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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任期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二 年六月十五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成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與訴外人黃智宗 、黃智芬經民國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該 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於改選後之109 年 6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通知伊出席開會,伊雖因未能 及時接獲開會通知,致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議,但今仍為被 告成發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被告成 發公司事後竟以其並未簽署完成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 願任同意書)為由,否認伊之董事身分,致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既未簽立系爭願任同意書,伊 僅得以缺額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智宗、黃智芬於109 年5 月20日經被告成發 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㈢、原告未出席參與109 年6 月15日由黃智芬所召開之董事會, 亦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予被告公司。 五、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即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 為董事後,因被告成發公司以其並未簽署系爭願任同意書而 否認其董事身分,並以缺額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致其與被告成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起 訴請求確認,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成發公司之董事確 有爭議,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而此狀態確得 以對於被告成發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自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其尚未簽立系爭願任 同意書而受影響,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其尚未簽立系爭願任 同意書而受影響,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成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與訴外人黃智 宗、黃智芬經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其未及 參與出席由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於10 9 年6 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被告公司事後並以董 事缺額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委託書、律師信、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 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 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 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 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 條、 第199 條、第200 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 條關於董事之 出席董事會、第209 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同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 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並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 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 ,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9 年5 月 20日選任為董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109 年5 月 20日109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 ),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上開合法之股東會 決議為其形成委任關係之基礎甚明。先予指明。 ⒊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 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 161 條已定有明文。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乃係指 客觀上合理觀察要約相對人之行為,如可認為其有受契約拘 束之意思,並已終局而明確對外顯現,契約即為成立。換言 之,意思實現與一般承諾之意思表示,差別僅在於承諾無須 通知而已。經查: ⑴觀諸黃智芬所寄發予原告之日期為109 年6 月11日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上載:「受文者: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主旨:為召開本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敬請準時出席。 」、「說明:開會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 開會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召集事由 :選任董事長。本次會議乃109 年6 月1 日會議之補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公司該屆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在109 年6 月11日以前仍均係認原 告公司具董事身分無誤,足以推認原告公司在受股東會選任 為董事身分後,確未曾對外發出拒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 示無誤。 ⑵實由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有關被告公司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前之相關對話譯文,其上記載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勇之配偶李玉純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 人許啟龍律師之內容,部分摘錄如下: 許律師:監察人不會過,董事會過。 李玉純:對,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 許律師: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 李玉純:那我就拿一席董事。 許律師:好阿,那就是這樣子。 這一席董事是個人董事還是? 李玉純:連發,我不用個人董事。 (以上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記載 ,清楚可見原告公司早於股東會選任董事前,即已有透過李 玉純而對外積極爭取董事席位之行為,加以原告公司於當選 董事後,復未見有何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自堪認原告 公司確係以意思實現之方式,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董事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此方式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本院就新任董監事就任疑義加以函詢經濟部,亦據覆略以 :「……。按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21 6 條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參照)。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公司與當選董事、監察 人之人間相關意思表示(要約/ 承諾)是否必以『發出』或 『通知』之形式為之,似認定委任關係(契約)是否存在 之重點。又當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如有可認為承諾 (『就任』)之事實(如得票最多之董事當選人已依公司法 第203 條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或當選董事出席/ 當選監察人 列席該次董事會),則似無須為承諾之通知,委任關係(契 約)仍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有關意思表 示,公司法尚無規定須採要式行為,而為承諾之時間,本部 尚無行政函令限制須為一定期間為之」等語,有經濟部109 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9023603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 至144 頁)。益徵原告公司確得以意思實現之發生而 與被告公司達成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⒌至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公司遲未交付系爭願任同意書,故兩造 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云云。然本件原告 公司既係以承諾無須通知之意思實現而與被告公司達成委任 合意,被告公司以原告並未發出承諾為由,否認兩造委任契 約關係成立,已無可取。況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成立,既 非要式行為,而無以書面為必要,自不以原告公司事後有無 出具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雖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6 日府經登字第10991051700 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固載:「次 按經濟部61年9 月30日商字第27356 號函釋略以,公司股東 會選任董事,其中某董事未予接受,則依供法第192 條公司 與董事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公司選任某董事之要約 已因該董事未予接受而消滅,該公司董事應認為缺額一人, 缺額部分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惟此僅係在闡述受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因“明白表示 ”不接受選任而使公司之要約效力歸於消滅之情形,茲因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並未見被告成發公司具體指 明原告公司究係如何於受選任後,明白向被告成發公司表示 不予接受選任,而使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要約效力歸 於消滅之事實存在,則其空泛辯稱因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簽署 系爭願任同意書為由,進而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即無可取。 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因其尚未簽立 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即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被告公 司以原告並未簽署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並非正當,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前開109 年5 月20日合法 股東會決議為基礎,並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以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實現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堪認兩造間確有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