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 告 劉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後)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9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庭瑜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私自挪用公款
,而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
告擔任張庭瑜之連帶
保證人。張庭瑜截至108 年10月15日尚
積欠原告1,329,9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約定「立契約書人所挪用公款本金為1,329,90
0 元,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並可隨時提前還款,不受
上列
期間限制。民國108 年10月15日支付首筆110 萬元正,
自108 年11月起每個月攤還,至111 年10月應清償餘下全部
款項。合計分36期。利息3 %,繳款相當日為每月15日。每
期本息金額為36,941元。」;第2 條約定「立契約人應按期
繳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
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分期
償還期間,立契約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如遭他人聲請
法院扣押或
拍賣時,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乙方得一
次請求積欠之全部。」,嗣因張庭瑜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及張庭瑜已繳納之欠款,共計餘款為
1,144,900 元。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償還本息每期37,000元,五期
共計185,000 元,故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數額
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
債務契約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嗣後亦已依被告所辯清償數額減縮訴之聲明,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司法院96年1 月
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