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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聰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按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 樓房屋內監視器 攝影鏡頭壹支拆除」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 訴人已自行繳納之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茲依前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