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玟熙(原名林姵綺)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王偉長
宏海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玉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陳書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玟熙(原名林姵綺)為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有本院蓋收文
戳章於其上之
起訴狀可憑,
惟原告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
月2 日其生日當天之後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
兩
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