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建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都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被 告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晟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晟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
遲延利息部分
係請求自被告收受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算,
嗣當庭減
縮統一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31
1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盛公司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等 2 筆
土地上建築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被告捷盛
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由被告晟勝公司
承攬,而晟勝公
司又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係以打拔振動機(下稱系爭機械)每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每日一位工人2,500 元、運送系爭機械所支出之運
費計算
報酬,並依此為完成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
㈢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原告於現場施作系爭工程
過程中,被告晟勝公司所提供用以支撐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
構台(下稱系爭構台)之鋼梁斷裂致該構台崩塌(下稱系爭
事故),原置於系爭構
台上方之系爭機械因而摔落碰撞毀損
,致生維修系爭機械支出費用1,812,523 元、因系爭機械損
毀所受營業損失660,000 元,共計2,472,523 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損害)。
㈣被告晟勝公司未提供足以穩固支撐系爭機械之構台,被告捷
盛公司亦未委由足以符合系爭工程施工安全標準之廠商搭建
構台,致原告所有系爭機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被告
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均應負擔賠償責
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72,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所為陳述:
㈠被告捷盛公司則以:被告晟勝公司係承攬伊發包之施工構台
及後續拆除工程,於伊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一、二層部分後,
構台即需拆除,而拆除構台部分則由原告承攬施作,然系爭
事故發生主因係原告施作拆除構台工程時,將模板集中吊放
至同一位置,導致構台支撐重量不均所致,故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晟勝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晟勝公司提供系爭構
台有瑕疵而具故意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機
械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屬過高,且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裁
判要旨)。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捷盛公司部分:
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
律草案第953 條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承辦一事,如加害於
第
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
為,
而定作人
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
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係被告捷盛公司則將系爭工
程之一部分由被告晟勝公司承攬,由被告晟勝公司搭建提供
系爭構台予原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8、141
頁),是被告晟勝公司係基於承攬人地位獨立為其行為,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捷盛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捷盛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被告晟勝公司部分:
㈠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顯示2019/07/14:
⒈16:37:05至16:37:05
現場之人員在進行施工構台工程及後續拆除作業。
⒉16:37:05至16:37:39
現場人員駕駛系爭機械進行吊放板模作業,將板模吊放至
入口處堆放。
⒊16:37:42至16:37:50
現場人員將模板放置後,施工台則下陷導致系爭機械摔落
。
此有勘驗筆錄、擷圖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140 、147-15
3 、234 頁)。
㈡由
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系爭機械係於系爭構台上施作時發生
系爭事故,然原因尚屬不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據覆亦
略以:「
旨揭案由捷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慶盛建設
有限公司大員林大樓新建工程於108 年7 月14日4 時許發生
再承攬人建都工程有限公司打拔震動機『不明原因』翻覆之
事件,當時並未有勞工受傷,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3 項規定應派員查之職業災害,且事發當時事業單位未
予以
通報,又時日久遠已無現場相關事證資料可稽,故本處無該
案檢查報告書可供參。」(本院卷第155 頁)。
㈢系爭構台由被告晟勝公司提供,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8、141 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晟勝公司搭建系爭構台有
過失,為被告晟勝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經
自承兩造就系爭構台之承重
能力及使用方式並無特別約定(本院卷第285 頁),被告晟
勝公司主張系爭構台係向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然兩
造就系爭構台之材質及承重能力亦均不願預納費用聲請本院
函詢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87 頁)。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雖陷落位置並非集中放置板模之區域
,但以時序而言,系爭機械於作業時,其位置已於系爭構台
上方,並非系爭機械一駛上系爭構台即發生系爭事故,而係
現場人員將模板放置後,始下陷導致系爭機械摔落。是尚難
斷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為系爭構台有瑕疵所致。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晟勝公司搭建系爭構台之工法不正確,並提
出原證5 、6 等資料,
惟原證5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
片,由原告自行加註「出事點」、「正確施工」、「不正確
施工」等文字,業經被告否認真正,即「出事點」是否為崩
落事故之發生地點、「正確施工」與「不正確施工」是否在
事實上有差異,上開情形原告皆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自
難
認該註記屬實。而原證6 所示鋼結構技術工作手冊,形式上
為網頁之截圖畫面,亦經被告晟勝公司否認
形式真正,且亦
難謂該工法與本件被告施作系爭構台之工法一致而可得比較
,又是否必須
適用或應符合技術手冊記載之工法搭建系爭構
台,方屬合適而無過失,皆屬未明。故就告晟勝公司提供系
爭構台是否有瑕疵而屬有故意過失,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3 、4 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
晟勝公司固對原證3 、4 之形式真正及原告有支出原證3 表
格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4 頁),然尚無證據證明
原證3 、4 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原
告
迭經本院詢問亦因顧及商場合作關係仍不願聲請本院函查
原證3 、4 之各該廠商或傳喚其到庭作證,本院尚難單以原
告提出之該等單據
遽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
額為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