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主參加原告 鍾文錦
鍾政棋
鍾定騰
林仁彥
僑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仁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林勵律師
主參加
被告 張火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主參加被告 江新傳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張火順及江新傳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214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主參加訴訟
起
訴狀所載,
並聲明:㈠確認主參加被告江新傳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8(A )部分、99(A )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
柏油路面)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得處分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主
參加被告張火順不得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路面為刨除
。
二、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
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
前項規定起訴者,
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
條定有明文。亦即必係
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
,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
適
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
訴訟參加,
非主參加之訴。且
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至若欠缺主參加訴
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
,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
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仍應視為一獨
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
856 號判例
要旨亦
可參照。
三、
經查:
觀諸主參加
原告之訴之聲明,其請求本院確認主參加
被告江新傳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路面並無所有權或其
他得處分之
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與主參加被告江新傳於本訴
訟答辯其毋庸拆除系爭柏油路面等節,二者並無扞格衝突,
甚至主參加被告江新傳尚就主參加原告之
訴之聲明為
認諾之
答辯,可見主參加原告並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
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是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與
前揭主
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應
予駁回,
惟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仍具備獨立之
訴之要件,故本院將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審理,
附此敘明。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