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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邱奕旻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鳴仁 被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被   告 陳育聖       陳育凱       溫忠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 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 院,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 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 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增訂第2 項,規定 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 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 爭議。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大安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 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本件被告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其法定代理人籍設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大 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樹林區、其法定代理人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本件被告為法人,系爭契 約之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5 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法定 管轄,倘因107 年間系爭契約涉訟,即於今日須遠赴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 多所勞費。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