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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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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   告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玉騰 被   告 羅文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八一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9811%計付之利息,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 )。於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2.89811%計付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30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 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變動,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公司)、梁玉騰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茂公司前於106 年8 月25日邀集被告梁玉 騰、羅文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保證就被告上茂公司與伊之 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於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範圍內,與 被告上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上茂公司於108 年8 月27日向伊分別借款697 萬9,000 元及299 萬1,000 元,借 款期間均約定為108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償 還方式則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 本金;利息約定為: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 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3% (目前合計為年率2.8981 1%),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上茂公司於108 年12月27日繳息後即未有繳款紀錄,屢經催 討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今仍計欠本金共計4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羅文燚則以:被告上茂公司的會計要求所有公司的員工 都要交出印章放在公司會計,伊不知道這筆借款,伊沒有在 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否認授信契約書上伊簽名之真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上茂公司、梁玉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授信契約書、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核與所述相符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文燚既否認前開 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授信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調 取被告羅文燚另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 口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等銀行開立帳戶時所簽留存 之印鑑卡原本、開戶申請書,及被告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 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被 告羅文燚於本院審理時書寫之筆跡鑑定書及原告提出之授信 約定書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 依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上開授信約定書被告 羅文燚之簽名與被告羅文燚另於前開銀行、戶政事務所及本 院親自書寫時所簽之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198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 ,堪認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確為 被告羅文燚本人所簽署。是以,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應堪 認定為真實,被告羅文燚辯稱上開授信約定書並其所親簽 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上茂公司向原告借款, 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梁玉騰、羅文燚擔任被告上茂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與被告上茂公司就前揭債務連 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