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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泳賢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簡世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附件次 序一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次序三所列 被告之票款債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另案對訴外人朱姵穎有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之債 權,聲請假扣押時,因無法籌措較高額之提存金,故僅對 債務人朱姵穎之財產於330 萬元範圍內為聲請,後經本院10 6 年度司裁全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核准。伊執假扣押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朱姵穎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3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蘆竹區房 地)、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34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為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桃院豪威106 年度司執全字 第162 號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朱姵穎於一、二審敗訴後, 提起上訴第三審同時,就前假扣押案件提供擔保,以撤銷查 封登記。伊收受塗銷查封標示之公文後,立即調閱朱姵穎之 國稅局財產清單、前開不動產之謄本,驚見朱姵穎已出售名 下Mercedes-Benz 車輛,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 ㈡伊對債務人朱姵穎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8 年 度司執57335 號執行,於108 年11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而被告所提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如附件次序3 所示。被告稱朱姵穎向其表示借 款係為返還民間負債,可知朱姵穎應有其他債權人存在,10 7 年4 、5 月間被告貸予朱姵穎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共計 320 萬元,被告係以現金交付,竟未以匯款方式為之,且若 107 年11月30日本票到期時朱姵穎皆未清償,依常理應不會 再於108 年3 月間以無擔保方式出借600 萬元予朱姵穎,顯 見兩者間債務關係有違常情。 ㈢被告與陳茂俊就原為朱姵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假買賣, 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 簡字第557 號判決在案,初已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陳述憑 信性極低。該案中,陳茂俊亦稱被告並無出資,均係由其提 供資金交由被告匯入朱姵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僅 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上開房地,而被告亦供稱並無買賣關係 ,房地價金均係由陳茂俊提供,再由其匯入朱姵穎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此足證被告與朱姵穎間之金流, 僅係因應假買賣所作之假金流,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且 起訴書中亦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發生日分別為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5日,可知被告108 年3 月11日、 14日分別匯款330 萬元、250 萬元予朱姵穎,實係為假買賣 所做之金流,為借貸之匯款。且於108 年3 月11日、14日 ,即被告匯款330 萬元、250 萬元予朱姵穎之同日,竟分別 收受「000-0000簡世奇」及「000-0000簡世奇」之330 萬元 、400 萬元,被告應直接匯款予朱姵穎即可,其先匯至自己 某帳戶,再匯予朱姵穎之行為實屬可疑。 ㈣被告係00年出生,為普拉斯兄弟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且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可知,其收入亦不多,108 年3 月11日匯款330 萬元予朱姵 穎後,帳戶餘額更僅剩6 元,且依被告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財 產資料顯示,被告105 年底、106 年底持有之現金不多, 107 年亦僅有公司薪資所得近60萬,股利大概2 至3 萬元, 另外108 年、109 年亦大致如此,106 年被告中信銀行存款 餘額僅有12萬元,渣打銀行106 年餘額1 萬多元、107 年20 幾萬元,認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朱姵穎,應僅係配合製作 假買賣之金流。綜上,被告應無對債務人朱姵穎有920 萬元 之票款債權,該債權應予剃除,不得分配予被告。 ㈤又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質權人有同一權利 ,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 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及得執以 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從而,縱被告之本票債權 為真,然其僅為普通債權,而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優先 債權,應優先受償,故附件次序3 之票款債權得分配之金額 應減為零。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朱姵穎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交付金錢, 完全係為幫助朱姵穎脫產,並稀釋伊債權所為之虛偽債權。 先位聲明: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35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 年11月26日製作之如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7 萬3,600 元、次序3 所列被告之票 款債權92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1 月26日製作之如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所列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次序3 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應為「零」,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緣朱姵穎日前向伊表示其母親在外積欠賭債及民間借款,需 短期資金周轉,因知悉伊平時有借款給朋友賺取利息,乃向 伊借款。