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丁惠娟
訴訟
代理人 王筑威
律師
被 告 徐豐濱(兼徐余阿草之
繼承人)
徐振華(徐國棟、徐余阿草之
繼承人)
徐偲庭(徐豐昇之繼承人)
徐若甄(徐豐昇之繼承人)
徐家恩(徐豐昇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治華(徐豐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豐濱、邱
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
圍內,負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2,3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徐豐濱、邱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
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2,340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徐國棟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9 月8 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父母徐振華、徐余阿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訴字卷第33
、43頁);徐余阿草於110 年3 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配偶徐振華、子女徐豐昇、徐豐濱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訴字
卷第148 、150 、152 頁);徐豐昇於110 年6 月26日死亡
,由原告代其繼承人即配偶邱治華、子女徐偲庭、徐若甄、
徐家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89 、191 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豐濱應給付原告
11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前開被告承受訴訟
而更正
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非為訴之變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得知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有意出售
渠
等與訴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
000000地號2 筆土地(每筆土地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各有
應
有部分3 分之1 ,下合稱
系爭土地),且被告徐豐濱已全權
委託徐國棟處理出售事宜,故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向徐國
棟表示願協助出售系爭土地,經徐國棟同意並允諾給予原告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4 %之服務報酬。
㈡嗣於109 年3 月21日,在原告斡
旋之下,徐國棟及被告徐豐
濱與買方賴源釗達成
合意,以每坪6 萬3,000 元出售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5,731 萬2,254 元(計算式:4,511 平方公尺
×2/3 ×0.3025×6 萬3,000 元/ 坪),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並同意於109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總計229 萬元(計算式:5,731 萬2,254 元×0.04=
229 萬2,490 元,去除尾數2,490 元),由徐國棟及被告徐
豐濱各自給付114 萬5,000 元予原告。
㈢
詎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未給付服務報酬,因徐國棟於109 年
9 月8 日死亡,由其父母徐振華、徐余阿草繼承;徐余阿草
於110 年3 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徐振華、子女徐豐濱、徐
豐昇繼承;徐豐昇於110 年6 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邱治華
、子女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繼承,故被告徐振華、徐豐
濱、邱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 元;被告徐豐濱應給
付原告114 萬5,000 元。
㈣
爰依居間契約、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並聲明:
1.被告徐振華、徐豐濱、邱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
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豐濱應給付原告11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替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係經由訴外人廣昶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廣昶田公司)業務員張景維居間介紹,於109 年3 月
21日與買方賴源釗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徐國棟及被告徐
豐濱並於同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服
務報酬229 萬元予廣昶田公司,
嗣後發現系爭土地為農地,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受贈未滿5 年出售,應追繳
贈與稅高達
190 萬元,故廣昶田公司同意服務報酬減為114 萬元,徐國
棟及被告徐豐濱已於109 年6 月間給付廣昶田公司114 萬元
,並未積欠服務報酬,更何況被告徐豐濱從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居間契約合意。
㈡
退步言之,縱認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因服務報酬為229 萬元,原告應退一半即114 萬5,000 元
予徐國棟,被告即徐國棟之繼承人主張抵銷,且原告亦
自承
其中34萬3,860 元應由張景維分得,因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
已給付予張景維,此部分原告受有利益,生
第三人清償之效
力,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不超過80萬2,340 元。
㈢又原告除了於109 年3 月21日趁張景維不在場時,向買方賴
源釗代理人劉國華提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欲出售系爭土地
之事宜外,原告未為任何有助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行為,
包含簽訂買賣契約及其後履約事宜,而係由廣昶田公司協助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辦理土地
分管契約以減少3 分之1 贈與
稅,及申請農用證明免繳土地增值稅,足見原告在未調查清
楚系爭土地成交應繳納之相關賦稅之前,倉促與買方磋商買
賣價格,影響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決定出售價格及居間服務
報酬之金額,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將原告80萬2,340 元
之服務報酬酌減一半以上。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已將原告所
能領取的40萬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予廣昶田公司
,原告應向廣昶田公司領取,不得請求徐國棟之繼承人及被
告徐豐濱重複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42、143頁):
㈠徐國棟及徐豐濱於109 年3 月21日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以
總價5,731 萬元(每坪約6 萬3,000 元)出售予買方賴源釗
。
㈡原告與廣昶田公司業務員張景維就居間服務報酬達成合意,
由張景維分得0.6 %即34萬3,860 元(5,731 萬元×0.006
),原告分得1.4 %即80萬2,340 元(5,731 萬元×0.014
)。
㈢原告於109 年3 月21日趁張景維不在場時,向買方賴源釗代
理人劉國華提及徐國棟及徐豐濱欲出售系爭土地,並請徐國
棟到場,嗣張景維回來時,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成
合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居間介紹與買方賴源釗成
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㈡若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與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約定之服務
報酬若干?應給付予何人?
