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林倖帆 法定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林威宇即林瑞岳 被   告 李懿玲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即林瑞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 見桃簡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列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61頁),並更正聲明如主文所 示(詳本院卷第153 頁)。核其增列分割之遺產及更正聲明 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為受告知人林威宇(原 名:林瑞岳,下稱林威宇)之債權人,並已執行如附表一編 號1 變價前之遺產,於本訴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乃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無 違,俱先敘明。 二、被告林倖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林威宇有新臺幣(下同 )5 萬3067元信用卡債權(不含利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 債權)至今未受清償。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於被繼承人 邱伃仰(原名:邱士英)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死亡後已繼 承其名下所有財產,原告遂併案拍賣被告及林威宇繼承被繼 承人邱伃仰而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號7 樓),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6 253 號執行事件拍定,其中應分配予被告及受告知人之金額 並經提存在案。原告為實現債權,然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又受告知人林威 宇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懿玲、李佳臻均辯以:同意分割 (二)被告林倖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而受告 知人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邱伃仰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邱伃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邱伃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8 年度 司執字第26253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而被告就此均未爭 執(其中被告林倖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邱伃仰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受告知人林威宇身為繼 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 畢,受告知人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受告知人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邱伃仰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邱伃 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林威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 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遺產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公同共有全部│ │ │253 號執行事件分配款即│ │ │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48│ │ │ │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 │ │ │212萬1935元。 │ │ ├──┼───────────┼──────┤ │2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公同共有全部│ │ │票7570股。 │ │ └──┴───────────┴──────┘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 │共有人│分割比例(應繼分)│ ├───┼─────────┤ │林威宇│4分之1 │ ├───┼─────────┤ │林倖帆│4分之1 │ ├───┼─────────┤ │李懿玲│4分之1 │ ├───┼─────────┤ │李佳臻│4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1/4 │ │ │有限公司 │ │ ├──┼────────┼────────┤ │2 │林倖帆 │ 1/4 │ ├──┼────────┼────────┤ │3 │李懿玲 │ 1/4 │ ├──┼────────┼────────┤ │4 │李佳臻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