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丁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徐豐濱(兼徐余阿草之繼承人)       徐振華(徐國棟、徐余阿草之繼承人)       徐偲庭(徐豐昇之繼承人)       徐若甄(徐豐昇之繼承人)       徐家恩(徐豐昇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治華(徐豐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豐濱、邱 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2,3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徐豐濱、邱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 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2,34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徐國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9 月8 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父母徐振華、徐余阿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33 、43頁);徐余阿草於110 年3 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配偶徐振華、子女徐豐昇、徐豐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 卷第148 、150 、152 頁);徐豐昇於110 年6 月26日死亡 ,由原告代其繼承人即配偶邱治華、子女徐偲庭、徐若甄、 徐家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89 、191 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豐濱應給付原告 11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因前開被告承受訴訟 而更正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非為訴之變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得知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有意出售 等與訴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 000000地號2 筆土地(每筆土地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各有應 有部分3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且被告徐豐濱已全權 委託徐國棟處理出售事宜,故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向徐國 棟表示願協助出售系爭土地,經徐國棟同意並允諾給予原告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4 %之服務報酬。 ㈡嗣於109 年3 月21日,在原告斡之下,徐國棟及被告徐豐 濱與買方賴源釗達成合意,以每坪6 萬3,000 元出售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5,731 萬2,254 元(計算式:4,511 平方公尺 ×2/3 ×0.3025×6 萬3,000 元/ 坪),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並同意於109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總計229 萬元(計算式:5,731 萬2,254 元×0.04= 229 萬2,490 元,去除尾數2,490 元),由徐國棟及被告徐 豐濱各自給付114 萬5,000 元予原告。 ㈢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未給付服務報酬,因徐國棟於109 年 9 月8 日死亡,由其父母徐振華、徐余阿草繼承;徐余阿草 於110 年3 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徐振華、子女徐豐濱、徐 豐昇繼承;徐豐昇於110 年6 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邱治華 、子女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繼承,故被告徐振華、徐豐 濱、邱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 元;被告徐豐濱應給 付原告114 萬5,000 元。 ㈣依居間契約、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 1.被告徐振華、徐豐濱、邱治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 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豐濱應給付原告11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替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係經由訴外人廣昶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廣昶田公司)業務員張景維居間介紹,於109 年3 月 21日與買方賴源釗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徐國棟及被告徐 豐濱並於同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服 務報酬229 萬元予廣昶田公司,嗣後發現系爭土地為農地,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受贈未滿5 年出售,應追繳贈與稅高達 190 萬元,故廣昶田公司同意服務報酬減為114 萬元,徐國 棟及被告徐豐濱已於109 年6 月間給付廣昶田公司114 萬元 ,並未積欠服務報酬,更何況被告徐豐濱從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居間契約合意。 ㈡退步言之,縱認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因服務報酬為229 萬元,原告應退一半即114 萬5,000 元 予徐國棟,被告即徐國棟之繼承人主張抵銷,且原告亦自承 其中34萬3,860 元應由張景維分得,因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 已給付予張景維,此部分原告受有利益,生第三人清償之效 力,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不超過80萬2,340 元。 ㈢又原告除了於109 年3 月21日趁張景維不在場時,向買方賴 源釗代理人劉國華提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欲出售系爭土地 之事宜外,原告未為任何有助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行為, 包含簽訂買賣契約及其後履約事宜,而係由廣昶田公司協助 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辦理土地分管契約以減少3 分之1 贈與 稅,及申請農用證明免繳土地增值稅,足見原告在未調查清 楚系爭土地成交應繳納之相關賦稅之前,倉促與買方磋商買 賣價格,影響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決定出售價格及居間服務 報酬之金額,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將原告80萬2,340 元 之服務報酬酌減一半以上。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已將原告所 能領取的40萬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予廣昶田公司 ,原告應向廣昶田公司領取,不得請求徐國棟之繼承人及被 告徐豐濱重複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42、143頁): ㈠徐國棟及徐豐濱於109 年3 月21日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以 總價5,731 萬元(每坪約6 萬3,000 元)出售予買方賴源釗 。 ㈡原告與廣昶田公司業務員張景維就居間服務報酬達成合意, 由張景維分得0.6 %即34萬3,860 元(5,731 萬元×0.006 ),原告分得1.4 %即80萬2,340 元(5,731 萬元×0.014 )。 ㈢原告於109 年3 月21日趁張景維不在場時,向買方賴源釗代 理人劉國華提及徐國棟及徐豐濱欲出售系爭土地,並請徐國 棟到場,嗣張景維回來時,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成 合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居間介紹與買方賴源釗成 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㈡若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與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約定之服務 報酬若干?應給付予何人? ㈢若應給付服務報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若干? 是否有民法第572 條顯失公平應酌減報酬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且原告為徐國棟與買方賴源 釗媒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1.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但原告未與被告徐豐濱成 立居間契約。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徐國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 字卷第143 、227 至270 頁,司促字卷第7 至14頁), 於109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9分原告稱:「不然你的地 我來幫你賣啦」(訴字卷第237 頁),徐國棟於同日晚 間9 時20分答稱:「可以啊!只要能賣高」(訴字卷第 238 頁)。原告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稱:「可以幫你把 地賣出去,當然你也會是我的貴人,讓我賺一點佣金」 ,徐國棟答稱:「這是應該的。」(訴字卷第241 頁) ,嗣於109 年3 月21日徐國棟將系爭土地之權值價格拍 照傳送予原告,並稱要賣應有部分3 分之2 等語(訴字 卷第247 至249 頁),已足證明原告與徐國棟間確實達 成由原告為徐國棟媒介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並允諾給予報酬之居間契約。 ⑶原告並未與被告徐豐濱間成立居間契約,此由原告與 徐國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 7 時35分原告提及:「你哥哥也要賣喔」,徐國棟答稱 :「要」、「目前二個」(訴字卷第230 頁),及原告 提及讓我賺一點佣金時,徐國棟稱:「這是應該的,不 過我也想賺到我哥的錢」(訴字卷第241 頁),不足以 認定被告徐豐濱有授權徐國棟代理其與原告成立居間契 約。再依被告徐豐濱於109 年3 月21日所簽之系爭承諾 書記載:「茲因本人經由21世紀不動產青埔站前加盟店 (廣昶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介紹土地買賣,業已成交 。本人承諾支付居間介紹費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仟元 整(總價4 %)」(訴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徐豐濱 並未承諾給予原告服務報酬。參以證人即廣昶田公司業 務員張景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簽署該承諾書時證人是否在場?為何簽署此 承諾書?)簽署時我在場。給徐國棟的哥哥看服務費要 給付多少錢。要給徐國棟的部分是私下協議」(訴字卷 第82頁),更可知道被告徐豐濱並未授權徐國棟與原告 成立居間契約,亦未承諾給予原告服務報酬,故徐國棟 與張景維另出具記載居間人為廣昶田公司之系爭承諾書 予被告徐豐濱,以索取服務報酬。 2.原告為徐國棟與買方賴源釗媒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而非廣昶田公司為徐國棟與買方賴源釗媒介成立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依張景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 年3 月21 日當天廣昶田公司是不是根本不知道徐國棟及徐豐濱欲 出售土地?)是。」