伊考量朱姵穎乃伊合作夥伴陳茂俊醫師之夫人,遂 同意陸續將款項借予朱姵穎。除朱姵穎前已完成清償的部分 外,本件乃分別於107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 日向被告借 款120 萬元及200 萬元,因朱姵穎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民間 借款,須以現金清償,故請伊備妥現金由其簽收後直接用以 轉交債權人,朱姵穎並於伊交付借款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 額12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伊。又朱姵穎於10 8 年3 月向伊再借款600 萬元,其中330 萬元以辦理反擔保 提存,待扣押解除後,陳茂俊將款項匯還予伊,其餘借款27 0 萬元將用以購置美容設備。因朱姵穎前開借款繳息正常, 是伊檢視其所提供的文件後,同意借款給朱姵穎,並分別於 108 年3 月11日由朱姵穎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伊並將33 0 萬元匯入朱姵穎指定之帳戶;另於108 年3 月13日,在簽 立借款契約書時,朱姵穎請伊先行交付借款20萬元,其餘25 0 萬元被告則是次日匯入朱姵穎指定之帳戶,並請朱姵穎簽 發本票給伊。朱姵穎向伊借款之過程、借款原因、借款交付 方式、利息計算、利息交付方式及借款之實際用途,除上開 證物外,亦已經朱姵穎親自到庭作證說明,顯見朱姵穎確因 自身資金需求向伊借貸,伊亦有交付上開借款予朱姵穎,是 本件本票票款債務確實存在。 ㈡伊除從事網路行銷工作外,尚有從事投資、民間小額放款等 工作,另有家中長輩給予之資產,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無資 力,並無根據,原告又指稱伊擔任負責人之普拉斯兄弟資訊 網路有限公司資本額只有100 萬元,焉能有920 萬元可貸予 朱姵穎,然公司之資本額與有限公司之營收或伊自身之收入 、資產無關,原告以此認伊無920 萬元貸予朱姵穎,前開本 票債權應屬虛偽,更顯無稽。 ㈢又原告主張伊從事放貸業務,借款未以匯款而以現金方式交 付悖於常情,及系爭借據上記載係現金交付,卻又於108 年 3 月11日匯款顯然矛盾,然被告從事放貸業務且以現金交付 借款實無違常情,此情一般民間放款比比皆是,且記載收受 無訛,僅表示有收受借款,並無限定僅能用現金交付,伊實 有將借款交付予朱姵穎甚明。 ㈣陳茂俊既稱330 萬元之擔保金額係其提供,並已於108 年3 月8 日提存,則陳茂俊便無理由須再提供330 萬元予伊於10 8 年3 月11日匯給朱姵穎再匯回給自己。 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以其與 朱姵穎前案請求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系爭擔 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朱姵穎就前案免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係 備作賠償原告因免為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前案之 請求,原告得依法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自以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係以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對朱姵穎有損害賠償502 萬5,400 元債權存在,聲請對 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受有撤銷假扣押之損害, 就系爭擔保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 ,原告主張其債權就系爭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優先債權,應依附件所示 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 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 外人朱姵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35 號 受理在案;另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2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96 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姵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63200 號受理在案,嗣併入上開108 年度司執字第57 335 號執行事件,並於108 年11月2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35 號卷宗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 63200 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姵穎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金額及併案執行費列入,損及原告 受償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被告與朱姵穎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載系爭本票債權額及併 案執行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 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被告辯稱其與朱姵穎間之92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乙節,經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銀 行存摺明細、國內(跨行)匯款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7 頁、第163 至166 頁),又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茂 俊、朱姵穎到院證述及被告陳述等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 至 12頁、第44至55頁),是此部分被告雖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舉 證如上,惟此經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借款予朱姵穎,系爭本 票債權之金流及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配合而製作之假金流 、假契約書等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①觀諸被告卷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銀帳戶)明細之108 年1 月2 日餘額僅有21萬8, 744 元、同年3 月7 日於證人陳茂俊匯款前之餘額僅有85萬 5,704 元,此有上開中信銀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55 頁、第158 頁),另被告卷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帳戶)明細之107 年 1 月3 日餘額僅有1 萬8,322 元、108 年3 月8 日餘額僅有 6 元,此有上開渣打銀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 至28頁),又被告雖於本院陳稱:伊的錢是民間放款,幾乎 都是現金,伊去外面收部分現金,再借給朱姵穎,伊無法證 