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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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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漢昇裝潢有限公司(即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身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為便於區分改制前、後之原告,以 下就改制前部分稱鄉公所)。而被告(原名雙龍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前因有意承包原告於改制前「觀音鄉公所新行 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劉漢祥(下稱被告法代)遂先找訴外人即前鄉公所主 任秘書林清井(任期為9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0日)商討 競標事宜,再由林清井找來時任鄉公所主任秘書劉奕發(期 間自100 年6 月至12月間)等人一同討論協商,其等並達成 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而後系爭工程 於100 年9 月2 日進行投標、開標程序,被告並在得標後與 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49 萬7,89 4 元,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5 日完工,且於同年12月28 日驗收完成。而在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決算後,訴外人林清 井即要求被告法代須履行先前同意支付之一成工程費用回扣 金,後被告法代乃於101 年1 月13日及16日,共計交付200 萬元之工程回扣金予林清井,上述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回扣 金之相關事實行為,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 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 項情形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但解除契約反不符公 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下稱「50條第 2 項」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亦約定:「廠商不 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而被告為圖順利承攬系爭工程,不僅在採購案投標前 即與訴外人林清井、劉奕發等人協議達成共同影響決標價格 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更在系爭工程得標並完工驗收決算 後,再由被告法代共計給付200 萬元之工程回扣金予林清井 ,林清井、劉奕發,被告法代並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 案,是被告所為即已符合「50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約定」之情形。故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追償損失或請求將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扣除該 200 萬元利益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就該200 萬元工程款 之價金即無收領之權限,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至同業利潤標準,僅屬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認定利潤之最 低標準,屬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實際利潤所得,況若認被告 之利潤只有總工程款12%為249 萬449 元,然被告在明知違 法之前提下,卻願意將其中200 萬元之利潤交予林清井,則 被告僅須依正常投標程序即可,何必甘冒遭查獲判刑之風險 ,事前協商違約而投標系爭工程,被告就此所辯,顯有違常 情。 ㈣再訴外人林清井雖不具原告機關公務員之身分,然其係與時 時任原告主任秘書之劉奕發共謀上開「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兩人復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訴外人 林清井實屬劉奕發手足的延伸,則被告法代交付200 萬元予 林清井之行為,自仍該當「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 約約定」屬約定權利,且係針對承攬人之違約行為;而被告 主張就此應類推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乃屬法 定權利,且係針對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兩者權利之發生及 性質已有不同,無從類推。縱有除斥期間之適用,該期間亦 應自系爭刑案判決時起算,是原告係於109 年1 月30日始查 得系爭刑案判決書而得知被告法代及被告因此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之情事,故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並 無逾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載「廠商不得對機 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之文義約定: 因訴外人林清井在與被告法代為協議時,已不具原告機關公 務員之身分,且本案一開始即係由林清井介紹被告法代參與 投標,後續亦係由林清井負責邀集劉奕發、被告法代及其他 人共同參與協議,其目的即在於取得系爭工程一成工程款為 介紹費之利益,亦顯非受原告機關委託之人員,故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漢祥嗣後雖將200 萬元依協議交予林清井,但並非 交付給原告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故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情形並不相符。 ㈡原告機關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已將被告法代支付予林清井之20 0 萬元計入系爭工程成本內估價,導致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否則不得行使扣除利益權,亦不得 依「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失: ⒈「系爭契約約定」係援用108 年4 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59條之規定而定,而該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廠商 如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 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 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基於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是被告 法代係因與訴外人林清井認識,也是因此被告才能參與系爭 工程,而非基於與訴外人劉奕發之關係,故在林清井安排眾 人協調鄉公所裝修公程案時,被告法代基於人情,故而答應 其索求一成介紹費,然因本件是價格標,也有其他廠商投標 ,不可能以原有利潤再加上介紹費的金額去投標,是被告法 代並未將200 萬元之介紹費計入工程費用中,而是犧牲自己 利潤支付該介紹費。