
第54頁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機器自原告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遷出,則原
告雖另有主張以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惟
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行使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依
首揭說明,仍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廠房位於新北
市鶯歌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
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件如需另行測量系爭機器所占用系爭廠房之實際面
積時,仍需會同
兩造並囑託系爭廠房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為測
量,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
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