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游聰志 被   告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華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4 樓房屋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 攝影鏡頭壹支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9 年4 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 樓房屋內,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壹支拆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20號房屋),被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面對系爭20號房屋 ,於108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25號房屋4 樓窗戶 邊,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監看範圍及於系爭20 號房屋,而以系爭監視器監視伊全家及員工日夜行動,未經 伊同意攝錄,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 於系爭25號房屋4 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壹 支拆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未運作,僅放置於系爭25號房屋倉庫 內;又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盜及防宵小,拍攝範 圍亦非原告及系爭25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居住於系爭20號房屋,被告係系爭25號房屋之 使用人,系爭25號房屋係位在系爭20號房屋對面;又系爭25 號房屋4 樓窗戶為透明玻璃窗,4 樓內架設有系爭監視器1 支,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進行攝錄之行為,侵害其隱私 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一)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 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 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及肖 像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 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 斷。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架設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監視器乃自系爭25號房屋朝外拍攝,僅能得知其主要拍攝 範圍為附連環繞系爭25號房屋外等室外開放空間,範圍非 僅原告之私領域空間。又查,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 架設之現場照片,無從得知系爭監視器拍攝內容包含原告 所使用之系爭20號房屋、更無從知悉系爭監視器是否攝錄 中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等人之 活動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25號房屋係位在系爭20號房屋對面,中間相隔 道路,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在被告使用系爭25號房屋之周遭 通行活動,則被告抗辯其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畫面 ,係基於防盜、蒐證存證之目的,為維護其所有權、財產 權之安全,避免宵小藏身或假藉通行伺機入侵所必要等語 ,實非子虛。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對於確認私權爭執、 維護治安、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是以,依法 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縱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 器及以之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 (四)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以之為攝錄之 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