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邱奕旻
訴訟
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鳴仁
被 告 大安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被 告 陳育聖
陳育凱
溫忠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
立法理由
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
院,
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
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
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 項,規定
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
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
爭議。
二、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大安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
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查,本件被告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其法定代理人籍設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大
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樹林區、其法定代理人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本件被告為法人,系爭契
約之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5 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為法定
管轄,倘因107 年間系爭契約涉訟,即於今日須遠赴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
多所勞費。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