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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玟熙(原名林姵綺)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王偉長       宏海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玉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陳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 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宏海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 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 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宏海銘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零貳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及王長偉為被告,訴之聲明則主 張:「乙○○及王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參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 22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宏海銘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92 萬3,31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與宏海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2 萬3,313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卷第49、51頁),後再於110 年8 月3 日提出民事追 加暨準備㈢狀及於110 年8 月2 日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 本金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被告乙○○、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647 萬6,167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宏海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 萬6,176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458 頁、 第482 頁、第483 頁),是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 縮,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0日下午,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七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4 時15分許,途經金陵路七段與金雞湖路口 之偏左彎道時(下稱:系爭位置),適有被告乙○○騎乘其 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鎮區○○路七段往中壢區方向 行駛至系爭位置,被告甲○○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被告乙○○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 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駛入被告乙○ ○行駛之車道,被告乙○○亦貿然以每小時57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其所搭載之原告因而 受有「左股骨髁上外髁後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韌帶斷裂、左髂脛術撕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診救治。被告甲○○、乙○○上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等並因此經鈞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35 號判決 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系爭刑案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當時於被告公司 任職,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是爰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甲○○上開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如 下: ⒈醫療費用29萬7,263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國軍醫院就診,並為後續住院治 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9萬7,263 元。 ⒉醫療雜支費用18萬2,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護具,已支付之 醫療雜支費用總計為3 萬2,200 元。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所需使用衛材約為15萬元,是併請求衛材 費用15萬元,總計請求醫療雜支費用18萬2,200 元。 ⒊看護費用102萬7,400元: 原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總計共住院 55日,再依國軍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原告返家後應休養 9 個月,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71萬5,000 元 。另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原告再次住 院進行手術,是再請求3 日之看護費6,600 元,總計看護費 用為72萬1,600 元。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住院期間約3-5 天,休養復健期間約為3-6 個月,而手術 期間及術後休養復健期間,原告均需仰賴專人照料,是併請 求住院4 天、休養4.5 個月之看護費用30萬5,800 元,總計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2 萬7,400 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5萬5,580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除住院期間之外,出院後亦多次前 往醫院回診追蹤治療,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左膝無法彎曲 ,出入皆需仰賴救護車及計程車接送,總計支出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4 萬220 元。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約為4.5 個月,惟因開刀初期, 原告膝蓋無法彎曲,須由救護車接送往返醫院,預計每週1 趟,為時1 個月,每趟救護車費用3,000 元;其餘3.5 個月 得搭乘計程車往返,每週1 趟,每趟計程車費為240 元,是 併請求後續手術之交通費用1 萬5,360 元,總計5 萬5,580 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3萬7,600元: 原告本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大和鐵板燒擔 任工讀生,每月上班時數約為40小時,每小時165 元,然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未來仍需接受多次手 術療程,康復之路遙遙無期,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起3 年計 算,總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萬7,600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74萬4,124元: 原告原為高中畢業生,卻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 達失能等級第4 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因此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是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自 111 年7 月20日起至退休時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總計74萬 4,124 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僅18歲,卻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 害,不僅身體上行動不便,生理上各項活動均無法自理,而 需仰賴他人予以照顧看護,此等傷害除需長期臥床外,之後 復健是否能完全恢復,左腿上之疤痕是否能完全消除,尚屬 有疑,已造成心理之不安,且原告目前皆需父母家人全日照 顧看護,不僅無法分擔家庭責任,甚至造成家庭負擔,並非 一般人所能體會,是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將來手術必要費用193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左側下肢膝蓋部分粉碎性骨折,原告後續 除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外,尚需實施美容除疤手術,依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疤痕50公分 、左側腹疤痕6 公分之傷害,每公分治療費用約為3,000 至 1 萬元,治療次數約為3-6 次,是原告預先請求將來手術費 用,總計193萬2,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被告公司: ⒈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而其 過失比例,應由被告甲○○負擔七成,另由被告乙○○負擔 三成,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也確實任職於被告公 司。