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呂惠眉
被 告 劉可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偉民結婚24年,所育一女已成年
,家庭尚稱和樂。原告近年時聞吳偉民有與異性打情罵俏之
行為,但無實據,仍基於夫妻關係及維護家庭之圓滿多次
予
以規勸,
嗣在臉書發現吳偉民在外不但與異性打混,且與其
他女人在外生子,
乃委請徵信社追蹤,發現吳偉民經常於固
定時間出入桃園市○○區○○○路○○○ 巷○○○ 號12樓被告
住
所,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進
入上址,
適見吳偉民與被告全身赤裸在床上
彼此間有不雅之
動作,除當場攝影外,並報警處理。警察將被告2 人帶至桃
園市桃園區埔子派出所處理時,吳偉民與原告協談,坦承與
被告於上址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一子,原告
聞後深陷痛苦之中,吳偉民深致歉意,願意重回家庭,並賠
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因而達成和解。被告明知吳偉民為有
配偶之人,其於相姦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與吳偉民發
生性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經檢察官起
訴移送本院審理時,適值
大法官釋憲認刑法第239 條
通姦與
相姦罪
違憲,應予除罪,因而本院予以免訴處分,但被告之
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長期失眠,身心所受
煎熬殊難以言語形容,且於追查
期間耗費之精神勞力至為深
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藉資慰藉,另請求原
告因追查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花費之徵信社委託費700,00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並自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於108 年8 月12日與吳偉民
發生性行為,但不爭執平常與吳偉民在一起,與吳偉民交往
多年育有一子,
惟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
抗辯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
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
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委託
徵信社之協議委託書、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徵信
服務尾款200,000 元之108 年8 月16日收據、照片、吳偉民
與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30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僅否認於108 年7 月18
日有與吳偉民為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偉
民交往多年育有一子,則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偉民交往多年並育有一子之行為,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吳偉民為有配偶之人,與吳偉民交往多年並育有一
子,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位電子業一般作業員,平
均月收入25,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前
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穩定,本院調閱而
兩造均不爭執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所得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300,000 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因追查被告與原告配偶相
姦花費之徵信社委託費700,000 元部分,該費用並非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