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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 ○區○○路16之1 號所召開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並聲明:系爭 股東會之假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10 年1 月5 日、1 月27日及3 月1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列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7 、118 、159 頁,卷二第13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109 年7 月10日股東會當日,原告黃凱琳委 託田俊賢律師參與股東會,原告黃宇君則親自出席股東會, 原告2 人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共持有被告公司 42.3%之股份,然至被告公司門口時,竟遭被告公司無理由 阻擋原告進入股東會場、行使股東權利,被告違反公司法第 179 條第1 項規定,故意排除股東參與股東會,爰依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又被告公司於10 9 年7 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該次股東常會做出假決議 ,另訂於109 年8 月7 日再次召開第二次股東會,然被告公 司創辦人黃成杰(102 年12月13日死亡)及其配偶徐金玉( 105 年3 月23日死亡),各持有2 萬股,渠2 人之遺產皆尚 未分割,法定繼承人有原告2 人及訴外人黃家琳、黃韻頻, 繼承人間尚未就如何分配2 位被繼承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達成共識,且當日亦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該股份,故黃 成杰及徐金玉之股份共計4 萬股(約15.38 %),應予凍結 ,任何人皆不得行使。該凍結之股份加上原告所持股份42.3 %,共計57.68 %不得算入,則當日出席股數至多為42.32 %,系爭股東會假決議未達法定數額,該股東會之決議自屬 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公司109 年7 月10 日之109 年股東常會假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 109 年7 月10日之109 年股東常會之假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 萬8, 000 股(其中徐金玉贈與之股數為1 萬2,000 股)、2 萬9, 000 股、5 萬4,000 股,渠等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徐金玉 於104 年12月10日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 萬股、2,000 股公證贈與黃韻頻,並於105 年4 月18日向被告登記,於10 5 年5 月30日繳納贈與稅,且商業變更登記完成。退步言之 ,縱徐金玉贈與黃韻頻之股份移轉1 萬2,000 股均無效,系 爭股東會仍有10萬9,000 股出席,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42.3%,且出席之股東全體同意通過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 事項,仍超過公司法第175 條所規定之門檻,為有效成立之 決議。又縱徐金玉贈與黃韻頻之股份移轉1 萬2,000 股均無 效,被告股數有計算錯誤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扣除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仍有超過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3 分之1 股份,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成立並無 影響。 ㈡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原告不得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109 年7 月10日當日被告廠區之 停車位均已停滿車輛,車輛已停到大門附近,廠區內已無空 間停放車輛,為避免車輛駛入影響廠區工作車輛通行,被告 始將鐵門關上僅留行人通過之空間,並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 廠外,由原告所提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之內容所示,被 告所留之鐵門空間,足供行人通行,被告並無阻擋行為。原 告於可通行無人阻擋情況下,堅持坐在車內拍攝長達5 分鐘 之影片不願下車,可見原告並無進入會議室開股東會之意願 ;又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田俊賢律師向被告董事王 緯淳表示「我們是要來查帳的」,顯見田俊賢律師及原告黃 宇君到場目的顯非為參加股東會,既然原告到場之目的並非 參加股東會,即便被告董事王緯淳有阻擋行為(假設語氣, 非自認)亦不屬阻擋開會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 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 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 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系爭 股東會之假決議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內容為「被 告公司108 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承認案」及「被告公司 108 年度盈餘分配案」,各該決議是否成立,均事涉股東權 益及公司之經營,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本訴,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不足,而認系爭股東會之假 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 之1 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 個月內再行召集股 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次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 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甚明。而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 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 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 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 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 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 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經查,被告實收資本總額2,600 萬元,每股100 元,共26萬 股,102 年12月13日黃成杰死亡時,被告之股東有6 人:黃 成杰持股2 萬股、徐金玉持股2 萬股、黃家琳持股5 萬5,00 0 股、黃凱琳持股5 萬5,000 股、黃宇君持股5 萬5,000 股 、黃韻頻持股5 萬5,000 股,105 年3 月23日徐金玉死亡時 ,被告之實收資本總額2,600 萬元及股數與黃成杰死亡時相 同,惟股東有8 人:黃成杰持股2 萬股、徐金玉持股2 萬股 、黃家琳持股4 萬5,000 股、黃凱琳持股5 萬5,000 股、黃 宇君持股5 萬5,000 股、黃韻頻持股2 萬6,000 股、陶方廷 持股1 萬股、王緯淳持股2 萬9,000 股,此有被告100 年至 105 年間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340 頁) 。黃成杰與徐金玉育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4 名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其中黃家琳喪失對徐金玉之繼 承權,應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此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679號判決足參。則黃成杰死亡時所持有之被 告股票2 萬股,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 韻頻5 人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徐 金玉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該等股票任一部或 全部,其就此轉讓2000股予黃韻頻,自不生效力。