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鍾思靖
訴訟
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
被 告 日春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加盟訊息,伊因此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燿忠洽談。李燿忠向伊表示日春木瓜牛奶加盟店家
業績出色、可提供多項加盟經營協助、外送搜尋範圍絕不重
疊、保證月營收基本50萬起跳等利多消息,伊信以為真,故
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立加盟意向書,並支付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加盟訂金。
嗣伊於被告臉書上亦見被
告張貼與李燿忠
上開所稱相同之利多訊息,更信以為真,遂
決定加盟被告。
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簽立日春木瓜牛奶連
鎖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合約),伊並依約給付120 萬
元加盟金及每月5,000 元之管理費。系爭加盟意向書及系爭
加盟合約均為被告為加盟約定而事先擬定之契約,兩造簽立
前,被告並未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
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所列之訊息提供給伊,
亦未將日後擬簽立之加盟合約書事先提供伊審閱。且
觀諸系
爭加盟合約之內容,系爭加盟合約僅規範被告之權利及伊之
義務,對被告應對伊進行何種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重要事項隻字未提,
對伊得否終止、
解除契約等重要權利亦未為任何規範。從而
,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時,已違反處理原則第3 點、
第4 點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加盟合約書亦
因未規範伊相對應之權利,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故伊自得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
盟金120 萬元及加盟管理金2 萬元。
㈡縱認系爭加盟合約
非全部無效,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1 項
「乙方(即原告)合約簽訂且完成加盟金交付後,不論乙方
任何原因,加盟金額一概不退還。」之規定,
顯有免除或減
輕被告之責任,並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伊
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
㈢締約時,被告保證月營業額至少50萬元、保證獲利、提供加
盟必要協助、不綁原物料等承諾,使伊誤信
前揭承諾,而與
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實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業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加盟合約書
自始無效,故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20 萬元
及加盟管理金2 萬元。
㈣再者縱伊未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均未
確實遵守其承諾如後續裝潢未完成、直營店重疊、未有保證
獲利等,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第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加盟金及2 萬元加盟管
理金。
㈤伊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或撤銷系爭
加盟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加盟管理金。被告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即同意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書,是認至遲兩
造已於109 年9 月2 日
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書,伊亦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加盟金及2 萬元加盟管理金。
㈥綜上,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加盟
期間跑貨,且不聽勸導,伊前往原告店裡督導時,
卻始終被原告阻擋在外,至於區域重疊之問題,伊無法修改
,此係外送平台之權責。原告說要結束營業,伊表示可頂讓
予有緣人,若不想頂讓,雙方可以談一個金額,伊有誠意解
決,然原告要求返還120 萬加盟金,伊便未同意解除契約,
且已支出裝修等費用約74萬元。日春之加盟店營收皆有達50
萬元以上,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原告除了跑貨,果汁也亂
打,伊要求拉長營業時間,以便增加原告外送單量,原告亦
不予理會,此外原告不發予員工薪資,遭員工告上勞工局,
營運不佳實係原告管理不當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27日簽立加盟意向書,並於109
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且原告依約給付120 萬元加
盟金予被告,並約定按月給付加盟管理費5,000 元,已據其
提出加盟意向書、系爭加盟合約、匯款
記錄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3至51頁、第5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提供加盟重
要資訊,亦未依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規定給予契約審閱期
間,構成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無效,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20 萬元及加盟管理金2 萬元,
且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
效,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被告於簽約後均未確
實遵守其承諾如後續裝潢未完成、直營店重疊、未有保證獲
利等,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均已撤銷或解除系爭加盟合
約,或至遲兩造已於109 年9 月2 日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20 萬元加盟金及2 萬元加盟管理金
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加盟合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
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既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
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
年度
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爭
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
及
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9 年9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合
約可解除,剩餘您老公上次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120 萬全
