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信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游銘頡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
本件訴訟
乃因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梁信旺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範圍內,就其於聲請人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另禁止聲
請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就該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
他處分。後因相對人誤解聲請人對於該出資額是否存在聲明
異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故本件訴
訟應無
確認利益甚明。
㈡縱認本件存有確認利益,然因聲請人已另行提出確認附件所
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 年度
壢簡字第350 號判決,現於本院
上訴審繫屬中),如經另案
確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即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
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中說
明一有關聲請人梁信旺對於聲請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存否有所爭議,而另案之判決
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
裁判矛盾,聲請在另案終
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
要旨
參照)。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時,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聲請人梁信旺對於聲請人理
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400 萬元出資額存否,聲請人雖於另案
對於附件之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非
本案中
出資額存在
與否之先決問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
合裁定停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