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若妤
被 告 趙順康
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關 係 人 王冠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王冠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
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
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
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
適任之情形
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條
亦分別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王冠登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11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予以
許可(見本院卷129 頁)。
惟王冠登非具有律師資格,自陳
無任何法律相關背景知識(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3 頁)
,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又其於
本院
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多次曉
諭補充或敘明本件
法律關係
,依其陳述
難認對本件事實了解並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見
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無從
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為原告代理
本件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撤銷前准王冠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