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 告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玉騰
被 告 羅文燚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八一一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
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9811%計付之利息,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
)。
嗣於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2.89811%計付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30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
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變動,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公司)、梁玉騰
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茂公司前於106 年8 月25日邀集被告梁玉
騰、羅文燚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保證就被告上茂公司與伊之
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於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範圍內,與
被告上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上茂公司於108 年8
月27日向伊分別借款697 萬9,000 元及299 萬1,000 元,借
款
期間均約定為108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償
還方式則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
本金;利息約定為: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
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3% (目前合計為年率2.8981
1%),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
上茂公司於108 年12月27日繳息後即未有繳款紀錄,屢經催
討亦置之不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計欠本金共計4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羅文燚則以:被告上茂公司的會計要求所有公司的員工
都要交出印章放在公司會計,伊不知道這筆借款,伊沒有在
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否認授信契約書上伊簽名之真正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上茂公司、梁玉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授信契約書、
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
核與所述相符
,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
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文燚既否認前開
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依
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授信契約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查,經本院調
取被告羅文燚另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
口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等銀行開立帳戶時所簽留存
之印鑑卡原本、開戶申請書,及被告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
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被
告羅文燚於本院審理時書寫之筆跡鑑定書及原告提出之授信
約定書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
依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上開授信約定書被告
羅文燚之簽名與被告羅文燚另於前開銀行、戶政事務所及本
院親自書寫時所簽之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198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 ,
堪認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確為
被告羅文燚本人所簽署。
是以,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應堪
認定為真實,被告羅文燚辯稱上開授信約定書並
非其所親簽
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上茂公司向原告借款,
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梁玉騰、羅文燚擔任被告上茂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與被告上茂公司就前揭債務連
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