㈢若應給付服務報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若干?
是否有民法第572 條顯失公平應酌減報酬之情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且原告為徐國棟與買方賴源
釗媒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1.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但原告未與被告徐豐濱成
立居間契約。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徐國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
字卷第143 、227 至270 頁,司促字卷第7 至14頁),
於109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9分原告稱:「不然你的地
我來幫你賣啦」(訴字卷第237 頁),徐國棟於同日晚
間9 時20分答稱:「可以啊!只要能賣高」(訴字卷第
238 頁)。原告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稱:「可以幫你把
地賣出去,當然你也會是我的貴人,讓我賺一點佣金」
,徐國棟答稱:「這是應該的。」(訴字卷第241 頁)
,嗣於109 年3 月21日徐國棟將系爭土地之權值價格拍
照傳送予原告,並稱要賣應有部分3 分之2 等語(訴字
卷第247 至249 頁),已
足證明原告與徐國棟間確實達
成由原告為徐國棟媒介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並允諾給予報酬之居間契約。
⑶
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徐豐濱間成立居間契約,此由原告與
徐國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
7 時35分原告提及:「你哥哥也要賣喔」,徐國棟答稱
:「要」、「目前二個」(訴字卷第230 頁),及原告
提及讓我賺一點佣金時,徐國棟稱:「這是應該的,不
過我也想賺到我哥的錢」(訴字卷第241 頁),不足以
認定被告徐豐濱有授權徐國棟代理其與原告成立居間契
約。再依被告徐豐濱於109 年3 月21日所簽之系爭承諾
書記載:「茲因本人經由21世紀
不動產青埔站前加盟店
(廣昶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介紹土地買賣,業已成交
。本人承諾支付居間介紹費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仟元
整(總價4 %)」(訴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徐豐濱
並未承諾給予原告服務報酬。參以證人即廣昶田公司業
務員張景維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略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簽署該承諾書時證人是否在場?為何簽署此
承諾書?)簽署時我在場。給徐國棟的哥哥看服務費要
給付多少錢。要給徐國棟的部分是私下協議」(訴字卷
第82頁),更可知道被告徐豐濱並未授權徐國棟與原告
成立居間契約,亦未承諾給予原告服務報酬,故徐國棟
與張景維另出具記載居間人為廣昶田公司之系爭承諾書
予被告徐豐濱,以索取服務報酬。
2.原告為徐國棟與買方賴源釗媒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
而非廣昶田公司為徐國棟與買方賴源釗媒介成立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依張景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 年3 月21
日當天廣昶田公司是不是根本不知道徐國棟及徐豐濱欲
出售土地?)是。」(訴字卷第95頁),及兩造不爭執
原告於109 年3 月21日趁張景維不在場時,向買方賴源
釗代理人劉國華提及徐國棟及徐豐濱欲出售系爭土地,
並請徐國棟到場,嗣張景維回來時,關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已達成合意(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證明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是由原告媒介成立,而非張景維或廣昶
田公司。至於媒介場所由何人提供、買方賴源釗是何人
之客戶、後續履約由何人協助,不影響已媒介成立之買
賣契約。
⑶徐國棟與被告徐豐濱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固記載:「茲因
本人經由21世紀不動產青埔站前加盟店(廣昶田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介紹土地買賣,業已成交。本人承諾支付
居間介紹費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仟元整(總價4 %)
」(訴字卷第37頁),惟張景維證稱略以:「(法官問
:為何仲介方是寫廣昶田公司?)是要給徐豐濱看服務
費要多少錢,且簽約的後續動作都是仲介公司處理,故
寫廣昶田公司。」(訴字卷第96頁),可知系爭承諾書
是在原告媒介成立買賣契約後才簽署,不影響原告與徐
國棟間已成立之居間契約,亦不影響原告為徐國棟及買
方媒介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與徐國棟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買賣總價4 %(229 萬元)退一半,應由徐國棟之繼承
人給付予原告。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承上㈠所述,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且原告為徐
