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游銘頡
訴訟
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 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信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信旺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如附件所示之
本票作為
擔保,
嗣後因原告未獲清償,故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持系
爭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 年度司
執字第15384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梁
信旺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範圍內,就其於被告理豐智動化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另禁止被告理豐智動
化有限公司就該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㈡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後於109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
異議
稱被告梁信旺並無任何出資額,然依據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
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記表
所載,被告梁信旺確實
在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擔任董事一職,顯見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異
議顯無理由,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梁信旺於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1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
26日桃院祥婷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時,對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有出資
額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裁定被告梁信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況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中說明一及被告梁信
旺是否對於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存有400 萬元出資額表
示異議,顯見原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容有誤解,並無
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
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如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出資額存否一事,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
出資額存否之法律上利益,
惟倘若被告表明對於原告主張出
資額存否並未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否之訴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經查,被告梁信旺為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
額為400 萬元
等情,有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
查詢單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78 頁)在卷
可稽,且
被告等對於該出資額自始並未
聲明異議而係表明已經依照執
行命令全數扣押(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被告當庭再度
確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1頁),依據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既對於出資額並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存
否之訴,即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梁信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1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26日桃院
祥婷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理豐智動
化有限公司時,對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有出資額400 萬
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