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
被 告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任期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二
年六月十五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成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與訴外人黃智宗
、黃智芬經民國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該
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於改選後之109 年
6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通知伊出席開會,伊雖因未能
及時接獲開會通知,致未出席
上開董事會議,但
迄今仍為被
告成發公司之董事,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
詎被告成
發公司事後竟以其並未簽署完成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
系爭
願任同意書)為由,否認伊之董事身分,致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既未簽立系爭願任同意書,伊
僅得以缺額方式向
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智宗、黃智芬於109 年5 月20日經被告成發
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㈢、原告未出席參與109 年6 月15日由黃智芬所召開之董事會,
亦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予被告公司。
五、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即有
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
為董事後,因被告成發公司以其並未簽署系爭願任同意書而
否認其董事身分,並以缺額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致其與被告成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
乃起
訴請求確認,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成發公司之董事確
有爭議,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而此狀態確得
以對於被告成發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自應認有確認
利益,
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其尚未簽立系爭願任
同意書而受影響,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其尚未簽立系爭願任
同意書而受影響,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成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與訴外人黃智
宗、黃智芬經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其未及
參與出席由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於10
9 年6 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被告公司事後並以董
事缺額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股東會開會通知書、
存證信函、委託書、律師信、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
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
192 條第5 項
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
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 條關於董事之
報酬、第197 條、
第199 條、第200 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 條關於董事之
出席董事會、第209 條關於董事之
競業禁止等)外,依
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同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
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並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
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
委任契約
,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
為
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9 年5 月
20日選任為董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109 年5 月
20日109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
),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堪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上開合法之股東會
決議為其形成委任關係之基礎甚明。先予指明。
⒊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
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
161 條已定有明文。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乃係指
客觀上合理觀察要約
相對人之行為,如可認為其有受契約
拘
束之意思,並已終局而明確對外顯現,契約即為成立。換言
之,意思實現與一般承諾之意思表示,差別僅在於承諾無須
通知而已。
經查:
⑴
觀諸黃智芬所寄發予原告之日期為109 年6 月11日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上載:「受文者: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主旨:為召開本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敬請準時出席。
」、「說明:開會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
開會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召集事由
:選任董事長。本次會議乃109 年6 月1 日會議之補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公司該屆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在109 年6 月11日以前仍均係認原
告公司具董事身分無誤,足以推認原告公司在受股東會選任
為董事身分後,確未曾對外發出拒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
示無誤。
⑵實由
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有關被告公司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前之相關對話譯文,其上記載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勇之配偶李玉純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
人許啟龍律師之內容,部分摘錄如下:
許律師:
監察人不會過,董事會過。
李玉純:對,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
許律師: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
李玉純:那我就拿一席董事。
許律師:好阿,那就是這樣子。
這一席董事是個人董事還是?
李玉純:連發,我不用個人董事。
(以上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記載
,清楚可見原告公司早於股東會選任董事前,即已有透過李
玉純而對外積極爭取董事席位之行為,加以原告公司於當選
董事後,復未見有何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自
堪認原告
公司確係以意思實現之方式,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董事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以此方式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本院就新任董監事就任疑義加以函詢經濟部,亦據覆
略以
:「……。按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21
6 條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參照)。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公司與當選董事、監察
人之人間相關意思表示(要約/ 承諾)是否必以『發出』或
『通知』之形式為之,似
非認定委任關係(契約)是否存在
之重點。又當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如有可認為承諾
(『就任』)之事實(如得票最多之董事當選人已依公司法
第203 條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或當選董事出席/ 當選監察人
列席該次董事會),則似無須為承諾之通知,委任關係(契
約)仍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有關意思表
示,公司法尚無規定須採要式行為,而為承諾之時間,本部
尚無行政函令限制須為一定期間為之」等語,有經濟部109
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90236033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 至144 頁)。
益徵原告公司確得以意思實現之發生而
與被告公司達成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⒌至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公司遲未交付系爭願任同意書,故兩造
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
云云。然本件原告
公司既係以承諾無須通知之意思實現而與被告公司達成委任
合意,被告公司以原告並未發出承諾為由,否認兩造委任契
約關係成立,已無可取。況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成立,既
非要式行為,而無以書面為必要,自不以原告公司事後有無
出具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雖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6
日府經登字第10991051700 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固載:「次
按經濟部61年9 月30日商字第27356 號函釋略以,公司股東
會選任董事,其中某董事未予接受,則依供法第192 條公司
與董事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公司選任某董事之要約
已因該董事未予接受而消滅,該公司董事應認為缺額一人,
缺額部分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惟此僅係在闡述受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因“明白表示
”不接受選任而使公司之要約效力歸於消滅之情形,茲因迄
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並未見被告成發公司具體指
明原告公司究係如何於受選任後,明白向被告成發公司表示
不予接受選任,而使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要約效力歸
於消滅之事實存在,則其空泛辯稱因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簽署
系爭願任同意書為由,進而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即無可取。
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因其尚未簽立
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即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被告公
司以原告並未簽署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並非正當,
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前開109 年5 月20日合法
股東會決議為基礎,並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以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實現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堪認兩造間確有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