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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游銘頡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信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信旺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後因原告未獲清償,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持系 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 年度司 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梁 信旺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範圍內,就其於被告理豐智動化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另禁止被告理豐智動 化有限公司就該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㈡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後於109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稱被告梁信旺並無任何出資額,然依據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 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梁信旺確實 在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擔任董事一職,顯見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異 議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梁信旺於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1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 26日桃院祥婷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時,對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有出資 額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裁定被告梁信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況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中說明一及被告梁信 旺是否對於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存有400 萬元出資額表 示異議,顯見原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容有誤解,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 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出資額存否一事,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 出資額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對於原告主張出 資額存否並未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否之訴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被告梁信旺為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 額為400 萬元等情,有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 查詢單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78 頁)在卷可稽,且 被告等對於該出資額自始並未聲明異議而係表明已經依照執 行命令全數扣押(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被告當庭再度 確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1頁),依據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既對於出資額並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存 否之訴,即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梁信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1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26日桃院 祥婷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理豐智動 化有限公司時,對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有出資額400 萬 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