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盧廷松
被 告 童靖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31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
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2,813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6,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由桃園
市○鎮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 號(下稱系爭道路)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
欲超車時應保持
適當行車距離,及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
系爭肇事車輛前方,被告仍貿然超車,致撞擊系爭機車,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
折、右側小指指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
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9 萬4,130 元、看護費用5 萬219 元、
交通費7,7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40 元、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8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撞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107 頁),並有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卷
可佐(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度偵字第413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
30頁)。復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刑事案卷
核閱
無訛,
堪以採信。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系爭道路時
,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與由原告騎乘而行駛於前方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因而肇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負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22 號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5 號審理,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拘役40日,且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
上訴而確定。
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
㈣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
審酌如下:
1.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9萬4,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
9 萬4,130 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急診、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
7 頁、第111 頁)。經核,前開單據之支出總額為9 萬3,77
3 元,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
材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購買
醫療器材之費用共9 萬3,773 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之事實,
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5萬219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住院
期間及休養期
間需由專人看護等語,此有壢新醫院107 年11月5 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其證明書所示,
堪認
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8 日及修
養期間2 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 日2,000 元計,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
之費用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看護費
用為13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8 日)=
13萬6,000 元】,是原告僅主張看護費用5 萬219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7,7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而需往返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7,70
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指
指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且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
爭傷害宜休養2 個月,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休養期間,
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所示,原告共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1,700 元,是於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
確實有支出之事實,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住院治療8 日,並經醫
師診斷須再行休養2 個月,以原告日薪1,530 元計算,其受
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4,040 元
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新壢
分公司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見本院卷第39、43頁)。
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指指股骨折、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07 年8 月3 日至107 年8
月10日間住院治療,並囑原告宜休養2 個月,可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68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應
可採信。再者,依
上開公司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為55萬878 元(計算式:
12萬7,948 元+42萬2,930 元=55萬878 元),依此計算每
日平均薪資為1,530 元(計算式:55萬878 元÷12月÷30日
=1,5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每日薪資計
算1,530 元計算,即非無據。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4,040 元(計算式
:1,530 元×68日=10萬4,040 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
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
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
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2萬9,732 元(計
算式: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9 萬3,773 元+看護費用5
萬219 元+交通費1,7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40 元+
精神慰撫金18萬元=42萬9,732 元)。
㈤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 萬3,205 元,有原告之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4萬6,527 元(計算式:42萬9,73
2 元-8 萬3,205 元=34萬6,527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萬6,527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