(訴字卷第95頁),及兩造不爭執 原告於109 年3 月21日趁張景維不在場時,向買方賴源 釗代理人劉國華提及徐國棟及徐豐濱欲出售系爭土地, 並請徐國棟到場,嗣張景維回來時,關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已達成合意(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證明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是由原告媒介成立,而非張景維或廣昶 田公司。至於媒介場所由何人提供、買方賴源釗是何人 之客戶、後續履約由何人協助,不影響已媒介成立之買 賣契約。 ⑶徐國棟與被告徐豐濱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固記載:「茲因 本人經由21世紀不動產青埔站前加盟店(廣昶田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介紹土地買賣,業已成交。本人承諾支付 居間介紹費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仟元整(總價4 %) 」(訴字卷第37頁),惟張景維證稱略以:「(法官問 :為何仲介方是寫廣昶田公司?)是要給徐豐濱看服務 費要多少錢,且簽約的後續動作都是仲介公司處理,故 寫廣昶田公司。」(訴字卷第96頁),可知系爭承諾書 是在原告媒介成立買賣契約後才簽署,不影響原告與徐 國棟間已成立之居間契約,亦不影響原告為徐國棟及買 方媒介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與徐國棟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買賣總價4 %(229 萬元)退一半,應由徐國棟之繼承 人給付予原告。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承上㈠所述,原告與徐國棟間成立居間契約,且原告為徐 國棟與買方賴源釗媒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有給 付服務報酬義務之人為徐國棟。因徐國棟於109 年9 月8 日死亡,由其父母徐振華、徐余阿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 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徐余阿草於110 年3 月12日死亡, 則由其配偶徐振華、子女徐豐濱、徐豐昇於再轉繼承徐國 棟之遺產範圍負連帶給付義務;徐豐昇於110 年6 月26日 死亡,亦由其配偶邱治華、子女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 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負連帶給付義務;故被告徐 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豐濱、邱治華 、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 3.至於被告徐豐濱雖亦與買方賴源釗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惟買賣契約與居間契約為不同契約,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徐豐濱授權徐國棟代理被告徐豐濱與原告成立居 間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徐豐濱給付服務報酬。 4.關於原告與徐國棟約定服務報酬若干,依張景維證稱略以 :「談服務費時,丁惠娟及徐國棟及我三人先談,當時陳 文俊不在場,因徐國棟與他哥哥一起賣,服務費是成交價 的4 %即229 萬元,但是2 %即114 萬5,000 元要還給徐 國棟,我與丁惠娟分114 萬5,000 元。」(訴字卷第81頁 ),此與徐國棟曾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向原告稱:「對了 !我還是覺得,我也該分…」,而原告答稱:「你只告訴 我佣金4 %,退2 %給你喔」等語相符,有原告與徐國棟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7 頁左上方) ,可證明原告與徐國棟間約定居間契約之服務報酬為買賣 總價4 %即229 萬元,惟退一半即114 萬5,000 元予徐國 棟,因被告即徐國棟之繼承人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僅得 請求114 萬5,000 元,被告則於繼承或再轉繼承徐國棟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 5.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服務報 酬給付予廣昶田公司云云,然查: ⑴原告否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否認原告於徐國棟 及被告徐豐濱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訴字卷第215 頁 )。 ⑵張景維雖證稱:「承諾書是當天談好買賣契約就簽立, 簽時我與丁惠娟在場。」(訴字卷第81頁),但證人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在場人陳文俊在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承諾書上,仲介 人是廣昶田公司?)我是請張景維去向徐國棟、徐豐濱 拿服務費的本票,結果張景維拿了一張承諾書回來。丁 惠娟要我重改,我說大家都認識,應該不會反悔。」( 訴字卷第99頁)、及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徐 國棟、徐豐濱簽立承諾書時,你與丁惠娟在場嗎?)丁 惠娟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我在外面的會客 室。」(訴字卷第100 頁)。 ⑶依常情,如果原告在場,系爭承諾書上未記載原告姓名 、原告亦非廣昶田公司業務員,對原告毫無保障,原告 應該不會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故原告於徐國棟及被告 徐豐濱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應不在場,事後才會要求重改 系爭承諾書內容,張景維證述原告在場乙節,與常情不 符,不可採信。 ⑷況張景維在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簽署系爭承 諾書時,均回答:「是要給徐豐濱看服務費要多少錢」 (訴字卷第82、96頁);未曾證述原告同意由廣昶田公 司代收服務報酬再轉付予原告,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由 廣昶田公司收受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㈢扣除張景維分得部分,原告得請求80萬2,340 元之服務報酬 ,無須酌減。