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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玟熙(原名林姵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王偉長       宏海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玉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陳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玟熙(原名林姵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有本院蓋收文 戳章於其上之起訴狀可憑,惟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 月2 日其生日當天之後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 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