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95 號 原   告 洪鉅順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魏文良       宏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凱裕       張嘉琪 被   告 張文燦       林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鉅順新臺幣(下同)2,230,555 元,連帶給付 原告王素琴2,323,06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統一利息起算日為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利 息(見訴字卷一第3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文燦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林主恩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張文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鋪設砂石出 租給被告林主恩作為貨櫃車調度停放使用,貨櫃車進出頻繁 導致砂石外溢至路面。被告魏文良即被告宏恩物流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 車)欲返回公司停 車場,沿桃園市○○區○○路1 段由幼獅工業區往新屋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即系爭土地旁)前時,違規超重行 駛,適有原告之子洪羽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沿上開路段併行於A 車右側,因碾壓路 面砂石打滑倒地,遭A 車碾壓致身體多處鈍挫傷、頭頸部骨 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 項目負賠償之責: 1.原告洪鉅順: ⑴殯葬費417,300元。 ⑵扶養費損失813,255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 1,000,000 元,共計2,230,555 元。 2.原告王素琴: ⑴扶養費損失1,323,06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 1,000,000 元,共計2,323,067 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鉅順2,230,555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素琴2,32 3,06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 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燦陳稱:我只是將土地租給被告林主恩,並不知道 他租土地是做何用等語。 ㈡被告林主恩陳稱:我是做貨櫃車不是砂石車,我們進出的地 方沒有石頭,是路過的砂石車所掉落,且肇事路段剛好道路 縮減,洪羽頡又是行駛路肩,如果不要在路肩行駛應該可以 避免意外發生等語。 ㈢被告魏文良、宏恩物流有限公司陳稱:同意再送鑑定並以該 鑑定結果來做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張文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林主恩向被告張文燦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魏文良為 被告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洪羽頡為原告2 人之 子,被告魏文良與洪羽頡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洪羽頡因 此死亡,而發生車禍之時,被告魏文良係於執行職務中且超 重行駛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8 年壢司調字第 366 號卷第17頁)、戶籍資料(見108 年壢司調字第366 號 卷第4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偵字第5197號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見108 年壢司調字第366 號卷第61 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甲益字第3411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相字第1484號 卷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魏文良、宏恩物流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此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所明訂。 ㈡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就A 、B 車接觸碰撞之車 頭右側、車身右側及子車車身右側檢視,均未發現有碰撞毀 損或刮擦轉移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洪 羽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上開曳引車照片在卷可 稽(見107 年偵字第5197號卷第9 至11頁、第25至29頁); 再觀本件事故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亦可見 洪羽頡原係行駛在被告魏文良後方,於途經事故地點彎道時 ,洪羽頡往前在被告魏文良之曳引車右側行駛,並行駛於道 路邊線外,突然摔倒在曳引車右側,致遭曳引車輾壓,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108 年壢司調字第366 號卷第115 至119 頁),並與證人林 永晨於106 年10月30日為警調查時證述:我當時駕駛重型機 車MDP-9361號在高上路一段由幼獅往新屋方向的單線車道上 。行經高上路一段41號對面時,該路段含我在內共4 台機車 ,我的排序在第4 台,我的朋友在第1 台,中間穿插不認識 的第2 台機車與第3 台機車。我發現我前面的機車騎士(即 洪羽頡)打滑後被左側的物流聯結車輾壓過去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484號卷第26頁),以及10 9 年10月7 日具結證述:106 年10月30日晚上10點18分許, 我當時騎機車,死者原本騎在我後方,車禍前不到50公尺處 他超過我的車,騎到我前方。死者滑倒前大貨車沒有擦撞到 死者。死者滑倒時他跟大貨車距離有超過1 公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第217 、 218 頁)相符。 ㈢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 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 訴前或於訴訟進行中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若有此 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受鑑定結果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兩造已 於109 年9 月8 日當庭合意由本院依照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 判決(本院卷一第168 、169 頁),故本院即應依兩造上開 證據契約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認定。 ㈣本件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據覆略以: 1.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據案外後方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如下: ⑴行車紀錄器PICT00000000至0236,即分袼影像第0002格至02 36格。影像中B 車原騎乘於車道上,但逐往右偏駛至路面邊 線處。【報告書第15頁圖5 、圖6 】 ⑵行車紀錄器PICT0000 0000 至0422, 即分格影像第0236格至 0422格。影像中B 車騎乘於路面邊線右側處(即車道範圍外 )。【報告書第15頁圖6 至本報告書第17頁圖10】 ⑶行車紀錄器PICT00000000至0483,即分格影像第0422格至04 83格。影像中B 車騎仍乘於路面邊線右側處,事故前往左自 摔倒地,機車撞擊燈桿後駕駛滑進A 車(子車)下方致事故 。【報告書第17頁圖10至第18頁圖12】 ⑷承上,其中行車紀錄器PICT00000000, 即分格影像第369 格 。影像中B 車煞車燈亮起,研析因前方有彎道(右彎),路 面邊線右側處設有燈桿、電線桿致空間縮減,而車輛煞車減 速。 2.聯結車的超重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是否會產生安全影響 ? 回覆:道路設計有一定的承載重量規範,車輛超重行駛恐致 道路舖面無法承重而損壞、裂縫,致危害道路、橋梁之結構 強度。 3.聯結車的超重行駛,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無疏失?有 無因果關係? 回覆:本案A 車為營業用曳引車,車型屬全聯結車,超載4. 25噸屬明確事實。惟就本案而言,A 車為大型營業用車輛, 本身已具相當大噸數之重量,爰不論該車有無超重,倘人員 不幸遭輾壓皆可能致命。 4.本件路肩上的砂石,是否係導致被害人機車滑倒原因之一? 回覆:B 車事故前騎乘於路面邊線外(路外空間),經查事 故現場照片路外空間留有砂石係為明確事實。惟造成車輛失 控原因,以交通事故通案而言,較常見的因素有用路人操控 車輛之駕駛行為、遇狀況緊急煞車、煞車力道、路面砂石或 輪胎胎紋之深淺等,均可能造成輪胎抓地力下降或車身穩定 破壞,致使機車失控。 5.路肩上的砂石,是否係因路旁空地的車輛進出所產生? 回覆:路面之砂石,承租人、土地所有人、被害人家屬三方 各執一詞,雖檢視事故現場照片,停車場內部似碎石鋪面, 然而道路上有各型車輛通過,碎石的帶動與否、移動狀況、 分布狀況,皆會受外在環境影響,爰本中心歉難認定本案砂 石產生之狀況。 6.鑑定意見 ⑴本案A 車係在遵行其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惟經地碎 檢測車輛超載有4.25噸之譜,且未依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卡紙 皆有違規定。 ⑵B 車原先行駛A 車後方車道上,後逐偏右往路面邊線以外範 圍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空間不慎自摔倒地滑行,適逢路 型右彎、空間縮減而撞擊燈桿,後再與A 車發生事故,為肇 事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㈤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魏文良係遵行車道正常行駛,無 肇事因素,對於洪羽頡自摔滑入所駕車輛底部一事,無法加 以防免,被告魏文良並無過失,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魏文良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㈥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要旨)。查被告魏文良超重行駛部分,法律雖有明文 規定營業大貨曳車之總重限制,然該規定係因道路設計有一 定的承載重量規範,車輛超載行駛恐致道路鋪面無法承重而 損害,危害道路之結構強度,並非為避免車輛超載後若輾壓 行人將造成較嚴重之傷害,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洪羽頡 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魏文良違反規定超重行 駛,然於本件之情形而言,其超重行駛之行為與車禍發生致 洪羽頡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魏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按民法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魏文良在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既無不法侵害、而 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宏 恩物流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與被 告魏文良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告張文燦、林主恩部分: 查被告張文燦雖將農牧用地出租給被告林主恩,但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張文燦明知被告林主恩欲作為非農牧使用,且 縱使被告張文燦明知被告林主恩非為農牧使用目的承租,但 被告張文燦將系爭土地出租後,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 用人,縱有將農地出租給被告林主恩作貨櫃場之情,亦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僅憑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遽認其與本件突發性之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另肇事路段人車往來頻繁,行經之車輛均有可能導致 砂石殘留,縱路面有砂石,但原告並未證明路面堆有之砂石 係因被告林主恩所致,亦未證明洪羽頡係因路面堆有砂石而 摔車,且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雖事故現場路外空間雖確留 有砂石,然駕駛人機車滑倒原因多端,駕駛人駕駛行為、緊 急煞車、煞車力道、路面砂石、輪胎胎紋深淺等均有可能導 致駕駛人機車滑倒,又縱洪羽頡係因輾壓砂石致機車滑倒, 然自現場照片觀之,砂石並非留存於道路上,而係堆積於道 路邊線外,另依據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之規 定,機車本不應行駛於道路邊線外,而洪羽頡係因違規騎乘 於道路邊線外,故被告張文燦、林主恩對洪羽頡騎乘於車道 邊線外而輾壓砂石致滑倒受傷,本無注意義務,是以,無從 僅憑道路邊線外有砂石即認被告林主恩有過失。又被告林主 恩雖將農牧用地違法做為貨櫃車調度停放使用,但違反土地 使用計畫與他人將因此摔車遭輾斃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張文燦 、林主恩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未正面回答貨曳車超 重對用路人安全影響部分,且認超重行駛客觀上造成死亡的 機率還是較高,聲請本院再度函詢逢甲大學云云。然自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觀之,該報告已就超重行駛部分,提出可能危 害用路人安全之因素,即道路無法承重而損壞、裂縫等,且 針對超重行駛與本案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亦 指出不論該肇事車輛有無超重,若遭輾壓皆可能致命等語, 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聲請為不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