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戴大為
吳冠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玲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大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冠萱新臺幣拾伍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戴大為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
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吳冠萱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美的
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府
產業商字第104858462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
清算程序。又吳沛玲(原名吳雨靜)於102 年11月28日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64
號
裁定選派為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清算人
等情,有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102 年
度司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
第137 頁,卷二第141 頁至第147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
字第26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因此,被告美的世界公司
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吳沛玲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戴大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冠萱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
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大為2,128 萬
5,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萱15萬2,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聲明㈠、㈡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就聲明㈢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與訴外人藍丕澤(已歿)等人共同成
立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由被告陳元忠以假名「陳庚」為被告
美的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分別與原告戴大為、吳冠
萱訂立經銷商品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戴大為先
後共交付
履約保證金2,230 萬元(5 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
100 萬元、1,000 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原告吳
冠萱先後交付履約保證金15萬2,000 元(3 筆金額分別為3
萬8,000 元、5 萬7,000 元、5 萬7,000 元)予被告美的世
界公司,並約定於1 年
期間期滿後可請求退款,原告戴大為
後並自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領取禮券111 萬5,000 元,另自訴
外人潘明沂(原名潘詩勳)受讓對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
債權
10萬元。然被告陳元忠透過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與原告成立系
爭契約並收取原告
上開給付之款項後,因違反銀行法遭刑事
判決確定,前開保證金經認定為犯罪所得而遭沒收,被告美
的世界公司顯已無法履約,原告自得向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請
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保證金,並因被告陳元忠為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
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法第259 條
回復原狀、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大為2,128 萬5,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萱
15萬2,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忠則以:系爭契約上沒有任何伊的簽名,伊也沒有
負責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任何收款作業,伊只是藍丕澤聘請的
顧問,沒有見過原告,伊不是契約當事人,原告將伊列為被
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美的世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簽定系爭
契約,原告戴大為給付保證金2,230 萬元、原告吳冠萱給付
保證金15萬2,000 元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43 頁),
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美的世
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2,230 萬元、15萬2,000 元保
證金乙節為真。又系爭契約載明於生效後1 年期滿後可結清
產品或退款,且系爭契約均已生效且給付期限屆至,有系爭
契約上載之生效日期及期限等項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至第243 頁),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卻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相
關負責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 號、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相關資產已遭查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影本、
高雄地檢署函文、新聞資料、起訴書影本等件附卷足佐(見
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57頁,卷二第231 頁至第237
頁),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並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現進行清
算程序尚未完結,亦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確已因
可歸責於被
告美的世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分別返還尚未返還原告戴
大為之保證金2,118 萬5,000 元(計算式:2,230 萬元-11
1 萬5,000 元=2,118 萬5,000 元),及返還原告吳冠萱保
證金15萬2,000 元,應屬有據。
㈡次查,訴外人潘明沂於102 年3 月19日另與被告美的世界公
司成立經銷商品銷售契約,於同日給付被告美的世界公司10
萬元,該契約亦因上開同一原因而陷於給付不能,潘明沂已
發函通知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解除該契約,及將
債權讓與原告
戴大為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潘明沂刑事調查及
訊問筆錄、資
料庫會員名冊、債權讓與契約
暨通知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卷二第277 頁至第279 頁),
原告戴大為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返
還10萬元保證金,亦屬有理。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美的世界
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屬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被告美
的世界公司給付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上開補充理由狀
繕本經投遞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登記址
,均查無此公司,
復於110 年1 月19日為
公示送達,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
發生效力,即自110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
至第253 頁) ,從而,原告戴大為、吳冠萱就其等得請求被
告美的世界公司給付之2,128 萬5,000 元、15萬2,000 元,
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元忠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連帶返還2,128 萬5,000 元
、15萬2,000 元予原告戴大為、吳冠萱等語,併請求自110
年1 月15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陳元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陳元忠是否應與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連帶為上開給付。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元忠與其等訂立系爭契約,其假名為「陳
庚」,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上
所
載之締約人係原告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遍查系爭契約上均
未載有任何被告陳元忠之名義,亦無被告陳元忠之簽名或用
印(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43 頁),且證人王志剛證稱
:系爭契約戴大為找伊跟藍丕澤接洽,伊就去找藍丕澤,簽
約時,是直接到美的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上的櫃台
繳付契約上所載金額之保證金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不知道
是誰,繳完保證金後當場取得系爭契約合約書,伊曾陪同戴
大為到場簽約2 次,不記得當時現場有誰,陳元忠不在場,
系爭契約簽署後,伊不知道美的世界公司留存聯會經過誰審
核,也不知道陳元忠在美的世界公司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可知原告戴大為簽署系爭契約前
係與藍丕澤接洽,於簽約時被告陳元忠亦未曾在場,更無事
證
足徵系爭契約之締結曾經被告陳元忠審核,系爭契約應係
由藍丕澤代表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
告及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效力亦僅存於其等之間,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固有前揭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原告尚無從對系爭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陳元忠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
之權利。
2.證人王志剛雖證稱:戴大為會簽系爭契約是希望與美的世界
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沒有簽系爭契約的話,不一定會取得
合作的機會;伊知道有些業務決定權在陳元忠手上,藍丕澤
說戴大為開的店要跟美的世界公司合作,決定權在陳元忠手
上,陳元忠和戴大為於102 年2 月份在戴大為的餐廳地下室
有見過1 次面,談美的世界公司與戴大為往來30萬元的業務
,這是簽1,100 萬元經銷合約書後才約碰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8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被告陳元忠稱:伊是
美的世界公司的顧問,本來就會去很多經銷商或客戶作說明
,伊和戴大為在戴大為餐廳地下室談事情,只是替公司執行
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由證人王志剛所述
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署與後續之業務往來,係屬二事,前者
固係雙方從事後者業務往來之前提,然系爭契約係由藍丕澤
負責接洽,後者之合作及業務往來則由陳元忠決定,兩者屬
不同之
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戴大為雖因此另行
取得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並因業務往來與
被告陳元忠有過交談,但系爭契約既係藍丕澤代表被告美的
世界公司與原告締結,自與被告陳元忠
無涉,不得僅憑被告
陳元忠曾與原告戴大為交談之事實即認被告陳元忠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
3.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031號判
例
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
立要件,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非
被告陳元忠所負責締結,已如前述,被告陳元忠於本件
尚非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且被告美的世界公司
固有
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尚未主張及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原告依公司法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忠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元忠與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連帶返還2,
128 萬5,000 元、15萬2,000 元,併請求自110 年1 月15日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對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戴大為、吳冠萱
2,128 萬5,000 元、15萬2,000 元,及各自110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等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