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李光銘
訴訟
代理人 陳彥廷
律師
被 告 王家義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68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20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義為被告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發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遊覽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柴油噴射器
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前,欲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
上址萬國公司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
告燈,而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
適
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女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
,為閃避系爭遊覽車,
乃緊急煞車及右偏,因而失控撞擊訴
外人林祐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李佳穎受有胸椎第三至第十胸椎骨折、胸椎第六、七節脊髓
損傷、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
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原告
為李佳穎之父親,由原告一人照顧李佳穎
迄今,二人間親子
關係緊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須繼續工作並照顧另
一位未成年女兒外,尚須往返住家與醫院以照顧李佳穎,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觀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適用,須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本件
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子女之個人法益,是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
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基於身分關係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家義為被告泰發公司之司機,其於108 年3 月29日上
午9 時33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公司前,欲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上址萬
國公司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而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李佳
穎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
系爭遊覽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因而失控撞擊林祐陞停放
在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李佳穎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21830 號對被告王家義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3
月16日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家
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且為
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
由?如有,減輕後賠償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
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如因
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婚姻或家庭
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其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查,原告為李佳穎之父,李佳穎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未來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不僅於傷勢治療
期間需由其父親即原告多
次往返奔波醫院加以照顧,未來因長年癱瘓無法自理生活
,勢必仍須由原告費心照料,因而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
更不論原告尚須兼顧工作與照顧其他家庭成員之責,顯足
以造成其與原告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原告內
心所受之煎熬,及精神痛苦之深,可以想見,應可認被告
王家義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影響原告與李佳穎間基於父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指情節重大
之程度,又被告泰發公司為被告王家義之僱用人,被告王
家義執行職務已不法侵害李佳穎之權利,依
上揭規定,被
告泰發公司應與被告王家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要屬有據。
2.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告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尚未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減輕
後賠償金額為42萬5,00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8號判決
要旨亦
可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
2.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
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經檢察官偵查時
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9:30
:15被告王家義駕駛系爭遊覽車出現於畫面,於外側車道
直行,且其時車頭左右方之方向燈已開始閃爍;於畫面時
間09:30:22李佳穎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
在機慢車道;
嗣於畫面時間09:30:23被告駕駛系爭遊覽
車緩慢切入機慢車道,車頭左右方向燈仍在閃爍;後於畫
面時間09:30:24李佳穎騎乘機車右偏撞擊右側靜止之車
輛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時早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9 秒即閃爍左右方之方向燈以警示危險,切入
機慢車道之速度又屬緩慢,李佳穎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仍有餘裕防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是李佳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
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等情節,認被告應負85
%之過失責任,李佳穎應負15%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42萬
5,000 元為可採(計算式:500,000*0.85=425,000)。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42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
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2萬5,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