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
上訴人(原告)
即被
上訴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鍇
被上訴人(
被告)
即上訴人 王世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告)瞳光眼鏡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算7 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3,674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世民(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而
本件瞳光眼鏡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3 萬3,8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3,674 元;王
世民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0萬8,7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8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