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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高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 號),於民國10 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 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玖 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日 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新臺幣(下 同)128 萬7,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 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公司57萬7, 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公司70萬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受雇於原告 全日公司、日揚公司,負責原告全日公司之客戶即第一家庭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日揚公司之客戶即北帝國觀天管理 委員會之服務費、管理費之收取,卻於任職期間,分別將上 開管理委會員款項26萬7,997 元、70萬9,402 元,及原告全 日公司裝潢費用3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實交付原告 全日公司及日揚公司。 ㈡被告因上開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嗣經判 決有罪確定,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全日公司57萬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揚公司70萬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全日公司、 日揚公司提出聲明書、觀天社區明細表、自白書、第一家庭 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第一家庭明細表、 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當庭表示認諾 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全 日公司、日揚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本 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原告全日公司、日 揚公司固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有督促本院職 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