故被告既未將200 萬元之介紹費計入工 程費用中,自無導致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溢出一般合理價格 ,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權。原告若 欲據以請求,即應加以證明。 ⒉再系爭刑案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取得之利益僅為294 萬 元,約莫系爭工程款之12%,亦符合裝潢業之同業利潤淨利 率標準12%,是被告法代是將原屬被告因承作系爭工程後所 取得之利潤中之200 萬元交付林清井,並無墊高工程款之情 形。況本案是價格標,如果墊高工程款,被告亦無法標得系 爭工程。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清井、劉奕發等人所為之 上開情事,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故得依「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亦應由原告就該損失確實存 在及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規 定: ⒈系爭契約約定雖約定原告有行使利益扣除權,但卻未併予約 定該形式權之除斥期間。而系爭契約性質既屬承攬契約,原 告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權法律性質上即與定作 人因工作物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似, 故就該約定利益扣除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規定。 ⒉再被告法代係於101 年1 月16日給付系爭200 萬元予林清井 完畢,故原告即得於此時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 權,此為該扣除權權利成立之時點,並應開始起算1 年之除 斥期間,是原告遲至109 年8 月2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 ,即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行使。縱認該扣 除權之除斥期間非自「權利成立」時起算,而係應自「原告 知悉時」起算,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早於103 年1 月27日即已傳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之 訴外人歐炳辰,並於偵訊中明確告被告公司坦承涉及陪標及 違反政府採購法、有人以歐炳辰之名義對外收取回扣,並於 10 3年7 月間即製作完成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其內詳載被告 法代交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部分,而地檢署依法本應將該起 訴書通知原告;另於103 年10月13日原告召開考績會時,亦 已知悉被告交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之事實,則原告自於該等 時點均可知悉其可行使「系爭契約約定利益扣除權」,如此 原告於109 年間始提起本案訴訟,仍逾除斥期間。 ㈣再系爭刑案已判決林清井所收受被告法代交付之200 萬元應 予沒收,是被告法代並無因本件標案得到利益,原告自不得 再強求被告給付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清井係鄉公所前主任秘書(任期為99年3 月1 日至 同年11月10日),另訴外人劉奕發於99年12月間則為鄉公所 行政室主任,並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代理主任秘書,再於 100 年6 月至12月間陞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 ㈡鄉公所於99年間為辦理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 大樓之遷建工程,擬定辦理「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 樓裝修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100-11, 下稱設計監造案)」、「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 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73,即系爭工程」、「觀音鄉民 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69 ,下稱代表會裝修工程案)」等採購案。 ㈢因訴外人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舍公司)與被 告公司均有意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法代遂找尋訴外人林清井 商討,嗣於99年12月間,林清井則安排被告法代與劉奕發見 面,林清井並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向劉奕發、被告 法代表示,「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 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 商,被告則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下稱系爭圍 標協議),林清井並假藉鄉長歐炳辰之名義,向被告法代表 示必須給鄉長「1 成」之回扣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此 即加以允諾標價1 成為回扣金額。 ㈣訴外人劉奕發與林清井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特 定廠商及私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協調會後經林清井告知其 上開協議既已成立,即應依協議進行開標、決標,不為撤銷 標案等施以阻力之行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嗣 果未對上開標案施加阻力,使系爭工程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 均依上開圍標協議順利開標及決標。 ㈤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 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開標程序, 被告並在得標後與鄉公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契約價金 為2,349 萬7,894 元,此為「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案件, 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5 日完工,且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 完成,此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 卷第15頁至第67頁可參。 