國棟與買方賴源釗媒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有給
付服務報酬義務之人為徐國棟。因徐國棟於109 年9 月8
日死亡,由其父母徐振華、徐余阿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
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徐余阿草於110 年3 月12日死亡,
則由其配偶徐振華、子女徐豐濱、徐豐昇於再轉繼承徐國
棟之遺產範圍負連帶給付義務;徐豐昇於110 年6 月26日
死亡,亦由其配偶邱治華、子女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
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負連帶給付義務;故被告徐
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豐濱、邱治華
、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
3.至於被告徐豐濱雖亦與買方賴源釗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惟買賣契約與居間契約為不同契約,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徐豐濱授權徐國棟代理被告徐豐濱與原告成立居
間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徐豐濱給付服務報酬。
4.關於原告與徐國棟約定服務報酬若干,依張景維證稱略以
:「談服務費時,丁惠娟及徐國棟及我三人先談,當時陳
文俊不在場,因徐國棟與他哥哥一起賣,服務費是成交價
的4 %即229 萬元,但是2 %即114 萬5,000 元要還給徐
國棟,我與丁惠娟分114 萬5,000 元。」(訴字卷第81頁
),此與徐國棟曾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向原告稱:「對了
!我還是覺得,我也該分…」,而原告答稱:「你只告訴
我佣金4 %,退2 %給你喔」等語相符,有原告與徐國棟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司促字卷第7 頁左上方)
,
可證明原告與徐國棟間約定居間契約之服務報酬為買賣
總價4 %即229 萬元,惟退一半即114 萬5,000 元予徐國
棟,因被告即徐國棟之繼承人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僅得
請求114 萬5,000 元,被告則於繼承或再轉繼承徐國棟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
5.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服務報
酬給付予廣昶田公司
云云,然查:
⑴原告否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否認原告於徐國棟
及被告徐豐濱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訴字卷第215 頁
)。
⑵張景維雖證稱:「承諾書是當天談好買賣契約就簽立,
簽時我與丁惠娟在場。」(訴字卷第81頁),但證人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在場人陳文俊在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承諾書上,仲介
人是廣昶田公司?)我是請張景維去向徐國棟、徐豐濱
拿服務費的
本票,結果張景維拿了一張承諾書回來。丁
惠娟要我重改,我說大家都認識,應該不會反悔。」(
訴字卷第99頁)、及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徐
國棟、徐豐濱簽立承諾書時,你與丁惠娟在場嗎?)丁
惠娟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我在外面的會客
室。」(訴字卷第100 頁)。
⑶依常情,如果原告在場,系爭承諾書上未記載原告姓名
、原告亦非廣昶田公司業務員,對原告毫無保障,原告
應該不會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故原告於徐國棟及被告
徐豐濱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應不在場,事後才會要求重改
系爭承諾書內容,張景維證述原告在場乙節,與常情不
符,不可採信。
⑷況張景維在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簽署系爭承
諾書時,均回答:「是要給徐豐濱看服務費要多少錢」
(訴字卷第82、96頁);未曾證述原告同意由廣昶田公
司代收服務報酬再轉付予原告,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由
廣昶田公司收受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㈢扣除張景維分得部分,原告得請求80萬2,340 元之服務報酬
,無須酌減。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
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
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2.承上㈡之4.所述,原告與徐國棟間約定居間契約服務報酬
為買賣總價4 %即229 萬元,惟退一半即114 萬5,000 元
予徐國棟,因被告即徐國棟之繼承人主張抵銷,抵銷後原
告僅得請求114 萬5,000 元。
3.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張景維就居間服務報酬達成合意,由
張景維分得0.6 %即34萬3,860 元,原告分得1.4 %即80
萬2,340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張景維證稱系爭土