另僅就原告醫療費用請求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原 告所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雜支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相關雜支均未於診 斷書上載明需要,應屬非必要物品,不得請求。 ⑵看護費用: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住院55日需專人照護費用 不爭執,另於休養期間居家照護應不需全日照護,此部分應 不得請求。又原告後續醫療手術是否需專人照護亦無法確認 ,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⑶就醫交通費用:就原告所提出有交通收據部分,並不爭執。 然後續治療所需交通費用即屬無據,應不得請求。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每小時時薪165 元 部分並不爭執。但診斷書上所記載之休養期間應為10個月, 逾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其勞動能力確有 減損,不得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懇請鈞院審酌。 ⑺將來手術必要費用:此部分無證據可稽,不可請求 ⒉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萬2,897 元,是 原告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應予以扣除。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陳 述為:就其確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駕駛行為,且因該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部分並不爭執 ,並同意被告甲○○所述其個人應負三成之過失比例。又對 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額及單據資料沒有意見,僅希望鈞院依法 審酌,但縱使鈞院判決,其亦無能力可供清償。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 ○○路七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位置,適有被告乙○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至系爭位置,被告甲○○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之規定,被告乙○○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甲○○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駛入來車道 ,被告乙○○亦貿然以每小時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致其所搭載之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嗣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救治。被告甲○○、乙○○均因 此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及處拘役 40日而確定在案部分,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壢司 調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 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甲 ○○、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 應分別為七成及三成,且其等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甲○○、乙○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認 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 據;另被告甲○○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且 於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公司,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可請求29萬7,263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8年7月20日經送往國軍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嗣繼續於該院為後續之手術,及門診、復健 治療,共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9萬7,263 元,業據原告所 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131 頁、第374 至390 頁、第470 至472 頁),且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㈡醫療雜支費:(可請求18萬2,200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購買醫療用品及護具,已 支付之醫療雜支費用總計為3 萬2,200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 醫療用品明細收據、輔具服務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37 頁至179 頁、第297 頁、第255 至261 頁 ),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惟被告王長偉及被告公司抗辯醫 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未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是否有需要,應 屬非必要物品,應無可採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 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詳細 記載其所受傷害所需醫療用品為何,然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用品收據等,可知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尿布、貼布、棉花棒 、拐杖、助行器及骨科輪椅等相關醫用物品,且皆係於藥局 所購買,是該部分應認為原告確實係因本案事故而引起之花 費,原告可據以請求。 ⒉另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部分,據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函詢國 軍醫院【原告日後是否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該等手術 所需醫療費用、住院期間、出院休養時間為何?】,經國軍 醫院於110 年6 月2 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956號函覆本 院,「後續可能需要行十字韌帶重建術,住院期間約3-5 天 ,住院休養復健約3-6 個月,所需費用需視使用衛材而定( 10-20 萬元)」(參本院卷第432 頁),可認原告後續確仍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需求及必要,又經國軍醫院於11 0 年8 月18日再次回覆本院,「『衛材』所指的是手術中可 能使用的『醫療衛材』,不含健保使用部分。」(參本院卷 第488 頁),可認原告於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應有需 自行負擔醫療衛材費用之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衛材費用約為 10至20萬元,故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衛材費,應屬有理由, 原告得據此請求。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雜支費為18萬2,200 元(3萬2,200 元+15萬元=18萬2,200元) ㈢看護費:(可請求53 萬200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包括原告住院期間由專業照顧者 為全日照顧,及出院後居家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 之單據者,均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參以原告所 提出住院看護費用收據,可知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參 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而原告居家由家人照顧時, 亦應比照此價額。 ⒉是查,據原告所提出108 年8 月8 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處 置意見所載,可知原告自108 年7 月20日急診入院,於108 年8 月8 日出院,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是認原告於108 年 7 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8 日止,共計51日,均有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又據原告所提出108 年11月23日、109 年3 月17 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可知原告自108 年11 月12日入院,於108 年11月23日出院,並需專人照護休養復 健3 個月,嗣於109 年2 月19日入院,於109 年3 月12日出 院,需人照顧1 個月,是認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共計153 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總計 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共有204 日 (參本院卷第75至83頁),以每日2,200 元計算,總計原告 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為44萬8,800 元部分(2,200 元× 204 日=44萬8,800 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又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3 月7 日再至國軍醫院住院,嗣於同 年月9 日出院,業據原告所提出110 年3 月9 日國軍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2 頁),是認原告於該住 院期間,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 計6,600 元(2,200 元×3 日=6,600 元)。是原告因系爭 傷害已受之看護費用損失為45萬5,400 元(44萬8,800 元+ 6,600 元=45萬5,400 元)。 ⒊另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部分,據國軍醫院於110 年5 月12日函 覆本院之函文,可認原告進行此部分手術之住院期間約為3 至5 天,又據本院再次函詢國軍醫院【原告後續進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後,出院休養復健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而 經國軍醫院於110 年8 月18日函覆本院,「預估手術後,需 復健3-6 個月,需專人照料約一個月。」(參本院卷第488 頁),是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之期間,均有受全日 看護之必要。審酌手術進行速度及術後復原速度,依個人身 體情況及復原能力而有所不同,認原告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之住院期間折衷以4 天為計算,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之天數 應為住院期間4 日及休養復健30日,總計34日,以每日2,20 0 元計算,總計原告此部分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 萬4,800 元 (2,200 元×34日=7 萬4,800 元)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3萬200 元(45萬5,400 元 +7 萬4,800 元=53萬200 元)。 ㈣就醫交通費:(可請求4萬7,660元) 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於國軍醫院手術治療及門診看 診為後續診斷,據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及救護車收據所示 ,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起至110 年3 月30日止,總計所支 出之就醫交通費為4 萬220 元(參本院卷第193 至247 頁) ,又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提出有交通收據之交通費用,並不爭 執。是認原告於看診治療時,確有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費之 必要,是原告交通費用4 萬22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⒉另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續復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部分, 據國軍醫院於110 年5 月1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原告進 行此部分手術所需休養復健期間約為3 至6 個月,本院審酌 原告年紀為青少年,復原能力應較為良好,認其休養復健期 間,應以4 個月計算為適當。再據原告前開所提出之救護車 及計程車收據所示,每往返一趟之救護車費用為3,000 元, 計程車費用為240 元。再觀原告先前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之 日期所示,原告於出院後搭乘救護車回診之日期,間隔期間 約從8 日至30日不等,並非每個禮拜均有回診之需求,故認 回診頻率應以2 星期一次為計算,故認原告出院後,每2 週 一次,為時1 個月,搭乘救護車往返醫院回診,其餘3 個月 ,每2 週一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總計就醫交通費 用為7,440 元(3,000 元×2 次+240 元×2 次×3 月=7, 440 元),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 予計算。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 萬7,660 元(4 萬22 0 元+7,440 元=4 萬7,660 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可請求23萬7,600 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害,108 年7 月20日經送往 國軍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108 年8 月8 日出院。據本院 函詢國軍醫院【原告自108 年7 月20日因系爭車禍至貴院住 院開刀及門診治療迄今之期間,是否可從事一般工作?】, 而經國軍醫院於110 年1 月15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0742 號函覆本院:「左膝活動度0 度90度,左下肢肌肉萎縮,膝 上膝下10公分測周徑,大腿差2.3 公分,小腿差1.3 公分, 應不適合從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39 頁)。是認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國軍醫院函覆本院之時(即110 年1 月 15日)應仍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10 年3 月7 日再次至國軍 醫院接受左膝關節脛鬆解手術及拔釘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 院;再據國軍醫院於110 年6 月2 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 原告110 年4 月27日骨科門診,其左膝活動度為0.111 度, 而其日後仍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術後需休養復健3 -6個月,且據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所提出其腿部之照片, 仍有大片疤痕及縫線未拆(參本院卷第452 、454 頁),認 原告應迄今仍無法從事工作。是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 間為自108 年7 月20日起計算3 年至111 年7 月19日止,應 屬有理由。 ⒉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大和鐵板燒任職 ,擔任工讀生,每小時薪資為165 元,每月工作時數約為40 小時,並提出其108 年7 月之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9 、250 頁),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6,600 元 計算(165 元×40小時=6,600 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總計為23萬7,600 元(6,600 元×36月=23萬7,600 元) ,是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7,600 元部分,應屬有 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74萬4,096 元)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復經 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 庚醫院於110 年3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121號函覆本 院:「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10 年2 月3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 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其於2 月3 日接受X 光檢查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股骨遠端、左髕骨、左 脛骨平台骨折,殘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及左下肢皮膚疤痕等 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 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1%」 (參本院卷第345 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 動能力應為11%,自堪予以認定。 