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決算後,林清井要求被告法代履行先前 協議,後經被告法代與林清井協議將款項降為200 萬元,被 告法代即於101 年1 月13日、16日共支付林清井200 萬元。 ㈦系爭刑案於108 年12月27日判決結果如下(詳參本院卷第69 頁至第106 頁): ⒈訴外人劉奕發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餘被訴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 分無罪。 ⒉訴外人林清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 年。 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妨害投標罪,科罰金15萬元;又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5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15萬元。應執 行罰金20萬元。 ⒋被告法代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條第5 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法代確有 給付林清井200 萬元之款項,但林清井與被告法代為系爭圍 標協議及收受款項時,均非原告機關之人員,亦非受原告機 關委託之人員,被告法代復無另外給付不正利益予劉益發, 如此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㈡原告是 否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所謂 之「利益」是否係指該條同項所約定「期約、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或此等利益是指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相關工程成本後 所餘之「市場合理利潤」?本案是否有利益可予扣除?㈢「 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權,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該除斥期間自何時開始起算 ?本案有無逾除斥期間?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會因系爭刑事 判決沒收200 萬元而受到影響?㈤原告是否可依「50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法代與劉奕發 、林清井等人之系爭協議及給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之行為而 受有損失?該損失是否即為被告法代給付林清井之200 萬元 ?本案是否有損失可加以追償?㈥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法代確有給付林清井200 萬元之款項,但林清井與被告 法代為系爭圍標協議及收受款項時,均非原告機關之人員, 亦非受原告機關委託之人員,被告法代復無給付不正利益予 劉益發,如此被告是否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9 項 約定之情形? ⒈按政府採購法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59條係規定:「( 第一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 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 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二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之簽訂。(第三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四項)公開 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下稱修 政前第59條),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約定:「廠商不得 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內容,即係參考上開修 正前第5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並將修正前第59條關 於「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利益為條件」之【他人】加以修改,改成僅限【機關人員 或受機關受託之人員】,此應係在訂約時,鄉公所認為得由 機關行使扣除「溢價」或「利益」之權限過大,故將收款者 之範圍限制在屬「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即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等最嚴重之情狀,以此限制此等扣除權 之行使。至廠商如係以支付非屬「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 託之人員」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 件而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即應該當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 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 追償損失」,合先敘明。 ⒉經查,因訴外人承舍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有意承包系爭工程, 被告法代遂找尋訴外人林清井商討,嗣於99年12月間,林清 井則安排被告法代與劉奕發見面,林清井並協議使廠商不為 價格之競爭,向劉奕發、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工程」由被 告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 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被告則為陪標廠商,雙方 不為價格之競爭(下稱系爭圍標協議)。嗣訴外人劉奕發與 林清井即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特定廠商及私人 之犯意聯絡,劉奕發並於上開協調會後經林清井告知其上開 協議既已成立,應依協議進行開標、決標,不為撤銷標案等 施以阻力之行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嗣果未對 上開標案施加阻力,使系爭工程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均依上 開圍標協議順利開標及決標。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2 日參 與系爭工程之投標、開標程序,被告並在得標後與鄉公所簽 立系爭契約部分,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並為系爭刑案 判決所認定在案(參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故可認訴外 人林清井確有與訴外人劉奕發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即認定。且此等行為即係由被告 法代與林清井、劉奕發依系爭圍標協議所共謀而為。 ⒊再參以被告法代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去開會 時張惠鈴、何茂興、徐玉麗、林清井及劉奕發都在,林清井 在協調的時候有講看我們能不能順利標到,如果能標到的話 ,林清井就舉起手來比了『1 』的手勢,說上面的人說要給 1 成,上面的人應該就是指鄉長歐炳辰,那時候我們就講好 由我來做鄉公所,承舍公司做鄉代會,這個工程做完驗收取 款後,我拿了200 萬給林清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訴外人何茂興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奕發帶我及徐玉麗去西 濱公路上1 棟建物,之後我與劉漢祥(被告法代)、張惠鈴 、林清井、劉奕發及徐玉麗就進入1 個小房間,林清井或劉 奕發其中一個人有講上面的還是老大已經決定採購案定由雙 龍公司來做,並要索取1 成回扣,上面的人或老大我認為應 該是鄉長歐炳辰,我就聽從指示去標鄉代會的工程,也因為 這樣他們才跟我們公司談回扣,在協調時就談妥雙龍公司與 承舍公司互相陪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另 訴外人張惠鈴於偵查中證稱:「在觀音鄉的雙龍公司辦公室 有和被告法代、林清井、何茂興、徐玉麗及劉奕發一起開過 協調會,我們當天到房間內,我感覺是要談工程回扣的事情 ,林清井在房間內有說工程有順利拿到的話,上面的人要等 語(參本院卷第81頁);訴外人徐玉麗於偵查中證稱:「在 協調會時,我有聽到林清井提想要拿10%到15%回扣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訴外人林清井於系爭刑案中亦陳 稱:「我的意思是說歐炳辰有要求要百分之十的費用,實際 上是我要的,後來被告法代有給我200 萬元,就是我上開所 指百分之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向被告 及其他廠商索取工程回扣(或稱介紹費者),僅為訴外人林 清井,且其索取該等款項僅係為其個人,並無兼為訴外人劉 奕發或其他原告機關人員併為索取之意。是以,訴外人林清 井雖有與訴外人劉奕發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妨害投標犯行,但向被告索取款項者,僅有林清井一人。 再者,被告法代後亦僅與林清井協議將款項從一成降為200 萬元,且於101 年1 月13日、16日共給付該200 萬元予林清 井,並無給付款項予劉奕發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 認被告因標得系爭工程,而向被告索討工程回扣或介紹費及 被告實際付款之對象,始終僅有訴外人林清井一人,別無他 人。 ⒋據上,林清井於為系爭圍標協議,並為其個人向被告法代索 討金錢及被告給付200 萬元時,林清井均已不具原告機關人 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之身分,被告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約定之 情形,故原告即無由依該約定向被告行使利益扣除權,則被 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已依約完工完成驗收後,取得 系爭工程款(包括後來給付林清井200 萬元部分),自屬在 法律上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行使利益扣除權,即無庸 再討論包括「被告給付之200 萬元是否即為該約定所約定之 『利益』、「原告行使該扣除權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第 1 項除斥期間」及「原告起訴是否已逾該除斥期間」、「系 爭刑案判決林清井所收受之200 萬元應予沒收部分是否會影 本原告之本案請」求等部分,附此敘明。 ㈤原告是否可依「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原 告是否確因被告法代與劉奕發、林清井等人之系爭圍標協議 及給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該損失是否即 為被告法代給付林清井之200 萬元?本案是否有損失可加以 追償? ⒈按「50條第2 項」係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 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但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⒉是查,被告法代與訴外人林清井、劉奕發為系爭圍標協議, 並約定由被告法代給付工程總價金一成之款項予林清井所稱 之鄉公所鄉長部分,嗣並確實依照該協議,而使被告取得系 爭工程標案、訂立系爭契約部分,確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得向被告追償損失,但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證明確有損失存 在及損害之具體金額,先予敘明。 ⒊然查,被告雖有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與鄉公所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契約價金為2,349 萬7,894 元,此為「公開招標 最低價決標」案件,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5 日完工,且 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而系 爭刑案亦已認被告因完成此工程所得獲取之利潤為294 萬77 9 元(參本院卷第7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257 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利潤僅為總工程款之12.51 %,與國稅局所函覆本院關於室內裝潢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2%(參本院卷第263 頁)大致相當,準此可認被告並無 將其所交付予林清井之200 萬元先灌入系爭工程款中,而係 將其因施作工程所取得之利潤中,撥出200 萬元予林清井。 否則如被告有虛灌工程款之情形,以該工程係採最低價標之 性質而言,被告當無可能取得標案。況原告就此亦無舉證證 明其因此所受到之損失究係指何種損失,亦無法證明損失之 金額為何,卻逕以被告有交付200 萬元予訴外林清井,原告 即因此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主張,顯無足採。 ⒋至原告雖再主張若謂被告並無虛灌工程款款項,則何須將所 賺得之利益撥出200 萬元予訴外人林清井,此顯與常情有違 等語。然被告身為民間公司,為求成為公共工程之施作廠商 ,並認識政府機關之人員,打好人脈關係,以利後續繼續順 利標得公共工程,而同意他人索賄或向他人索賄,並將工程 利潤撥為賄賂之款項,確為公共工程投標時會發生之情事, 應非如原告所稱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以此主張,仍無足採。 ㈥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50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因系爭圍標協議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及被告交 付200 萬元予訴外人林清井一事,而受有200 萬元損害或利 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200 萬元或請求扣除該200 萬元之 利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00 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