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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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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簿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羅濟堂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益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瑄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不含編號⒎、編號⒏及⒐之 簽到簿部分),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 、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 月4 日起擔任被告益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監察人。伊為監督益安公司業 務執行維護股東權益,曾於109 年6 月間要求益安公司提供 相關簿冊文件以供查核遭拒。伊現為行使監察權,自得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不含編號⒎全部)置放於益 安公司,由伊及伊代表益安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 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被告益安公司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不含編號⒎全部)予伊或伊所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抄錄方式查閱,且不得妨害。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固應負保管簿冊責任,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簿冊,因伊先前已委由訴外人陳子璠代為保管,現伊實 際占有,且伊今亦已無從再與陳子璠取得聯繫,故無法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以供原告查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6 年1 月4 日起擔任被告益安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益安公司目前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以供原告查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查核被告公司之簿冊文件 ,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查閱之簿冊範圍內容,究竟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查核被告公司之簿冊文件 ,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 月4 日起今均擔任被告益安公 司之監察人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35至3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 ⒉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 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 環,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 16號判決意旨併參)。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益安公司之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 告益安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與其 代表公司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於公司共同查核檢閱。是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查閱之簿冊範圍內容,究竟為何? 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 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 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又會計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 、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 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 算應編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 表等財務報表,各該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 第28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編號⒈營業報告書、⒉資產負債表、⒊損益表、⒋ 現金流量表、⒌股東權益變動表、⒏歷次股東會股東會議事 錄(不含簽到簿)、⒐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含簽到簿)、 ⒑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編號⒖日記帳及分類帳 、⒚主要財產目錄、稅務簽證報告書,經核均屬商業會計 法第23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謂之帳簿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另編號往來銀行活期存款、⒘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⒙銀行往來明細,則屬財產文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編號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編號⒓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係由被告益安公司所出具予稅捐機 關之對外憑證或稅捐機關所交付予被告益安公司之外來憑證 ;編號⒒薪資印領清冊係被告公司出具予員工之對外憑證; 編號⒔租賃契約則係被告益安公司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外來憑證;編號⒕之傳票及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7 條所規定之記帳憑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資 料,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關於附表編號⒏及⒐之簽到簿部分: 觀諸公司法第183 條第4 項、第5 項,既已依序規定:「議 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 、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 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 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 訟終結為止」,上開規定且經公司法第207 條準用於董事會 決議,清楚可知立法者將議事錄與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 託書等攸關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開前程序之資料課予公司不同 之保存義務,二者應屬不同文件,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一併 交付此部分之簽到簿,併此指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查閱之文書,計有自106 年1 月 1 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⒈至⒛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 及表冊(但不含編號⒎、編號⒏及⒐之簽到簿部分),此部 分與被告益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應 均屬原告得以行使監察權而加以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 冊。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至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現均由 訴外人陳子璠所持有,伊實無從交付上開簿冊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 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準 此,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卻主張其保管之各項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已無從提出,即應由商業負責人就所 主張無從提出各該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證明責任。然綜觀全卷,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 以實,本院已難憑空採信,無從遽認上開簿冊文件均已客觀 上滅失而無再行提出,被告亦難據此解免原告所負應交付上 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之義務。被告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益安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 冊(但不含編號⒎、編號⒏及⒐之簽到簿部分)予原告或原 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抄錄方式查閱,應屬正當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 │附表:被告益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原告查閱檢核之資料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範 圍│ ├──┼──────────────────┼────────────────┤ │ ⒈ │營業報告書 │自106 年起至交付查閱日止之左列全│ ├──┼──────────────────┤部文件。 │ │ ⒉ │資產負債表 │ │ ├──┼──────────────────┤ │ │ ⒊ │損益表 │ │ ├──┼──────────────────┤ │ │ ⒋ │現金流量表 │ │ ├──┼──────────────────┤ │ │ ⒌ │股東權益變動表 │ │ ├──┼──────────────────┤ │ │ ⒍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 │ ⒎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 │ │ ├──┼──────────────────┤ │ │ ⒏ │歷年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會議事錄 │ │ ├──┼──────────────────┤ │ │ ⒐ │歷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 │ │ ├──┼──────────────────┤ │ │ ⒑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 │ ├──┼──────────────────┤ │ │ ⒒ │薪資印領清冊 │ │ ├──┼──────────────────┤ │ │ ⒓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 │ ├──┼──────────────────┤ │ │ ⒔ │租賃合約 │ │ ├──┼──────────────────┤ │ │ ⒕ │傳票及憑證 │ │ ├──┼──────────────────┤ │ │ ⒖ │日記帳及分類帳 │ │ ├──┼──────────────────┤ │ │ ⒗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 │ ├──┼──────────────────┤ │ │ ⒘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 │ ├──┼──────────────────┤ │ │ ⒙ │銀行往來明細 │ │ ├──┼──────────────────┤ │ │ ⒚ │主要財產目錄 │ │ ├──┼──────────────────┤ │ │ ⒛ │稅務簽證報告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