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黃懿琳
訴訟
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劉振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大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豪
訴訟代理人 林國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30 元,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A2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客浴防水層瑕疵及因此瑕疵產生所致生地磚、牆壁等毀損
,依通常工法,修繕完畢。」,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依其所提證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主張因漏水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一併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已
繳納之1,330 元,應再補繳1 萬6,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