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被 告 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8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傑受雇於被告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正連通公司)為司機,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8 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市○○區○
○路1 段直行往仁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同向在前暫停欲左轉之訴外人邱銀振所駕駛而由訴外人陳玉
梅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1,253,517 元
及工資265,895 元,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此共計1,519,412
元之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4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連通公司以: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項目不合理,縱已
修復,應仍可進行鑑定其修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信傑則以:原告初次評估損害未逾60萬元,
詎料後續
追加之修繕項目竟全數通過,而致費用增加至150 萬元,與
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王信傑受雇於被告正連通公司為
司機,因
上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所承保系爭車輛保險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等件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
,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13號卷第6 至18頁,下稱
桃司保險調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處理案
卷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3 月26日
溪警分交字第1090007745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系統影像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幀、光碟1 份存卷足參(
見桃司保險調卷第2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信傑於執行
受雇職務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王
信傑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正連通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原
所有權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已甚為明確。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內
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修復費用為請求
賠償估定之標準,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供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零件費
用1,253,517 元及工資265,895 元之部分,有其提出之保
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之影本為憑(見桃司保險調卷第
9 至18頁)。被告則辯稱以維修項目及價目不合理,應以
鑑定認定合理之修車費用等語。然系爭車輛經本院函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汽車公會)、桃園市
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保養公會)就: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是否可能產生如原告所提之保
險估價單
所載之損害?㈡前開保險估價單所提之金額是否
合理?㈢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正常情況下於108
年2 月間之中古車價格行情約為多少?等事項為鑑定,台
北市汽車公會回覆結果
略以:該會目前之鑑價業務無法提
供前開函查事項㈠、㈡之說明;另辦理系爭車輛價格之鑑
價須收取鑑價服務工本費,經通知被告後回覆欲取消鑑價
,故取消本次鑑定價格事宜等語;桃園市汽車保養公會則
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為高級雙B 車,需視受損車體實況方
能鑑定修理項目之費用是否合理,且因系爭車輛已修復完
竣,故該會不
予以鑑定等語,有台北市汽車公會109 年8
月17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4 號函、桃園市汽車
保養公會109 年10月19日桃汽保商字第109027號函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69、95頁)。是系爭車輛無法以鑑定之方
式鑑定上開事項,已足認定。本院再審酌被告委請修復系
爭車輛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與
兩造既查無何特殊之利害關
係,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修復行為與系爭事故間
缺乏
因果關係,自仍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為可採。
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
可佐(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8
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2 月14日,已使用1 年
3 個月,故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以718,002 元
為可採(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265,895 元,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983,897 元為可採,其逾此金額之主張
,尚屬無據。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亦即此項法律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
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
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
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
告既已基於其與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給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予原所有權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
轉予原告,則原告於本件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983,897 元,
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係屬
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見桃司保險調卷第23頁、第
2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3,897 元及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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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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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253,517 ×0.369 =462,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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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517 -462,548 =790,969 │
├────────┼───────────────┤
│第2年折舊值 │790,969 ×0.369 ×(3/12) │
│ │=72,967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969-72,967=718,0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