地移轉完之後有拿到服務費30幾萬元,是徐國棟及其哥哥
給的等語(訴字卷第8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
(法官問:現在徐國棟及徐豐濱已經把張景維該得的服務
費交給張景維,原告還要再給付給張景維嗎?)不用」(
訴字卷第287 頁),則原告因徐國棟向張景維清償,受有
免除應給付34萬3,860 元服務報酬予張景維債務之利益,
此部分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生清償之效力。故徐
國棟之繼承人僅須給付原告80萬2,340 元之服務報酬。
4.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4 萬5,000 元予廣昶田公司,生
清償之效力云云,固提出匯款單2 紙(匯款人分別為徐國
棟及被告徐豐濱、匯款金額均為40萬元、匯款日期均為10
9 年6 月19日,訴字卷第39、41頁)、本票1 紙(發票人
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受款人為張景維、金額為34萬元
,訴字卷第170 頁),然依上㈡之5 所述,原告並未同意
由廣昶田公司代收服務報酬,則除張景維已受領之部分外
,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另辯稱應酌減原告之服務報酬至40萬元云云,惟:
⑴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
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
。
⑵依原告與徐國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尋覓
買方前,即親自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訴字卷第232
頁),並要求徐國棟提供土地權利價值(訴字卷第247
頁),且曾告知徐國棟土地市場行情(訴字卷第250 頁
),之後尋得買方賴源釗後,向徐國棟報告締約之機會
(訴字卷第251 頁),尚協助徐國棟與買方代理人斡旋
,並成功與買方代理人磋合價格(訴字卷第252 至256
頁),更提醒徐國棟及徐豐濱應
攜帶之相關證件、文件
,使
渠等到場即可順利與買方簽約,順利完成交易,確
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再依張景維證稱伊、原告及徐國
棟三人談妥服務報酬是買賣總價4 %即229 萬元,退2
%予徐國棟,伊與原告分114 萬5,000 元等語(訴字卷
第81頁),可知徐國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才談妥服務報
酬,對於服務報酬金額若干知之甚詳,對於原告付出多
少勞力亦相當清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發現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於105 年間
自父親徐振華受贈系爭土地,未滿5 年即於109 年出售
系爭土地,應追繳贈與稅,嗣由廣昶田公司協助徐國棟
及被告徐豐濱辦理土地分管契約以減少3 分之1 贈與稅
,實際繳納3 分之2 之贈與稅高達200 萬5,426 元,顯
然影響徐國棟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服務報酬金額之意
願,原告80萬2,340 元之服務報酬,應酌減一半以上云
云。然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徐振華,並非
受贈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
為憑(訴字卷第168 、169 頁)。更何況,徐國棟及被
告徐豐濱當時已透過其他方式尋得買家,本欲以每坪6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有徐國棟於109 年3 月21日下
午7 時14分稱:「我目前正在談6.2 萬已經確定了,正
在和哥哥討論著」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訴字卷第253 頁),嗣在原告協助之下,成功與買方賴
源釗簽立買賣契約,以每坪6 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土地,徐國棟及徐豐濱因此多賺取90幾萬元(計算式
:4,511 平方公尺×2/3 ×0.3025×1,000 元/ 坪=90
萬9,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實際取得之服
務報酬僅買賣總價之1.4 %即80萬2,340 元,
難謂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應酌減原告服務報酬,並不
可採。
6.依上所述,徐國棟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故被告
徐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豐濱、邱治
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80萬2,34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
務報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徐國棟之翌日即109 年8 月
18日起(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司促字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徐國棟間之居間契約、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徐豐濱給付114 萬
5,000 元本息及請求主文第1 項被告給付逾80萬2,340 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