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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固責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黃懿琳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劉振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大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豪 訴訟代理人 林國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30 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A2棟1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客浴防水層瑕疵及因此瑕疵產生所致生地磚、牆壁等毀損 ,依通常工法,修繕完畢。」,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依其所提證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主張因漏水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已 繳納之1,330 元,應再補繳1 萬6,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