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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航通興業有限公司       佢航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姜奕帆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 35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航通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佢航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宏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核與同為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 ,足認上開案件與本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 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劉建宏,訴之聲明求為:(一)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 頁)。嗣 因部分燒毀財產之所有權係分別屬航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航通公司)、佢航有限公司(下稱佢航公司),故原告劉建 宏具狀追加該二公司為原告,而聲明最後則變更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2,107,2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 頁、本院卷第33、187 、18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及追加,乃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金額部分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 之台歆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歆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107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上址附9 分租廠房(下 稱系爭附9 廠房)大門中間祭拜地基主後,將金紙放入金屬 桶內焚燒,卻疏於注意,未待火勢確實熄滅,即於同日下午 4 時50分許至5 時許間之某時,將該金屬桶移至系爭附9 廠 房外東側放置,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 該金屬桶內未熄滅之灰燼,因西北風之吹拂,延燒系爭附9 廠房之東南側塑膠原料等物品而引火,其中並延燒至鄰近桃 園市○○區○○○路○ ○○○號附5 廠房(下稱系爭附5 廠房 ),致原告劉建宏及航通公司、佢航公司於該廠房內之財物 設備均因此受大火波及而燒毀(下稱系爭火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被告具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 2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尚 屬不明,難逕指係被告所造成。又系爭火災之廠區為兩排相 望之鐵皮廠房,中間約有6 至8 公尺寬,應不至於延燒至對 面,系爭火災之所以延燒、擴大乃因鄰近之附10盛業科技有 限公司長期將油桶、大型塑膠桶放置在巷尾處,放任油漬到 處溢漏地面,致火災延燒至對面,原告就此部分應向該公司 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5 廠房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因而燒毀 廠房及內部所放置之財物設備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在於:(一)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07,238 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於系爭附9 廠房 祭拜地基主後,於金屬桶內焚燒金紙,卻疏未等待桶內灰 燼完全熄滅所致,並燒燬系爭附5 廠房及內部財物設備等 情,並援引刑案之訴訟資料為證。經查: 1、被告之父即證人姜仁堂為台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 年 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姜仁堂及被告在系爭附9 廠房內祭 拜地基主後,由被告將金紙置入金屬桶內焚燒,焚燒完金 紙後,被告未待桶內灰燼確實熄滅,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至5 時許間,將該金屬桶移至系爭附9 廠房外東側放置, 隨即離開現場;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姜仁堂發現屋外光 線異常明亮,外出察看,發現廠房東南側堆置雜物處失火 ,隨即指示員工鄭朝漢、鄭萬興持滅火器及灑水灌救,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因火勢太大,延燒至鄰近數棟 建築物,造成包含系爭附5 廠房在內之鐵皮建築物、內部 物品、設備、貨櫃屋、車輛等物燒燬,經鄭萬興報警後, 桃園市政府消防隊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到場,於同日晚 間10時3 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姜仁堂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詞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12 號卷 〈下稱偵查卷〉一第13、14頁正反面、偵查卷二第15、16 頁正反面),且與台歆公司員工鄭朝漢、鄭萬興於檢察官 訊問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7 、8 頁 正反面),而台歆公司廠房東南側起火後,火勢延燒至附 近廠房,造成平時均有人使用之系爭附5 廠房建築物、物 品受到輕重程度不一之燒損,而系爭附9 廠房於案發時有 證人姜仁堂等人所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姜仁堂 、鄭朝漢、王高福、蔡竣友、林武秀、簡亨收、莊水源、 鄧壹宏、林國欽、吳鳳嬌、郭世傑、賴志榮、王志強、詹 錫霖、邵立業、江文雄等人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時(見偵 查卷一第13至18、22至24、26至29、31、32、34至37、39 至41、43至47、49、51至54、56至59、61至63、67至69、 71至74、76至78、80至83、85至88頁)及證人鄭朝漢、鄭 萬興、姜仁堂、林武秀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二第7 、 8 、15、16、24、25頁正反面)暨證人姜仁堂、邵立業、 江文雄、鄧壹宏、詹錫霖、林志成於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第229 至234 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I18B15R1,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 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中興保全異常紀錄及系統平面圖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 (見偵查卷一第90至230 頁),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2、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中興保全異常處理詳細紀錄顯示, 系爭附9 廠房確有於107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41分許發生 煙霧警報之異常內容(見偵查卷一第229 頁),佐以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原因,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認 :「勘察現場,發現1 之28號附9 東側處有1 只金爐及1 只金屬鐵桶。