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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 上訴人(原告) 即被上訴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被上訴人(被告) 即上訴人  王世民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告)瞳光眼鏡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67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世民(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而本件瞳光眼鏡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3 萬3,8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3,674 元;王 世民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0萬8,7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8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