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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永日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通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一○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日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嘉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通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 2 月24日起至114 年2 月24日止,週年利率3.25%,並於系 爭借據第3 條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永 日嘉工程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今尚積欠本金93萬8,35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潘通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永日嘉公司前向原告借 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全數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永 日嘉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 清償責任,至被告潘通信既為被告永日嘉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永日嘉公司連帶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