(參照相片121 、122 、123 、124 、125 、126 及平面圖)」、「勘察現場,發現1 之31號廠房東 側有2 只鐵桶,檢視鐵桶內有廢棄物燃燒殘餘物。(參照 相片127 、128 、129 、130 及平面圖)」、「勘察現場 ,發現1 之28號周圍廠房有使用鐵桶燒木材及焚燒廢棄物 之情形。(參照相片131 、132 及平面圖)」、「1 之28 號附8 (富國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林武秀於現場指證:火 災發生前,看見1 之28附9 工廠人員於工廠門口焚燒紙錢 之位置。(參照相片160 、161 及平面圖)」、「1 之28 號附9 (台歆公司)員工姜奕帆於現場指證:火災發生前 ,在1 之28附9 工廠門口處焚燒紙錢。(參照相片158 、 159 及平面圖)」、「清理及復原1 之28號附9 東南端處 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經調查本案之 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 ○○○號附9 ,起火處是 在1 之28號附9 (台歆公司)東南端處,起火原因不排除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6 至 138 頁),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於 金屬桶內焚燒金紙,應係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訛。被告 雖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尚屬不明,仍無礙於依刑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證系爭火 災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金屬桶內燃燒金紙之認定。 3、被告又辯以鄰近之附10廠房有長期將油桶、大型塑膠桶放 置在巷尾處,油漬溢漏地面四周,方致火災延燒至對面云 云。然查,系爭火災原因係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依現 場燃燒嚴重性、火流方向性、現場跡證、在場人員之陳述 及保全監測系統等因素,為綜合認定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 ,被告所稱鄰近附10廠房巷尾周圍縱長期放有油桶、大型 塑膠桶等易燃物,惟系爭火災除被告焚燒金紙所引發之火 源外,並無其他火源,且火災原因係經輔以證人等證述、 現場勘察紀錄綜合判斷及系爭鑑定報告據相片121 、122 、123 、124 、125 、126 及平面圖認定「本案之起火處 是在1 之28附9 (台歆公司)東南端處」(見偵查卷一第 136 、142 、208 至210 頁),由此可顯系爭火災之火源 係由被告焚燒金錢引起無訛,則被告焚燒金紙,自應確保 該火源之灰燼熄滅後始得離開,惟被告於金屬桶內焚燒金 紙,疏未能等待燃燒灰燼完全熄滅後始離去,導致未熄滅 之灰燼經風吹拂延燒,致生本件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自有過失。 4、綜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焚燒金紙,疏未待該火源 之灰燼完全熄滅即行離去,導致延燒至鄰近廠房,並燒毀 建築物、內部物品、設備、貨櫃屋、車輛等情,已堪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與其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係 鄰近附10廠房置放油桶等易燃物引起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07,238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祭拜 地基主後,將金紙放入金屬桶內焚燒,因疏未注意,未待 火源之灰燼熄確實熄滅,引起系爭火災,其中並延燒至系 爭附5 廠房,而燒毀系爭附5 廠房內原告所有之財物設備 等情,業認如前,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受有2,107,238 元公 司及個人資產燒毀之損害,依序以編號1 鮪魚罐頭55,500 元、編號2 貨櫃屋114,188 元、編號3 水電工程60,000元 、編號4 電話監視器材39,750元、編號5 物料架208,976 元、編號6 辦公用品188,419 元、編號7 設備材料182,93 0 元、編號8 車輛設備1,257,475 元,分列其請求之損害 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該清冊之附件檢附標的之 相關購買憑證或發票等影本、損害資產現場現況照片、燒 毀前後實物照片、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查詢網頁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83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可認編號1 至7 之物品及編號8 之堆高機、車號00 00-00 號車輛、車號000-000 號機車均為原告佢航公司所 有,共計1,224,238 元,而編號8 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均為原告航通公司所有,共計475, 000 元,另編號8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原告劉建宏所 有,為40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明細清冊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3 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8 、226 頁),自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佢航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24,238 元、原告航通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475,000 、原告劉建宏請求被告給付408,000 元,應 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 見審附民卷第9 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