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林倖帆
法定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林威宇即林瑞岳
被 告 李懿玲
李佳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即林瑞岳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
見桃簡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列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61頁),並更正聲明如主文所
示(詳本院卷第153 頁)。核其增列分割之遺產及更正聲明
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為受告知人林威宇(原
名:林瑞岳,下稱林威宇)之
債權人,並已執行如附表一編
號1 變價前之遺產,於本訴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乃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無
違,俱先敘明。
二、被告林倖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即
債務人林威宇有新臺幣(下同
)5 萬3067元信用卡債權(不含利息及訴訟費用,下稱
系爭
債權)至今未受清償。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於被
繼承人
邱伃仰(原名:邱士英)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死亡後已繼
承其名下所有財產,原告遂併案
拍賣被告及林威宇繼承被
繼
承人邱伃仰而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號7 樓),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6
253 號執行事件拍定,其中應分配予被告及受告知人之金額
並經
提存在案。原告為實現債權,然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又受告知人林威
宇名下財產不足清償
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
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懿玲、李佳臻均辯以:同意分割
(二)被告林倖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
迄今尚未受清償,而受告
知人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邱伃仰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邱伃仰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邱伃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8 年度
司執字第26253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而被告就此均未爭
執(其中被告林倖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4
80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邱伃仰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未曾
協議分割方法,則受告知人林威宇身為繼
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
畢,受告知人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受告知人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
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邱伃仰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
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邱伃
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
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林威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
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遺產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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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公同共有全部│
│ │253 號執行事件分配款即│ │
│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48│ │
│ │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 │
│ │212萬1935元。 │ │
├──┼───────────┼──────┤
│2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公同共有全部│
│ │票7570股。 │ │
└──┴───────────┴──────┘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
│共有人│分割比例(應繼分)│
├───┼─────────┤
│林威宇│4分之1 │
├───┼─────────┤
│林倖帆│4分之1 │
├───┼─────────┤
│李懿玲│4分之1 │
├───┼─────────┤
│李佳臻│4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1/4 │
│ │有限公司 │ │
├──┼────────┼────────┤
│2 │林倖帆 │ 1/4 │
├──┼────────┼────────┤
│3 │李懿玲 │ 1/4 │
├──┼────────┼────────┤
│4 │李佳臻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