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鈦銡航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詩怡
訴訟代理人 鄭志偉
被 告 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輝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誼公司)前委請
原告製造天線產品(產品編號GPX-026XNFL9-999),原告再
將部分製成內容委託被告加工,共計生產200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個50元
),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全數交付原告。
詎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出貨後,經士誼公司之海外客戶檢測發現系爭產品當中
有170個存有天線未焊接、墊片未裝入等嚴重瑕疵,原告因
而遭士誼公司扣款17萬2,060元(含稅)。後因此一事件,
士誼公司宣布結束與原告之合作關係,
迄至士誼公司於109
年3月12日開立折讓單以前,原告均無營業收入,致原告以
預備金貼給員工而受有營業損失15萬4,877元。爰依
兩造間
契約關係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6,
937元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93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雖於108年10月向原告承攬天線焊錫作業工程,並分批
交貨予原告,然貨物經原告檢驗確認並無瑕疵,且兩造僅口
頭約定工程,並未有任何工程編號或名稱,原告所指編號「
GPX-026XNFL9-999」是否與被告承攬之工程有關,應有疑義
。又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片面對被告指稱焊錫作業有瑕
疵並致其損失32萬元等語,然該32萬金額之紛爭係存於原告
與士誼公司間,與被告
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該損失與被告有
關,被告亦未曾承諾賠償原告損失。況兩造間約定報酬僅有
2,000元(每個10元),原告迄尚未給付款項,即逕向被告
求償,
顯有輕重失衡、不符
比例原則。
㈡另由士誼公司提供之8Dreport表單可知,原告交付士誼公司
之「GPX-026XNFL9-999」成品共70件,經士誼公司客戶發現
有20件電器異常,此與原告主張之數量顯不相同,故士誼公
司委託原告加工之「GPX-026XNFL9-999」產品,是否即為原
告委託被告加工之同一成品,亦有疑義。再者,士誼公司與
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為承攬關係,縱系爭產品之瑕疵係
可
歸責於被告,然士誼公司有無依
民法第493條要求原告修補
瑕疵、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94條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形
存在,均影響士誼公司得否合法對原告扣款,故於士誼公司
對原告之扣款行為尚未經法院審理是否合法前,原告逕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8年10月間承攬原告之天線焊錫作業工程,約定
製造200個產品,被告已將產品全數交付原告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其得依契約關係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6,937元之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
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
不完全
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
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
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致其受有遭客戶即
士誼公司扣款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客戶客訴電子郵件、承攬生產排程單、委外工單、8Dreport
報告、折讓單等件為佐。然縱令原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產品
存有瑕疵一節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其所述之瑕疵,始能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
觀諸證人吳川熺(士誼公司管理部經
理)於本院證稱:士誼公司先前有向原告訂購200個產品(
編號為GPX-026 XNFL9-999),這200個產品當中有145個產
品有瑕疵(如天線未焊接),必須重工,士誼公司沒有將產
品退回原告,士誼公司已自行修復產品,並向原告收取費用
,是士誼公司自己重新製作的重工費用以及客戶對士誼求償
費用的加總,因此士誼公司把要給原告的代工費
予以折讓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顯見系爭產品如確屬瑕疵,
應均屬於可修繕補正之缺失,而原告不否認其未曾對被告為
限期修補瑕疵之催告,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萬6,937元,自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萬6,93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