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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許喬棟       盛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靜涵 被   告 鍾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永豐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喬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 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9 年9 月4 日具狀追 加黃靜涵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喬棟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 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火災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黃 靜涵,且此追加被告程序事項,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 院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永豐係被告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洋公司)之總經理,亦為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鍾永豐本應注意廠房內之機器與電力能正常使用及在設立新 設備前,應確認倉庫設備電力無缺陷,以避免發生機器設備 、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另被告鍾永豐亦對於被告承洋公司內 之消防設備得以正常運作具有保證人地位,料,被告鍾永 豐為省水、省電,竟要求員工於下班前將消防水電關閉,導 致被告承洋公司於107 年8 月15日22時6 分許,在所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房內之310 之5 號作 業區後側攪拌室處,因機器及電線因素引發火災且因該廠房 內堆積大量易燃物貓砂的原料,因此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下稱系爭火災)。又被告承洋公司為貓砂工廠之原料為紙 屑及木屑,均屬易燃物質,更應注意消防安全,且其工廠屬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丁類場所,依據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丁類場所中度危險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滅 火器、緊急照明、自動警報設備,詎被告承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鍾永豐竟下令於下班後關閉所有消防設施,導致消防設 施無法運作,顯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原告許喬棟所有之鐵皮 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 號,與系爭火災地點中間尚隔有1 公尺之防火巷道, 因被告承洋公司工廠火勢過大且消防設備失效,導致系爭火 災延燒系爭鐵皮屋並將之燒毀,原告盛烽有限公司則因系爭 火災濃煙,致其所經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之財物毀損。原 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 之最低金額,各請求50萬元等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違反消防法第6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喬棟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盛烽有限公司已因系爭火災,自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賠保險金2,695,849 元;又被告鍾永 豐否認曾下令於下班後關閉所有消防設施,蓋消防設施之電 力及開關與其他供起居生活之一般水電開關及設施是完全分 離;被告承洋公司僅規定員工下班前應關閉其他一般水電開 關,並不包括消防系統之開關及設施;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 ,被告承洋公司之消防設施均有正常啟動,此由系爭火災現 場消防警鈴大作之影片即可窺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一)被告黃靜涵係被告承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士銘係被告 承洋公司經理,負責貓砂產品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及保管 業務。 (二)承洋公司向訴外人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森宏公司)承 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房(下稱系爭31 0 之5號建物) 作為營業處所。 (三)被告承洋公司所生產之貓砂原料含有紙及木屑,堆放在廠 房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 (四)上開廠房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所載於107 年8 月15日22時6 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310 之2 號森宏公司廠房、310 之3 號「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廠房(下 稱喜特麗公司)、向原告承租310 之6 號「統一超商盛烽 門市」,及由「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 )使用之廠房,前述系爭310-7 號建物應為系爭310 -6建 物所隔間。 (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系爭火災致被告承洋公司、喜特麗公司及祥騰 公司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屋頂均受火熱而燒損、塌陷 ,燒燬建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森宏公司廠房之窗戶、屋頂 及鐵皮牆壁、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 花板則分別受火熱而燒損、變色。 (六)當時住宿於被告承洋公司廠房宿舍內之黃龍章驚覺失火, 報警前往現場撲滅火勢。黃士銘所涉刑法第173 第1 項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174 條第3 項燒燬現 住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系爭火災起火戶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 房,起火處係廠房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依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 (八)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 ○○ 號,與系爭火災地點中間,尚隔有1 公尺之防火巷道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 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 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 ,行為人所負者,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黃靜涵、鍾永豐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函復有關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號廠房(列管場 所名稱:尚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分別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 材料批發業等項目及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係屬丁類場所;又上開場所 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15日府 消預字第1080257186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503 頁);又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莊易濃於108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問:對於本案廠房消防法規需求為何?)要求 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照明燈 ;消火器、排煙、標示設備。(問:本案廠房過去的消防 檢查是否合格?)距離火災最近一次檢查是106 年1 月8 日,『消防局有去複檢,當時都合格』。(問:本案廠房 是否設備消防灑水設備?)不需要,甲類廠所、醫療場所 、高樓層、11樓以上建築物才需要,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這種廠房不再(在)規範內 。(問:本案廠房有做貓砂,不算是甲類場所嗎?)甲類 場所是八大行業之類人比較多的場所,如果是炮竹煙火類 是定義為危險工作場所,做貓砂不算是該類的危險工作場 所,但是我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貓砂是哪一類。(問: 危險場所分幾類? )三類,高、中、低。(問:只有高度 危險場所才要有灑水設備嗎?)危險場所有額外的項目設 備,有另外的規範。(問:該場所算第幾危險類是何單位 認定?)安檢人員去現場看,按照現場的配置規(歸)何 類。(問:本案廠房當時規範何場所?)本案中度危險場 所。(問:中度危險場所有不需要自動灑水設備嗎?)不 需要,設置標準沒有提到這種丁類場所需要自動灑水設備 。. . . (問:消防檢查多久一次?)甲類一年一次,其 他場所二年一次。(問:案發地是何場所之依據?)可以 向消防局函調。〈庭呈106 年1 月18日桃園市安全檢查紀 錄表影本2 紙〉。(問:畫斜線部分是否為不用具備的設 施?)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1596號卷第106 至108 頁)等語,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承洋公司所在位置確有依法規設置必要之消 防設備受主管單位檢查後所發現之缺失,並於複檢時改善 而通過複檢,是以,被告黃靜涵擔任承洋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鍾永豐為承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已依法就該場所 設置規定之消防設備、且無缺失未加改善情形,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 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又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08 年 7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80023440號函說明三復稱:「查本 案場所於火災發生時,『其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有動作】 』」,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441 頁),尚難認被 告承洋公司未設置或未開啟自動警報設備,而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屬有據。 (五)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過 失所引發;而原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未依法就該 場所設置規定之消防設備,或曾有缺失未加改善之情形, 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消防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六)末查,原告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所 引發、或對於證明被告等人未依法就該場所設置規定之消 防設備、或曾有缺失未加改善等情,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函詢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 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據,欲調查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為 若干,於本件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喬棟50萬元,及自107 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