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永日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潘通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一○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日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嘉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通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
2 月24日起至114 年2 月24日止,週年利率3.25%,並於系
爭借據第3 條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永
日嘉工程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93萬8,35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潘通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查被告永日嘉公司前向原告借
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全數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永
日嘉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
清償責任,至被告潘通信既為被告永日嘉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永日嘉公司連帶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