明是向何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資金來源即放款之對象、金額,且佐以被告卷內所附 銀行帳戶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之餘額甚少,如前所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資力借款920 萬元予朱姵穎等情,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②再者,觀諸被告提供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4 紙,內容格 式完全相同,且借款契約書第三款載明「清償日期:自民國 年月日(分別為107 年7 月20日、107 年11月30日、108 年 3 月20日、108 年4 月14日)起按月償還至上開金額全數 償還之日止」,然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均無按月還款之約 定,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1 至143 頁、第149 頁、第155 頁),且與被告陳稱 本件係定期限之債務不符,從而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既 有上開重大瑕疵,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本件借款金額分別高達120 萬元、200 萬元、330 萬元、 270 萬元,均無任何保證人或不動產之擔保,且被告陳稱上 開12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指270 萬元中之20萬元) 均以現金支付予朱姵穎,惟無任何收現簽收之字據為證,又 被告於107 年4 月及同年5 月間,借出320 萬元(即120 萬 元、200 萬元)予朱姵穎後,朱姵穎未於如期還款情況下, 被告仍以無擔保方式共出借600 萬元予朱姵穎,顯與一般借 款常情有違。 ④甚者,證人陳茂俊於本院證稱:(提示被告中信銀帳戶明細 )108 年3 月7 日以現金存入516 萬5,000 元及781 萬4,10 0 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是伊準備要作金流時,伊事先給被 告這些錢,等伊需要用錢時,伊叫被告匯回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頁),且陳茂俊存入上開款項1,297 萬9,100 元 (計算式:516 萬5,000 元+781萬4,100 元= 1,297 萬9,10 0 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1,38 3 萬4,804 元(計算式:85萬5,704 元+ 1,297 萬9,100 元 =1,383萬4,804 元),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自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中之330 萬元(不含50元手續費), 匯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此時渣打銀行帳戶餘額為330 萬6 元(計算式:6 元+330萬元=330萬6 元),被告於同日自渣 打銀行帳戶匯款330 萬元至朱姵穎之中信銀帳戶,此時朱姵 穎中信銀帳戶餘額為439 萬3,570 元(計算式:109 萬3,57 0 元+330萬元= 439 萬3,570 元),此有被告中信銀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帳戶明細、朱姵穎中信銀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 頁、第81頁、第158 頁、卷三第72頁),佐以朱姵穎中信銀 帳戶於上開期間係由陳茂俊借用掌控,此經證人陳茂俊、朱 姵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第52至53頁),足 見上開330 萬元係由陳茂俊所提供,陳茂俊匯至被告中信銀 帳戶後,被告自上開中信銀帳戶匯至其渣打銀行帳戶,被告 再由上開渣打銀帳戶匯回由陳茂俊掌控之朱姵穎中信銀帳戶 ,且上開本票債權270 萬元中之250 萬元,亦為如此安排, 均於同日即108 年3 月14日,先以現金方式存入400 萬元至 被告中信銀帳戶,此時中信銀帳戶餘額為654 萬8,264 元( 計算式:254 萬8,264 元+400萬元=654萬8,264 元),被告 再於同日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 戶,此時渣打銀行帳戶餘額為412 萬8,006 元(計算式:12 萬8,006 元+400萬元=412萬8,006 元),被告再於同日自上 開渣打銀行匯款250 萬元至朱姵穎中信銀帳戶,此有被告中 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帳戶明細、朱姵穎中信 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81 頁、第159 頁),倘若被告與朱姵穎間真有借貸關係,何須 經由多家銀行帳戶轉帳,迂迴又將款項轉回同一人,顯係此 經被告、證人朱姵穎、陳茂俊等細心謀畫,安排以多家銀行 轉帳方式,製作朱姵穎向被告借款之金流假象。是被告主張 其對朱姵穎有9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足不可採。 ⑤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有對朱姵穎確有票款債權 存在,則其主張對朱姵穎有附件次序3 項所列票款債權一節 ,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朱姵穎並無附件次序3 項所示 之票款債權,該等項次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併剔除附件次 序1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確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附件 次序1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及附件次序3 所載票款債權, 應予剔除,均為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 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 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 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 自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編號│票號 │簽發日期 │受款人│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1 │CH690060 │107年4月20日│簡世奇│120萬元 │107年7月20日 │ ├──┼─────┼──────┼───┼─────┼───────┤ │2 │CH690064 │107年5月2日 │簡世奇│20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 ├──┼─────┼──────┼───┼─────┼───────┤ │3 │CH0000000 │108年3月11日│簡世奇│3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 ├──┼─────┼──────┼───┼─────┼───────┤ │4 │CH0000000 │108年3月14日│簡世奇│270萬元 │108年4月14日 │ └──┴─────┴──────┴───┴─────┴───────┘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8 年 11月26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