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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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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品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掌圓媛 被   告 王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品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掌圓媛、王新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332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違約金部分之起算 點變更自109 年6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福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掌圓媛 、王新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2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31起至 113 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嗣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按該利率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品福公司自109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甚且 亦早於同年月24日遭票據交易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被告掌圓媛、王新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 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2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品福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 ,又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之約定,被 告品福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掌 圓媛、王新方為被告品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品福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