數加盟金,我方交由律師處理,謝謝」,此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法定代
理人已同意原告所提出解約之意思,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
開LINE對話中表示返還120 萬全數加盟金,交由律師處理等
情,僅係有關系爭加盟合約解除後,就雙方相關之權利義務
事項進行討論,與系爭加盟合約是否解除
無涉,是被告抗辯
未同意解除系爭加盟合約等情,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1 項定有明文。所
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詐欺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
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且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
照)。
⑵查證人劉建誠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時有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
燿忠預估營業額、材料及人事等成本給伊參考,預計營業額
50萬元及淨利26% ,很吸引伊及原告,伊與原告討論結果決
定加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佐以觀諸李
燿忠手寫預估營業資料,係以平均杯數500 杯及均價58元為
計算基礎,此有手寫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25 頁),
足見係原告主動請求李燿忠預估每月營業額及淨利,復經原
告與劉建誠討論結果,方決定加盟被告,
難認被告有何詐騙
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提供臉書資料,雖有述及月營收50萬元
,
惟月營收50萬元前題條件均載明需配合Uber及熊貓多板外
送情況下方可達成,且部分臉書資料亦載明「Uber及熊貓我
給你4 個外送平板加持,單月基本營收達30萬,如您還要挑
戰更高營收,我在多給你4 個平板共8 個平板,您一定會接
到發瘋,在創到50萬營收跳」,此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第35至41頁),參以證人劉建誠陳稱
:現在營收大概一半左右(即25萬元)等情,此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與基本營收
30萬元相差不大,難認被告有無條件保證月營收50萬元。是
原告
猶未能就被告有詐欺故意或行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未確實遵守保證獲利之承諾,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5
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加盟管理金,有無理由?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
用,無從依
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
法令禁止
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
資力支付
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
難謂為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
,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給付不能,
乃債務人
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至於給付物體量之不足,並非給
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
。是縱認被告有上開每月50萬元之保證營收承諾,而原告每
月營收雖未達50萬元,此非不能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屬給付不能,惟原告援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及
加盟管理金,亦於法無據,
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20 萬元、加盟管
理金2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
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加盟合約,
原告已約給付加盟金120 萬元、加盟管理金2 萬元,已如前
述。佐以證人劉建誠證稱:被告就店面裝修完成90% ,伊自
費1 萬2,000 元完成10% 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1 頁)
,足見被告已支出原告店面裝修款項10萬8,000 元(計算式
:1 萬2,000 元÷10% ×90% =10萬8,000 元),又原告已
支出每月加盟管理費5,000 元,共計2 萬元,係屬被告每月
管理加盟店之必要支出,
核與市場行情相符,
堪認上開款項
業經被告每月用以管理原告店面支出完畢。至被告辯稱支出
開銷共計74萬元,僅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241 至247 頁),無法證明其有為原告經營店面支出款項74
萬元,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加盟
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系爭加盟合約合意解除之時
起,被告受領加盟金120 萬元、加盟管理金2 萬元,扣除已
支出之管理金2 萬元及裝修10萬8,000 元後,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09 萬2,000 元(計算式:120 萬元+2萬元-2萬元-10
萬8,000 元=109萬2,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合約簽訂
且完成加盟金交付後,不論乙方任何原因,加盟金金額一概
不返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規定,而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合約簽
訂且完成加盟金交付後,不論乙方任何原因,加盟金金額一
概不返還」(見本院卷第49頁),係約定原告拋棄其加盟金
返還
請求權,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且
系爭加盟合約縱係兩造協商一致合意解除,被告亦得沒收加
盟金,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
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
,並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原告具重大不
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
第3 款、第4 款規定,上開關於加盟金不予返還之約款,應
認無效。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被告未給
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且未將處理準則第3 點所列重要事項
告知原告,而認系爭加盟合約全部無效
云云,惟此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既有理由,則
關於其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
無
庸再予審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後,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2,000 元,及自10
9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
不合,本院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