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佑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被 告 豪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信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委由訴外人林以翔向原告採
購金屬材料物品一批,並交付貨款支票予原告,另指示原告
開立訴外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為買受人之
發票,此次交易正常,物品已交付、款項已結清。
嗣被告於
108 年6 月、7 月間,復委由林以翔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所示
之金屬材料物品一批(下稱
系爭物品),林以翔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員工楊明懷,另指示原告開立2
張展晟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原告業已將系爭物品送至林以
翔指定之工地,
詎被告遲未給付貨款895,589 元(964,509
元+31,080元-10萬元=895,589 元),
爰先位依
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倘認無買賣關係存在,爰備
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或其價額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58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返還,不
能返還部分應依系爭物品之單價、數量計算價額,並償還原
告價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7 年12月間委由林以翔向原告採購貨
物,並交付支票付款;
惟被告未曾委由林以翔於108 年6 月
、7 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物品,林以翔
非被告股東,亦無
代
理權或代表權,更未告知被告其向原告採購系爭物品乙節,
其個人行為不能對被告發生
拘束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
、訂購單證明被告簽認採購,被告亦未簽收系爭物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系爭物品或價額,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 條、第
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林以翔於108 年6 月、7 月間向原告
採購如附件所示物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林以翔為被告之代理人或
表見代理人。
經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契約或採購單
佐證被
告購買系爭物品。
⑵被告固承認於107 年12月間委由林以翔間向原告採購
物品,並已結清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然林
以翔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林以翔為被
告之經理或有權簽約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授權林以翔購買系爭物品之行為或不為反對之意思,
則縱認林以翔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第1 次購買物品之
權限,並不能證明林以翔即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第2
次購買物品之權限。
⑶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明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林以
翔每次都說是豪進公司要用的,林以翔說自己是豪進
公司的股東。林以翔有拿名片給我看,但名片上沒有
職稱,有掛豪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
原告知悉林以翔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原告亦
未向被告確認有無授權林以翔購買系爭物品,
難認被
告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⑷再者,林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豪進公司
的股東,由我負責向佑提公司買材料及協調尺寸,原
證5 出貨單(107 年12月購買)和原證2 訂購單(10
8 年6 月購買)都是要用在彰化縣彰濱線西工業區(
下稱線西工業區),同一個業主,同一個工程,因為
是豪進公司以展晟公司名義
承攬工程,所以發票開給
展晟公司。原證5 出貨單(107 年12月購買)是豪進
公司要向佑提公司買的,價金由豪進公司開支票付清
。原證2 訂購單上90*90*10角鐵吊架(舊型)以上的
貨品(如附件編號1 至11)有訂購,但送來的尺寸不
符,所以我沒有簽收也沒有回報給豪進公司法定代理
人盧先生,故盧先生不知情,以上的貨品應該還在線
西工業區;原證2 訂購單上90*90* 10 角鐵吊架(舊
型)以下的貨品(如附件編號12至23)是我個人要與
佑提公司去承接另一個工程,但沒有拿到該工程,才
有糾紛,以下的貨品和豪進公司及展晟公司沒有關係
,也沒有送到線西工業區,我沒有簽收;沒有購買本
院卷第31頁以下物品,也沒有東西送達嘉義太保等語
(本院卷第96至98頁)。
⑸依上所述,林以翔已明確證稱被告不知道林以翔向原
告訂購如附件編號1 至11的物品,且如附件編號12至
23是林以翔自己要訂購的,與被告無關,亦證稱未購
買如附件編號24、25物品,沒有東西送到嘉義太保,
故被告既未授權林以翔於108 年6 月、7 月間向原告
訂購如附件所示物品,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之貨款,
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物品,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
物品或其價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有受領系爭物品。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108 年6 月、7 月間出貨單,其上均無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僅有林以翔在如附件編號1 至
4 物品之出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5頁上方),其餘
或僅簽「林」、「鄭景聰」,或為無法辨示之簽名,
而林以翔亦證稱不知其餘出貨單上簽名之人為何人等
語(本院卷第96頁)。
⑵再依證人即送貨司機陳永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略
以:本院卷第25、27、29、33頁的出貨單是我運送的
(如附件所示物品),本院卷第25、27、29頁(如附
件編號1 至23所示物品)送到線西工業區自來水廠工
地,到達時我先打電話給送貨單上的林先生,我都是
打出貨單上的電話聯絡,簽名的人是不是林以翔我無
法確認,因為不用核對證件。貨交給對方的時候,對
方沒有說貨規格不符。本院卷第33頁(如附件編號24
、25所示物品)送到嘉義太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地
,到達時我打送貨單上的電話,林先生沒有來,叫我
跟保全確認放在哪裡不會擋到位置,有一個人幫我在
送貨單上簽名,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4
、135 頁)。
⑶承上所述,林以翔既未得被告授權向原告購買系爭物
品,無論林以翔是否受領系爭,均與被告無關,無法
認為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其價額,尚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95,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返
還,不能返還部分應依系爭物品之單價、數量計算價額,並
償還原告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系爭物品(印自本院卷第15、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