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 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2.承上㈡之4.所述,原告與徐國棟間約定居間契約服務報酬 為買賣總價4 %即229 萬元,惟退一半即114 萬5,000 元 予徐國棟,因被告即徐國棟之繼承人主張抵銷,抵銷後原 告僅得請求114 萬5,000 元。 3.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張景維就居間服務報酬達成合意,由 張景維分得0.6 %即34萬3,860 元,原告分得1.4 %即80 萬2,340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張景維證稱系爭土 地移轉完之後有拿到服務費30幾萬元,是徐國棟及其哥哥 給的等語(訴字卷第8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 (法官問:現在徐國棟及徐豐濱已經把張景維該得的服務 費交給張景維,原告還要再給付給張景維嗎?)不用」( 訴字卷第287 頁),則原告因徐國棟向張景維清償,受有 免除應給付34萬3,860 元服務報酬予張景維債務之利益, 此部分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生清償之效力。故徐 國棟之繼承人僅須給付原告80萬2,340 元之服務報酬。 4.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4 萬5,000 元予廣昶田公司,生 清償之效力云云,固提出匯款單2 紙(匯款人分別為徐國 棟及被告徐豐濱、匯款金額均為40萬元、匯款日期均為10 9 年6 月19日,訴字卷第39、41頁)、本票1 紙(發票人 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受款人為張景維、金額為34萬元 ,訴字卷第170 頁),然依上㈡之5 所述,原告並未同意 由廣昶田公司代收服務報酬,則除張景維已受領之部分外 ,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另辯稱應酌減原告之服務報酬至40萬元云云,惟: ⑴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 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 。 ⑵依原告與徐國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尋覓 買方前,即親自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訴字卷第232 頁),並要求徐國棟提供土地權利價值(訴字卷第247 頁),且曾告知徐國棟土地市場行情(訴字卷第250 頁 ),之後尋得買方賴源釗後,向徐國棟報告締約之機會 (訴字卷第251 頁),尚協助徐國棟與買方代理人斡旋 ,並成功與買方代理人磋合價格(訴字卷第252 至256 頁),更提醒徐國棟及徐豐濱應攜帶之相關證件、文件 ,使渠等到場即可順利與買方簽約,順利完成交易,確 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再依張景維證稱伊、原告及徐國 棟三人談妥服務報酬是買賣總價4 %即229 萬元,退2 %予徐國棟,伊與原告分114 萬5,000 元等語(訴字卷 第81頁),可知徐國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才談妥服務報 酬,對於服務報酬金額若干知之甚詳,對於原告付出多 少勞力亦相當清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發現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於105 年間 自父親徐振華受贈系爭土地,未滿5 年即於109 年出售 系爭土地,應追繳贈與稅,嗣由廣昶田公司協助徐國棟 及被告徐豐濱辦理土地分管契約以減少3 分之1 贈與稅 ,實際繳納3 分之2 之贈與稅高達200 萬5,426 元,顯 然影響徐國棟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服務報酬金額之意 願,原告80萬2,340 元之服務報酬,應酌減一半以上云 云。然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徐振華,並非 受贈人徐國棟及被告徐豐濱,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 為憑(訴字卷第168 、169 頁)。更何況,徐國棟及被 告徐豐濱當時已透過其他方式尋得買家,本欲以每坪6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有徐國棟於109 年3 月21日下 午7 時14分稱:「我目前正在談6.2 萬已經確定了,正 在和哥哥討論著」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訴字卷第253 頁),嗣在原告協助之下,成功與買方賴 源釗簽立買賣契約,以每坪6 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土地,徐國棟及徐豐濱因此多賺取90幾萬元(計算式 :4,511 平方公尺×2/3 ×0.3025×1,000 元/ 坪=90 萬9,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實際取得之服 務報酬僅買賣總價之1.4 %即80萬2,340 元,難謂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應酌減原告服務報酬,並不 可採。 6.依上所述,徐國棟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故被告 徐振華應於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豐濱、邱治 華、徐偲庭、徐若甄、徐家恩於再轉繼承徐國棟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80萬2,34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 務報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徐國棟之翌日即109 年8 月 18日起(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司促字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徐國棟間之居間契約、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徐豐濱給付114 萬 5,000 元本息及請求主文第1 項被告給付逾80萬2,340 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