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聰志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按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 樓房屋內監視器
攝影鏡頭壹支拆除」
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
訴人已自行繳納之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茲依前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