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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元,及其中231 萬5,5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製造鼓風機之廠商,被告則為原告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推廣業務工作,然被告竟以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經原告察覺後,被告 遂於107 年5 月24日簽立切結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 表明對於前開部分行為深感悔意,並允諾若過去及將來再有 類似行為經原告發現,願意賠償所有賺取之價差金額,及以 價差利益計算20倍之違約金,詎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於簽立系 爭悔過書之前、後,仍有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不當 行為,是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4 行為所 賺取之價差共計11萬5,775 元,及以此計算20倍之違約金23 1 萬5,500 元,總額為243 萬1,275 元,爰依系爭悔過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1,275 元,及其中231 萬5,5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悔過書,其上所載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縱未能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仍得依民 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且被告均係依照原告公司 內部程序處理客戶之訂單,經主管人員審核用印後才出貨, 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悔 過書所載之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生產製造鼓風機之廠商,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招攬、推廣業務工作,被告曾於107 年5 月24日簽立系 爭悔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悔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此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 說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系爭悔過書之簽立,被告 既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且被告為成年之人,若系爭悔 過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應無率爾簽署而自陷不利益 地位之可能,可認系爭悔過書應屬有效,且內容應為真實。 ㈢次查,觀諸系爭悔過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擔 任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業務員,被告任職 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情事,經原告察覺,本人對 於上開作為深感悔悟,愧對公司,故特立此書表明悔過之外 ,並保證除上述二件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及不當賺取價差之行 為外,過去別無其他類似之行為,一經發現,除將所賺取差 價利益返還原告外,並應以所賺取差價利益之20倍違約金賠 償原告,同時,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再有類似不當侵害原告之 行為,否則應賠償上述二件行為及一切不當行為所賺取差價 利益20倍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 頁),可見被告簽 立系爭悔過書當時,兩造已經合意原告暫且不向被告請求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然如被告經發 現「過去或將來另有類似行為」時,被告同意賠償所有行為 所賺取之價差利益,及以此計算20倍之違約金予原告,可以 認定。 ㈣而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無法查明被告事後出售貨物之價格 ,故不於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可見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賺取價差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另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 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交易實際買受人為實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實盈公司),然經本院發函予該公司,詢問是否確有 向原告購買該筆鼓風機之情形,經該公司回覆:經本公司查 證,並無印象有此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 ,則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雖原告以該次交易原告 公司內部留存之報價單上有「實盈蘇」、「陳'r」之記載及 實盈公司工務經理蘇名賢之證詞欲實其說,然細繹該報價單 上以電腦繕打之文字係記載「購買公司:觀祥企業有限公司 」,實查無該筆交易實際買受人為實盈公司之任何隻字片語 ,而該報價單上雖於空白處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實盈蘇」 、「陳'r」等文字,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者為原告 公司職員內部查證實際買家後寫上去的,後者不知悉是何人 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不得以原告公司所屬人 員及不知名人士事後片面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即認原告所述 為真;再佐以實盈公司工務經理蘇名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機器的發包不是我處理的事務,我不知道為何要傳喚我 作證,報價單上所記載「陳'r」,應該是我們公司老闆陳祥 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證人對於實盈公司是否 有向原告購買鼓風機一事,無所知悉,至其所稱報價單記載 「陳'r」應係指實盈公司負責人一節縱令屬實,然亦無從說 明此一不明人士手寫之字跡,真意為何?實盈公司與此筆交 易究竟有無關係等情事,是原告稱該筆交易實際買家為實盈 公司一節,已難盡信。況原告對於被告將該批鼓風機以16萬 元出售予實際買家、賺取價差獲利11萬1,000 元等節,亦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稱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行為賺取價差,實乏所據。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4 其與實盈公司間洽談買 賣事宜之交易資料,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被告已於文狀中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云云,就前者而言,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筆交易實際買 家為實盈公司,已如上認定,自不得以原告未證明之待證事 實,命被告提出事實上可能不存在的文書資料;就後者而論 ,佐以被告於答辯一狀係記載:「本件縱令系爭切結書(即 本件所稱之系爭悔過書)有效且被告確實賺取起訴狀所載差 價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然原告所稱上開差價金 額…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殊無賠償20倍金額之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該文狀之真意僅係假設原告主張 被告有賺取價差之行為屬實,被告進一步就損害賠償金額多 寡為答辯之內容,原告僅以此作為被告自認之依據,顯屬無 稽,均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後,除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外,確有另外賺取價差之不當行為 存在,則原告依照系爭悔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價差賠償及 違約金,已與兩造所合意系爭悔過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不 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悔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1,275 元,及其中231 萬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事 實 │ ├──┼──────┼─────────────────┤ │ 1 │107年4月20日│宜鋒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鼓風機,該公│ │ │ │司以被告虛報之貨物價格2 萬元匯款至│ │ │ │明昊公司後,被告再以明昊公司名義向│ │ │ │原告下單,並由明昊公司給付原告實際│ │ │ │價格之貨款1 萬5,225 元,被告從中獲│ │ │ │利4,775 元。 │ ├──┼──────┼─────────────────┤ │ 2 │107年4月20日│深耕社區向原告購買鼓風機,該社區以│ │ │ │被告虛報之貨物價格2 萬8,000 元匯款│ │ │ │至明昊公司後,被告再以明昊公司名義│ │ │ │向原告下單,並由明昊公司給付原告實│ │ │ │際價格之貨款1 萬7,325 元,後此批貨│ │ │ │物已辦理退貨,原告未受有損失。 │ ├──┼──────┼─────────────────┤ │ 3 │109年4月1日 │被告冒用原告客戶觀祥企業有限公司名│ │ │ │義向原告訂購鼓風機,總價8 萬6,000 │ │ │ │元,並叮囑原告承辦人不需開立發票,│ │ │ │原告並於109 年4 月14日完成交貨,被│ │ │ │告再以不明之價格將該批貨物出售,從│ │ │ │中獲利不明之金額。 │ ├──┼──────┼─────────────────┤ │ 4 │109年5月8日 │實盈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鼓風機,│ │ │ │該公司以被告虛報之貨物價格16萬元給│ │ │ │付貨款,被告再以觀祥企業有限公司名│ │ │ │義向原告下單,並給付該批貨物實際售│ │ │ │價5 萬9,000 元,被告從中獲利11萬1,│ │ │ │000 元(應為10萬1,000 元之誤繕)。│ ├──┼──────┼─────────────────┤ │ 5 │109年7月15日│榮嘉公司向原告購買鼓風機,該公司以│ │ │ │被告虛報不明數額之貨物價格匯款至科│ │ │ │嘉公司後,被告再以科嘉公司名義向原│ │ │ │告下單,並由科嘉公司給付原告實際價│ │ │ │格之貨款2 萬6,250 元,被告從中獲利│ │ │ │不明之金額。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