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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陳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耀鴻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鋼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載張清英、鋼毅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鋼毅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張清英之訴訟(本院卷第197 頁),並經被告張清英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98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張清英已因原告撤回而脫 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張清英、鋼毅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 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 4 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0 年1 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 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透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652 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得標買受張清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月22日取得本 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於同年5 月22日取得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又系爭建物之一樓(下稱系 爭房屋)雖於拍定前已由張清英與被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2,000 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支付租金之證明,且系 爭房屋之租金顯低於當地之行情,足見系爭租約係被告與張 清英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之租約。 ㈡且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適用,以租賃物為「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而系爭 房屋因現仍由張清英家屬占有使用中,被告並無占有之事實 ,因此系爭租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系爭租 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㈢又縱系爭租約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故已取得系爭 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給原告,惟被告並 未向原告給付108 年4 月22日以後之租金,經原告於108 年 12月9 日以楊梅郵局第31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卻未獲回覆,原告復於109 年5 月15日 以楊梅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乙方(按:指承租人)未經 甲方(按: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 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而系爭房屋實際上由張清英家屬占有使用,違反系爭租 約第8 條約定,原告爰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以109 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 ㈤為此,爰⑴先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租約為有 效,則⑵備位主張①系爭租約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主張②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於109 年5 月18 日被告收受終止函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109 年5 月19日 以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而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 5,0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張清英間之租賃契約早自100 年起即長期存在,被告 亦有每年開具房屋租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稽查 機關查核,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自無理由。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已知悉系爭 租約之存在,自不得於拍定後再聲稱系爭租約非有效存在。 ㈡又被告已將108 年度之租金給付予張清英,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108 年度之租金。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之後並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所 為之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且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發系爭 催告函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租金,系爭房屋109 年度之租 金債權履行期尚未屆至,難謂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是該催告 函不生效力,而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原 告於109 年5 月15日所發之系爭終止函,自亦不生終止之效 力。 ㈢再者,原告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以系爭房屋附近 之房屋租金行情為租金標準,惟原告所指租金為每月1 萬7, 000 元之附近房屋,係全新剛完工之3 房2 廳2 衛1 陽台房 屋,與系爭房屋之格局顯不相當,坪數亦不相同,且系爭建 物為老舊房屋、有漏水、壁癌等情況,自不得以原告所提出 房屋之租金援引為系爭租約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登記於訴外人張清英名下,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被告與張清英就系爭建物之一樓即系爭房屋簽立有系爭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 租金為每月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建物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系爭租約若屬有 效,亦不生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或業經原告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1,5000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租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租約對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 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以系爭催告函、系爭終止函對被告為催告、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4條之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 月給付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1.系爭租約不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00 元,顯低於 市價,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附近房 屋之出租網頁列印資料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 房屋租賃之租金高低,涉及屋況、房屋位置及契約當事人之 交情等多方因素影響,僅需契約當事人間就價格達成合意, 即得為約定,並非一定要與市價相當,是原告以系爭租約之 租金顯低於市價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頁 )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50.84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5 .38 坪),為82年完工之建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 知上(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有記載系爭房屋所在之 建物有漏水、壁癌等語,而原告所提出出租網頁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第127 頁)上之房屋,其坪數則有38坪,且照片可 見房屋內部之狀況尚屬良好,兩者間即有明顯落差,是自不 得以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房屋之價格,即逕認系爭租約之租 金有何低於市價而為通謀虛偽表示之情形。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支付之證明,故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自105 年起至108 年間,每 年皆有支付租金2 萬4,000 元之報稅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 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02485155號函 暨函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各 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解表、110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02485378號函暨函附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繳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64 頁、第 185 至193 頁),是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⑷此外,就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2.系爭契約既無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依 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故原告先位之聲明,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租約對原告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 適用。