2.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8年7 月20日,然原告已請求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11 年7 月19 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 年7 月20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5 年3 月1 日)止,又原告主 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2 萬4,000 元計算之部分,被告 並無爭執,是認原告於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是於110 年7 月20日起至155 年3 月1 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4,000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4萬4, 096 元【計算方式為:31,680×23.00000000+( 31,680×0. 00000000) ×( 23.00000000-00.00000000)=744,096.00000 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總計原告可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4萬4,096 元,是認原告請求74萬4,096 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㈦精神慰撫金:(可請求5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歷經多次手術,仍無法行走,除需長期臥床外,之後復 健是否能完全恢復,左腿上之疤痕是否能完全消除,均仍需 治療,仰賴他人予以照顧等,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使 原告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苦痛,原告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 害,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父母健在,原於鐵板燒店 擔任工讀生,與被告乙○○為同事。被告甲○○為專科肄業 、未婚、父母健在,現為土木工人;被告乙○○高中肄業、 未婚、父親病危、母親健在,目前仍在服社會勞動服務,未 工作,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 得報稅情形、被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50萬 元為適當。 ㈧將來手術必要費:(可請求50萬4,000元) ⒈據原告所提出110 年7 月30日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有「左膝及左小腿疤痕50公分留存」、「左側腹疤痕 6 公分留存」(參本院卷第478 頁),可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而受有身體疤痕之傷害。雖據本院函詢聯新醫院【 就原告現在身體所受傷害,是否有進行美容整形手術之必要 ?該等美容整形手術之部位及內容為何?所需費用及需休養 期間?休養中是否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並經聯 新醫院於110 年6 月1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1050150號函覆本 院,「美容整形手術本身就是不必要之手術,手術與否主要 是依據病患主觀判斷,故醫師無法評估。」(參本院卷第43 6 頁),而被告亦不同意該等費用,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年僅18歲且為女性,系爭疤痕雖不致有生命安全之危害, 然若無進行美容整形手術,此等疤痕將永遠留存於皮膚上, 將因此影響原告一般社交生活及工作。故本院衡酌年輕女性 突遭如此變故,因而受有大片疤痕留存之傷害,實難不進行 美容整形手術加以改善,是認原告主張將來美容整形手術之 費用應屬必要。 ⒉又據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疤痕治療 按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建議,每公分治療估價3,000 至10,0 00元,次數按實際治療及成效決定(約3-6 次)」,可知美 容整形手術治療之費用取決治療成效及原告之恢復能力,考 量原告之年紀尚屬年輕,身體恢復能力應較為良好,且進行 此等美容手術之成效,應僅需為淡化疤痕即可,故認以每公 分3,000 元、總計3 次計算美容整形手術之費用為必要。而 原告左膝、左小腿及左側腹疤痕,總計56公分,認原告可請 求美容手術費用,總計50萬4,000 元(3,000 元×3 次×56 公分=50萬4,000 元)。 ㈨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04 萬3,019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9萬7,263 元+醫療用品費18萬2,200 元+看護費53萬200 元+就醫交通費4 萬7,660 元+不能工 作損失23萬7,600 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4,096 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將來手術必要費50萬4,000 元=304 萬3,019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 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107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諸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未明 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故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兩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三成及七成,均已如前述,再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乙○○為原告騎乘機車,應認 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應依被告乙○○之過 失程度減輕甲○○之賠償責任三成。是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對被告甲○○及被告公司部分 僅得請求連帶賠償213 萬113 元(計算方式為:304 萬3,01 9 元×70%=213 萬113 元);對被告乙○○部分,因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仍得請求賠償304 萬3,019 元。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主張就系爭車禍事件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已領有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8萬2,897 元,並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6 至498 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當應扣除已受領之強 制汽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綜上所述,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 ,在扣除上開保險金之給付後,原告尚可向被告乙○○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76 萬122 元(304 萬3,019 元-28萬2,897 元=276 萬122 元),可向被告甲○○及被告公司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84 萬7,216 元(213 萬113-282,897 ),另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者亦為184 萬7, 216 元,但被告乙○○尚須單獨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91萬2, 906 元(276 萬122 元-184萬7,21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係於110 年 8 月4 日送達被告甲○○、乙○○及被告公司,原告就其得 請求「被告甲○○、乙○○」及「被告甲○○與被告公司」 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 月5 日,參本院卷第482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且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