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鴻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九揚香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如廷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阮如廷,並據阮如廷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其週圍環境安
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列舉之服務項目並未包含代收九揚香品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
詎被
告於民國99年5 月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要求原告指派至被
告之管理主任陳榮文代被告收取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清
潔費等費用,並未告知原告,被告每月受有原告提供代收系
爭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服務之利益,卻未給原告相應之服
務費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勞務付出即每月少收新臺幣(下
同)24,289元服務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5日止
按每
月24,28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50,115 元,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1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正式成立後至陳榮文業務
侵占事件東窗事發
之多年以來,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一直都是繳納
現金由社區管理主任收取並開立收據,自99年開始由陳榮文
負責代收,原告派遣之管理主任本來就負有收取系爭社區住
戶管理費、清潔費等各項費用之職務,長年如一,
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包含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服務項目。原告
派遣之管理主任陳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利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自102 年間某日
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在系爭社區內收取多位住戶交付之
管理費後,接續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共計1,789,799 元,於
108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89,799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公訴人及陳榮
文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
移送於
民事庭,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8 年訴字第1411號民
事判決,認定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陳榮
文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與
陳榮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抗辯被告
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佔6 成及4 成,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4 成,判命陳榮文與原告應
連帶給付
被告889,479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9 年3 月23日確定。被告
以
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因
原告並無財產供執行,全未受償,而於109 年4 月29日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鴻議、陳榮文、被告前主
任委員林文彬及財務委員童清文,曾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一致
證述陳榮文擔任系爭社區管理主任的主要工作,就是收取各
住戶的管理費與清潔費,收完之後就要繳交到銀行
等情,可
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有包括代收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
服務項目,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未約定包括代收社
區管理費、清潔費等服務項目,顯與實情不符,被告要求陳
榮文提供代收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服務,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為觀察,原告派遣之管理主任
陳榮文提供代收管理費、清潔費之服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反而受有1,789,799 元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
難准許。
退步言之,
本件所涉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清潔費
之勞務,實際上直接來自陳榮文所提供,
而非原告,原告也
未因陳榮文提供代收服務之勞務額外給付勞務
報酬予陳榮文
而受有損害,陳榮文若欠缺契約依據,自願為被告提供代收
管理費及清潔費之勞務服務即被告所受利益,其利益歸屬亦
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稱受有相當於勞務付出之損害,顯無理
由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長期簽訂系爭契約,依兩造於106 年11月間簽
訂、契約
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之管
理維護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
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二)陳榮文任職於原告,自99年5 月間起,由原告指派至被告
社區擔任管理主任,於102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
止,陸續侵占被告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遭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
(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
判決原告與陳榮文應連帶給付被告889,479 元及自108 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已確定。
五、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六、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系爭契約列舉之服務項目未包含代收住
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固據提出兩造於106 年11月間
簽訂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主張為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提
交被告之服務報價單及原告提交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兩造於106 年11月間
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2 張106
年10月14日服務報價單之真實性,以前詞辯稱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包含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服務項目,並辯稱原
告主張提出予被告之上開2 張報價單中1 張服務費用報價金
額為每月168,000 元,環境清潔之清潔員、保全管理之駐衛
保全人員、行政管理之管理主任項目單價分別為30,476元、
44,444元、62,859元,另1 張服務費用報價為每月180,500
元,環境清潔之清潔員、保全管理之駐衛保全人員、行政管
理之管理主任項目單價分別為26,667元、35,556元、38,570
元,然被告於106 年9 月份至107 年4 月份期間之物業服務
廠商都是原告,實際每月服務費用均未改變而維持原樣即每
月175,000 元,細項分別為保全管理費用每月109,000 元、
行政管理費用每月40,000元、環境清潔費用每月26,000元,
與原告提出之2 張報價單都不相同,合理推論被告在106 年
10月14日或相近期間未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甚可懷疑該2
張報價單係原告與其僱用人陳榮文在被告不知情而擅行製作
,否則為何之前與之後兩造間系爭契約金額都未變化而維持
原本的每月175,000 元。又原告提出之2 張報價單,對於保
全管理之駐衛保全人員項目之備註,均僅載明具行政電腦能
力,未如原告主張提交其他社區之服務報價單有記載代收管
理費及其業務,並非原告
所稱一份是有包含提供代收管理費
等服務之報價單,另一份是未包含提供代收管理費等服務之
報價單等語,且提出附有原告統一發票之106 年9 月23日請
款簽呈單現金支出傳票及附有原告統一發票之系爭社區107
年4 月份請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未爭執。查原告提出主張於106 年10月14日提出予被告
之2 張服務報價單,均未記載是否包含代收管理費,且報價
內容除各費用項目之單價、駐衛保全人數及報價金額不同外
,其餘各費用項目備註欄、報價說明、上班休假等記載內容
均相同,且與原告提出於106 年11月間簽訂之契約約定每月
服務費用金額、被告所提出原告附有統一發票之106 年9 月
23日請款簽呈單現金支出傳票及107 年4 月份請款明細
所載
每月實際給付金額均不相同,尚難以上開2 張106 年10月14
日服務報價單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
未包含代收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為真實。又陳榮文
就所涉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於107 年4 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接受詢問、於107 年7 月10日檢察
官訊問、於108 年2 月19日、108 年4 月3 日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陳社區管理主任主要的工作是收取各住戶的
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鴻議於107 年4 月
2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對陳榮文提出
侵占告訴時,供明陳榮文受僱擔任系爭社區管理主任主要的
工作是收取各住戶的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完之後就要繳交到
銀行,每個月將收支作財務報表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完畢後再
公告給各住戶知道等語,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文彬於107 年4
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接受警詢時
,亦證述社區管理主任主要的工作是收取各住戶的管理費及
清潔費,收完之後就要繳交到銀行等情,有本院依被告聲請
調取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侵占案件卷宗所附筆
錄
可稽,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陳榮文自99年5 月間起由原告指
派至被告社區擔任管理主任起即長期代收系爭社區住戶交付
管理費、清潔費之事實,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指派至被告擔任管理主住之陳
榮文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主張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
定返還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5日止按每月24,289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50,1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