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主參加原告 鍾文錦       鍾政棋       鍾定騰       林仁彥       僑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仁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林勵律師 主參加被告 張火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主參加被告 江新傳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張火順及江新傳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214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主參加訴訟起 訴狀所載,並聲明:㈠確認主參加被告江新傳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8(A )部分、99(A )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 柏油路面)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得處分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主 參加被告張火順不得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路面為刨除 。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 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 條定有明文。亦即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 ,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 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 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若欠缺主參加訴 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 ,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 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仍應視為一獨 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856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觀諸主參加原告之訴之聲明,其請求本院確認主參加 被告江新傳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路面並無所有權或其 他得處分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與主參加被告江新傳於本訴 訟答辯其毋庸拆除系爭柏油路面等節,二者並無扞格衝突, 甚至主參加被告江新傳尚就主參加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認諾之 答辯,可見主參加原告並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 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是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與前揭主 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應 予駁回,惟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仍具備獨立之 訴之要件,故本院將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