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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詹宜芳 被   告 潘○○(水采田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 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表 明前開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 109 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