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詹宜芳
被 告 潘○○(水采田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
起訴狀表明當事人、
訴訟標的與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
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表
明前開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
109 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依
前揭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