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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蕭鵬飛 被   告 傅志翔       傅漢忠       廖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志翔、傅漢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志翔、廖瓊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中 壢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志翔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行經環中 東路北側與強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讓其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自其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並使在原告後方由訴外人鄺鏡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煞停不及,撞及原告上開機車,使原告受有 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及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受傷併三 角韌帶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確定在 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4,718 元、就醫交通費3,750 元、不能工作損失 44萬2,10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 萬4,450 元、財物損失3 萬4,480 元(含眼鏡1 萬元、手錶1 萬8,500 元、運動褲1, 990 元、安全帽及藍芽耳機3,99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不法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 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傅志翔因上開 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98 號刑事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上開不法行為,則原告自可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718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及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費用收 據後,其總額應為5,568 元,原告僅請求4,718 元,未逾該 範圍,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750 元云云,然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 為頸椎挫傷、頭部挫傷及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受傷併 三角韌帶軟骨破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41頁),並無其所述因傷致不良於行之情,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50 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94 7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萬2,105 元云云。然本院函 詢原告任職之勃菱通訊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請假期間為何?有無因此減少薪資或報酬之給付?嗣該公 司函覆:本公司前員工蕭鵬飛於108 年11月16日當日未到職 一日,因車禍事故,此員工以調休的方式,故當月薪資無扣 薪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工作所得減少之損失。原告就該函覆內容亦不爭 執,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做好公司交辦之事務,有 減少業績、發紅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 ),惟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因 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受 損,其受有2 萬4,450 元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展昕車業所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准許。 ㈤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眼鏡毀損受有損害1 萬元乙節,業 據提出眼鏡購買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眼 鏡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手 錶、運動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因本件車禍而毀壞,分別受 有1 萬8,500 元、1,990 元、3,990 元之損失云云,惟並未 提出該等物品毀損之照片或購買憑證,且稽之本件事故所攝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233 號卷第23至28 頁),亦乏該等物品遭本件車禍而毀損之影像留存,則本件 車禍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該等物品受損,尚非無疑;且原告 提出手錶之網路拍賣價格乙紙(見本院卷第59頁),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使用之手錶與該網路拍賣所載之手錶為同款式 ,以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確實有攜帶前開手錶,且該手錶 係因遭撞擊而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傅志翔於 變更行車動線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為高職肄業,108 年度所得收 入為7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傅志翔為高職肄業,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田賦11筆;被告傅漢忠為國中畢業 ,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3 筆、土地 2 筆及汽車2 輛;被告廖瓊儒為國中畢業,108 年度所得收 入為28萬3,44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61、85、97、107 頁,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原告 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 苦,及被告傅志翔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718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萬4,450 元、財物損失1 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萬9,168元。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傅志翔為00年0 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 ,被告傅漢忠、廖瓊儒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 據。 六、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傅漢忠、廖瓊儒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與被告傅志翔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被告傅漢忠、廖瓊儒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分別 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41、45、4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為109 年4 月20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