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楊萬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高健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 號),於民國10
9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
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玖
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日
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新臺幣(下
同)128 萬7,3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
2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公司57萬7,
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公司70萬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受雇於原告
全日公司、日揚公司,負責原告全日公司之客戶即第一家庭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日揚公司之客戶即北帝國觀天管理
委員會之服務費、管理費之收取,卻於任職
期間,分別將
上
開管理委會員款項26萬7,997 元、70萬9,402 元,及原告全
日公司裝潢費用31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實交付原告
全日公司及日揚公司。
㈡被告因上開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嗣經判
決有罪確定,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全日公司57萬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揚公司70萬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全日公司、
日揚公司提出聲明書、觀天社區明細表、自白書、第一家庭
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第一家庭明細表、
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確認
無訛,而被告已當庭表示認諾
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全
日公司、日揚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本
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原告全日公司、日
揚公司固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有督促本院職
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