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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戴大為       吳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玲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大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冠萱新臺幣拾伍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戴大為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 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吳冠萱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美的 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府 產業商字第104858462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 清算程序。又吳沛玲(原名吳雨靜)於102 年11月28日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64 號裁定選派為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102 年 度司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 第137 頁,卷二第141 頁至第147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 字第26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因此,被告美的世界公司 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吳沛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戴大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冠萱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 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大為2,128 萬 5,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萱15萬2,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聲明㈠、㈡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就聲明㈢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與訴外人藍丕澤(已歿)等人共同成 立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由被告陳元忠以假名「陳庚」為被告 美的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分別與原告戴大為、吳冠 萱訂立經銷商品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戴大為先 後共交付履約保證金2,230 萬元(5 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 100 萬元、1,000 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原告吳 冠萱先後交付履約保證金15萬2,000 元(3 筆金額分別為3 萬8,000 元、5 萬7,000 元、5 萬7,000 元)予被告美的世 界公司,並約定於1 年期間期滿後可請求退款,原告戴大為 後並自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領取禮券111 萬5,000 元,另自訴 外人潘明沂(原名潘詩勳)受讓對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債權 10萬元。然被告陳元忠透過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與原告成立系 爭契約並收取原告上開給付之款項後,因違反銀行法遭刑事 判決確定,前開保證金經認定為犯罪所得而遭沒收,被告美 的世界公司顯已無法履約,原告自得向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請 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保證金,並因被告陳元忠為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大為2,128 萬5,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萱 15萬2,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忠則以:系爭契約上沒有任何伊的簽名,伊也沒有 負責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任何收款作業,伊只是藍丕澤聘請的 顧問,沒有見過原告,伊不是契約當事人,原告將伊列為被 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美的世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簽定系爭 契約,原告戴大為給付保證金2,230 萬元、原告吳冠萱給付 保證金15萬2,000 元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43 頁),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美的世 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2,230 萬元、15萬2,000 元保 證金乙節為真。又系爭契約載明於生效後1 年期滿後可結清 產品或退款,且系爭契約均已生效且給付期限屆至,有系爭 契約上載之生效日期及期限等項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至第243 頁),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卻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相 關負責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 號、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相關資產已遭查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影本、 高雄地檢署函文、新聞資料、起訴書影本等件附卷足佐(見 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57頁,卷二第231 頁至第237 頁),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並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現進行清 算程序尚未完結,亦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確已因可歸責於被 告美的世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分別返還尚未返還原告戴 大為之保證金2,118 萬5,000 元(計算式:2,230 萬元-11 1 萬5,000 元=2,118 萬5,000 元),及返還原告吳冠萱保 證金15萬2,000 元,應屬有據。 ㈡次查,訴外人潘明沂於102 年3 月19日另與被告美的世界公 司成立經銷商品銷售契約,於同日給付被告美的世界公司10 萬元,該契約亦因上開同一原因而陷於給付不能,潘明沂已 發函通知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解除該契約,及將債權讓與原告 戴大為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潘明沂刑事調查及訊問筆錄、資 料庫會員名冊、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卷二第277 頁至第279 頁), 原告戴大為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返 還10萬元保證金,亦屬有理。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美的世界 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屬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被告美 的世界公司給付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上開補充理由狀繕本經投遞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登記址 ,均查無此公司,復於110 年1 月19日為公示送達,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 發生效力,即自110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 至第253 頁) ,從而,原告戴大為、吳冠萱就其等得請求被 告美的世界公司給付之2,128 萬5,000 元、15萬2,000 元, 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元忠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連帶返還2,128 萬5,000 元 、15萬2,000 元予原告戴大為、吳冠萱等語,併請求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陳元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元忠是否應與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連帶為上開給付。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元忠與其等訂立系爭契約,其假名為「陳 庚」,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上所 載之締約人係原告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遍查系爭契約上均 未載有任何被告陳元忠之名義,亦無被告陳元忠之簽名或用 印(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43 頁),且證人王志剛證稱 :系爭契約戴大為找伊跟藍丕澤接洽,伊就去找藍丕澤,簽 約時,是直接到美的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上的櫃台 繳付契約上所載金額之保證金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不知道 是誰,繳完保證金後當場取得系爭契約合約書,伊曾陪同戴 大為到場簽約2 次,不記得當時現場有誰,陳元忠不在場, 系爭契約簽署後,伊不知道美的世界公司留存聯會經過誰審 核,也不知道陳元忠在美的世界公司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可知原告戴大為簽署系爭契約前 係與藍丕澤接洽,於簽約時被告陳元忠亦未曾在場,更無事 證足徵系爭契約之締結曾經被告陳元忠審核,系爭契約應係 由藍丕澤代表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 告及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效力亦僅存於其等之間,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固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原告尚無從對系爭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陳元忠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 之權利。 2.證人王志剛雖證稱:戴大為會簽系爭契約是希望與美的世界 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沒有簽系爭契約的話,不一定會取得 合作的機會;伊知道有些業務決定權在陳元忠手上,藍丕澤 說戴大為開的店要跟美的世界公司合作,決定權在陳元忠手 上,陳元忠和戴大為於102 年2 月份在戴大為的餐廳地下室 有見過1 次面,談美的世界公司與戴大為往來30萬元的業務 ,這是簽1,100 萬元經銷合約書後才約碰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8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被告陳元忠稱:伊是 美的世界公司的顧問,本來就會去很多經銷商或客戶作說明 ,伊和戴大為在戴大為餐廳地下室談事情,只是替公司執行 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由證人王志剛所述 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署與後續之業務往來,係屬二事,前者 固係雙方從事後者業務往來之前提,然系爭契約係由藍丕澤 負責接洽,後者之合作及業務往來則由陳元忠決定,兩者屬 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戴大為雖因此另行 取得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並因業務往來與 被告陳元忠有過交談,但系爭契約既係藍丕澤代表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與原告締結,自與被告陳元忠無涉,不得僅憑被告 陳元忠曾與原告戴大為交談之事實即認被告陳元忠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 3.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 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非 被告陳元忠所負責締結,已如前述,被告陳元忠於本件尚非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且被告美的世界公司 固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尚未主張及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原告依公司法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忠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元忠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連帶返還2, 128 萬5,000 元、15萬2,000 元,併請求自110 年1 月15日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對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戴大為、吳冠萱 2,128 萬5,000 元、15萬2,000 元,及各自110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等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