原告另主 張徐金玉於104 年12月10日將名下單獨所有之被告股票2 分 之1 即1 萬股贈與黃韻頻,於同日徐金玉之持股減為1 萬股 ,固據提出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 第98頁),然原告黃韻頻未於105 年3 月23日徐金玉死亡前 依法向被告及集保公司完成轉讓手續,而係於105 年5 月30 日方繳納稅捐完成變更登記乙情,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而 公司法第161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 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 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 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 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 用第164 條及民法第908 條之規定」,是未印製股票之公司 股份,其轉讓仍應向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機構即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始生移轉之效 力,非於雙方贈與或轉讓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之效力,是上 開轉讓股份之行為,未於徐金玉死亡前生效,該股份仍自10 5 年3 月23日徐金玉死亡時起成為徐金玉之遺產,由陶方廷 、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黃韻頻於10 5 年5 月間將繼承自徐金玉、與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公 同共有之徐金玉股份其中1 萬股移轉至自己名下,是項處分 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法仍有未合,仍不生效力。 黃成杰、徐金玉前述被告股份之遺產既尚未經分割,原黃成 杰名下2 萬股被告股份及原徐金玉名下2 萬股被告股份,現 均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而原告 並未同意就繼承公同共有之黃成杰、徐金玉股份由黃韻頻在 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則應認黃成杰、徐金玉原名下各2 萬股均未能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 3.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出席 股東黃韻頻部分,其持有股份應認為2 萬6,000 股(即其所 主張自徐金玉處受贈之1 萬2000股不應計入)、王緯淳持有 股份2 萬9,000 股、洪偉倫持有股份5 萬4,000 股,股份總 數合計10萬9,000 股,並經出席股東作成假決議,被告公司 再於109 年8 月7 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 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持有股數同上,股份總數合計10 萬9,000 股,同意上開決議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簽到表、109 年度第2 次股東會 議事錄暨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並經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洪偉倫到庭證述略以:「(問:你是 否有出席被告在109 年7 月10日股東常會?〈提示被證3 〉 )我有出席,簽到表是我簽的。」、「(問:你是否還記得 當天會議中,是否有達成如會議記錄所記載假決議之部分之 決議?)有,就是按照會議記錄上面記載的。」、「(問: 當天還有誰出席?)股東黃韻頻、王緯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7 、8 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相符,可認系爭 股東會確有上開股東3 人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出席,是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仍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41.92 %一節 ,堪以認定(本院卷二第13頁)。從而,被告於系爭股東會 所為之假決議,核與前揭公司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股東會會場,故意排除原告 之股東表決權利,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云云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凱琳、黃宇君分別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 萬5,000 股之事實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就 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事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 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核其起訴並未逾 越前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7 月10日到場後,因遭不當阻攔致無法 進入被告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因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已屬違法等情,固據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61 至364 頁、第375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結果 為:「一、檔案名稱:影片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MP4,5 分鐘)監視器畫面時間及內容依次勘驗如下:畫面 內容由車內往車外拍攝,可聽聞以下對話內容。車外可見被 告公司大門鐵門僅留人可走行通道之寬度,汽車無法進入, 畫面一開始,王緯淳有持手機做出攝影或拍照之動作,由鐵 門內往鐵門外對著上開車輛攝影或拍照,之後走出鐵門外, 上開動作仍持續。被告公司大門鐵門內可看見有數台車停放 。(電話為黃凱琳聲)黃凱琳:有沒有拍?黃宇君:有啊。 黃凱琳:鄭先生麻煩你,系統不要停,拍到一直到警察來, 一直拍。(王緯淳停下看手機,後走回屋內)(畫面中身穿 深灰色polo衫之警衛李文忠,於鐵門內手在背後交叉,轉向 背面後,可看出其雙手持疑似棒狀物,但無法看清是何材質 ,之後其背對拍攝鏡頭離去)…黃宇君:開了,但是沒有, 一半而已。(此時鐵門往左再打開一些,但是仍不足一台車 開入停車場。之後鏡頭翻轉90度。)黃凱琳:沒關係你等警 察來,律師已經叫警察?黃凱琳:律師跟會計師在嗎?(影 片結束)」、「二、檔案名稱:影片三(檔案名稱:000000 00000000.MP4,1 分5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及內容依次勘驗 如下:攝影鏡頭一開始直立,之後翻轉90度拍攝。可見畫面 中有警察以及數人往前方行走,攝影者一同跟在其後,也往 前行。…王緯淳:會已經開完,你自己遲到,兩點才來。對 吧?警察:先生( 指田律師) ,那個。田俊賢律師:有人阻 擋我們啊。王緯淳:如果有不服,去法院提告!田俊賢律師 :有人阻擋我們啊。王緯淳:我沒有阻擋你啊。楊梅分局警 員:會都已經開完了,那請你們離開( 指田律師和黃宇君) 。王緯淳:對嘛,你在那邊混那麼久,怪誰?田俊賢律師: 查帳也不行,開會也不行。楊梅分局警察:請你們先離開齁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觀之前開內容,雖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 公司大門鐵門僅留人可走行通道之寬度,汽車無法進入之情 況,然被告公司大門鐵門既留有可供行人通過之寬度,且王 緯淳於拍照後隨即離開大門口走回屋內,被告公司大門處亦 無其他人員有阻擋之情況存在,原告或其代理人自可步行進 入被告公司,原告雖稱心裡會懼怕王緯淳或擔心自身安危故 不敢入內云云,惟並未提出王緯淳除上開反拍攝之動作外, 有惡害通知或其他足令人心生恐懼之行為之證明,故以上開 拍攝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公司或其他人有阻擋原告或有令 原告及其代理人畏懼入內參與股東會之行為。另證人洪偉倫 證述:「(問:當天是下午1 時30分準時開會嗎?開到幾點 結束?)是準時開會,開到差不多2 時就結束了,因為議題 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佐以於上開影片中王 緯淳表示:原告遲到、2 點才來、系爭股東會已開完等語, 而原告或其一同到場之律師當時亦未就此爭執,堪認原告進 入被告公司時已逾當日下午2 時,而系爭股東會已開會完畢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虛偽陳述股東會已經開完 以阻擋原告參與股東會之情形。綜上,本件以原告所提之證 據以觀,並無其所述遭不當攔阻致不及進入被告公司參與系 爭股東會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 因此認定系爭股東會有何程序之違法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不成立, 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聲請函調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命被告 提出歷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董事會、股東會提具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董事會、股東會通知書及會議事 錄等資料部分(本院卷一第153 頁),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 連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均 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