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清英與被告乃於105 年1 月 1 日簽立系爭租約,且從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中,系爭房屋之門口掛有被告公司「鋼毅 工程有限公司」之牌子,可知張清英確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 被告使用,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08 年4 月22日因原告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移轉給原告,此情形核與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所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而出租人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符,是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自有該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系爭租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現仍由張清英家屬占有使用中,被告 並無占有之事實,故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除了可見前述「鋼毅工程有限公司」之牌子外,尚有機車 、電動車數台及擺放數張椅子,然僅以此房屋外觀,顯難認 定系爭房屋有何由張清英家屬占有使用之情形,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2.原告主張以系爭催告函、系爭終止函對被告為催告、終止系 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租金之催 告,固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惟催告通知到達相對人,僅使催告之內容發生效力, 不能使未包含在催告內、於催告通知到達後履行期始屆至之 遲延給付租金,亦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其租賃 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 ,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1100號、4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受讓人既是繼承出租人就系爭租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義務, 則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參照)。 ⑵原告主張:在其於108 年4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其即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惟被告自108 年4 月22日 迄今均未交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已發系爭催告函、系爭終 止函對被告為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云云。然查: ①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租約第4 條「租金應於年初5 日以前繳 納,每次應繳壹年○個月份」之規定,於108 年1 月5 日前 將108 年度之租金2 萬4,000 元現金交付給張清英等語,核 與張清英未脫離訴訟前之說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 並有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扣 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於 原告取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以前,原出租人張清英即已 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108 年度之租金,而原告既是繼承張清 英就系爭租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對張清英所為租 金之預付,自亦得以對抗原告,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支付108年度之租金。 ②原告雖於108 年12月9 日發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10 9 年1 月5 日前繳付一年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而系爭催告函乃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系爭催告 函之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然於被告108 年12 月10日收受系爭催告函時,被告並無積欠原告108 年度之租 金,如前所述,而就109 年度之租金,亦尚未屆至系爭租約 所約定之履行期(即109 年1 月5 日),是被告於收受系爭 催告函時,實際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則揆諸前開見解 ,系爭催告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③原告雖又於109 年5 月15日發系爭終止函,以被告經系爭催 告函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為由,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終止函乃於109 年5 月 18日送達予被告,有系爭終止函之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惟系爭催告函對被告既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 以系爭終止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因尚未依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而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發之系爭催告函及系爭終止函,分別不 生催告、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原告以此理由主張系爭租約業 經終止,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4條之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為無理由。 按「乙方(按:指承租人)未經甲方(按:指出租人)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力全部或一部分出屆、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甲乙丙(按:指承 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 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系爭租約第8 條、第14條分別有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私 自借給張清英家屬使用,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得終止租約云云 。然就被告有何將系爭房屋借給張清英家屬使用乙節,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作為證明,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此理由主張終止租約,即 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8日止, 每月2,000 元之租金共7,16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既係因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對原告繼續存在,又本件 並無原告前所主張之終止租約情事,則被告自得以系爭租約 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關係 存在,則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而本 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範圍,僅有「 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18日」此段租賃期間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其中「108 年4 月22日至108 年 12月31日」此段期間之租金,被告既已給付予張清英,是原 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至於「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18日」此段期間之租金,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履行期日為 109 年1 月5 日以前,而均已屆至,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8日止 ,按月給付每月2,000 元之租金,經計算後之金額即為9,16 1 元【計算式:2,000 元×4 個月+2,000 元×(18日/31 日)≒9,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有違市場行情,實 際租賃代價應依市場行情每月1 萬5,000 元為準云云。然租 金之約定本即無合乎市場行情之必要,原告既是依系爭租約 對被告為主張,自僅得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為請求,而 不得任意指稱租金過低而要求以其他金額計算,是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僅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5 月18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共9,16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5,000 元,為無理由;備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8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 ,共9,1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 1│桃園市│楊梅區 │二重溪│ │6-265 │92 │ 全部 │ ├─┴───┴────┴───┴───┴───┴────┴───┤ │建物部分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基地座落 │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範圍 │ ├─┼──┼───────┼───┼────┼─────┼───┤ │ 1│7071│桃園市楊梅區二│2層樓 │一層: │陽台:8.08│全部 │ │ │ │重溪段6-265地 │房加強│50.84 │ │ │ │ │ │號 │磚造、│二層: │ │ │ │ │ │--------------│住家用│57.14 │ │ │ │ │ │桃園市楊梅區楊│ │屋頂突出│ │ │ │ │ │新北路21巷3弄 │ │物: │ │ │ │ │ │81號 │ │9.01 │ │ │ │ │ │ │ │合計: │ │ │ │ │ │ │ │116.99 │ │ │ ├─┼──┼───────┼───┼────┼─────┼───┤ │ 2│暫編│桃園市楊梅區二│ │一層: │見備考 │全部 │ │ │7129│重溪段6-265地 │ │36.56 │21.82 │ │ │ │ │號 │ │二層: │ │ │ │ │ │--------------│ │23.56 │ │ │ │ │ │桃園市楊梅區楊│ │三層: │ │ │ │ │ │新北路21巷3弄 │ │79.84 │ │ │ │ │ │81號 │ │合計: │ │ │ │ │ │ │ │139.96 │ │ │ │ ├──┼───────┴───┴────┴─────┴───┤ │ │備考│一層雨遮面積:2.79平方公尺,使用鄰地6-25地號一層雨遮│ │ │ │面積19.03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