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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巨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焯堂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3萬5,0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