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楊秉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27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2,2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營模具組立、沖壓等事業之公司,
兩造民國105年5
月起至108年1月底有業務合作關係,
詎被告於108年1月底合
作關係結束後,
迄仍積欠下述款項未歸還:
㈠被告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為止計19個月
期間,占用原告所
租賃廠房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一半空
間,供自己營業使用,卻未繳納使用該部分廠房之租金,因
此受有租金半數新臺幣(下同)42萬7,500元(租金每月4萬
5,000元,計算式:19月×4萬5,000元÷2=42萬7,500元)
之
不當得利;另於108年2月至109年7月為止,被告使用廠房
卻未繳納電費,因此亦受有電費半數10萬4,566元之不當得
利。
㈡又被告曾委請原告代其支付員工阮翠柳於108年2、3月之勞
保費各2,352元、健保費各1,372元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各1
,386元(合計1萬220元),並委請原告代其支付108年2月、
3月員工伙食費計4,620元。
㈢另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10月17日及108年1月16
日,各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4萬元(合計54萬元)
,然被告事後僅歸還2萬元,且經原告於109年7月7日寄發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52萬元,迄仍未返還。
㈣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2,278元等語(以上各項請求金額
總計106萬6,906元,原告於
本件僅請求100萬2,278元),
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前述租金、電費、代墊員工勞健保費、勞
退提撥款、員工伙食費均無意見,且其確有向原告借款,然
原告先應與被告結算合作關係期間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月底為止合作模具之組立
、沖壓事業,由原告負責做線切割,被告則負責模具之組立
加工試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電費、代墊員工勞健保費、勞退提
撥款及員工伙食費部分: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於108年2月至
109年8月期間,仍無權占用原告所租賃廠房之一半空間營業
使用,該段期間自受有租金之利益42萬7,500元,同時於108
年2月至109年7月為止,受有使用電費半數10萬4,566元之利
益,均致原告受損害;另被告委請原告代其支付員工108年2
、3月勞健保費、勞退提撥款計1萬220元,及108年2月、3月
員工伙食費計4,620元,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費統計表、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7、9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05、106頁),
堪信為真實,
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同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10月17日
及108年1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4萬元(
合計54萬元),被告事後僅歸還2萬元,尚欠52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單、記帳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91頁),並經原告
法定代
理人吳文星於本院以證人方式訊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
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實有原告所提出記
帳資料所示的這些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足
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54萬元,且迄仍積欠52萬
元未返還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兩造雖就前述借款未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於本件起訴以前,即已先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其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09年7月8日收受該催告函等
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
頁),可認自催告後,
迨至原告於10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以前,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2萬元,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與其結算合作關係期間之款項
云云,並提
出組模及試模未結清之明細、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15至283頁)。然不論兩造間是否仍有合作關係期
間之款項,尚未結清之情形,此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租金、
電費、代墊員工勞健保費、勞退提撥款、員工伙食費及借款
,實屬二事,故被告尚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款項之合理事由
,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9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