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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被   告 趙順康       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關 係 人 王冠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王冠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 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 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 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條 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王冠登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11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 許可(見本院卷129 頁)。惟王冠登非具有律師資格,自陳 無任何法律相關背景知識(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3 頁) ,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又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多次曉諭補充或敘明本件法律關係 ,依其陳述難認對本件事實了解並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見 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無從 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為原告代理 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王冠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