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賴幸宜
被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暉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
程第6 條中,關於股東太陽聯創
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157 萬5,000 元)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由伊於民國103 年間所設立經營旅館業,
嗣伊於106 年8 月與訴外人曾年正設立之太陽聯創不動產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公司),
惟被告仍由伊實際經營
。嗣訴外人陳永暉見伊經營狀況良好,有意入主,遂於107
年3 月21日與太陽聯創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由陳永暉以
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購買被告55% 之出資額(下稱
系爭
轉讓協議)。嗣伊與曾年正於108 年協議
離婚事宜,曾年正
同意將登記在太陽聯創公司名下之被告45 %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全數讓予伊,並與陳永暉確認後取得其於108 年
6 月10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伊已取
得系爭出資額,且一再請求辦理公司章程修改及必更公司登
記,卻屢遭藉故拖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1 條、第111
條、第387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本院
按現已更名為
公司登記辦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將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院按:
主管機關應為桃
園市政府,此應為原告誤繕)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公司章程第6 條中,關於股東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157 萬
5,000 元)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01 條、第111 條、第387 條及公司之
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變
更之依據。再者,系爭同意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第59條自己代表之規定,且該瑕疵無從補正,是系爭同意
書業已失效,原告亦不得執此認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已得股
東之同意。至原告事後另行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於未得陳永
暉之同意前,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而不生
轉讓之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永暉於107 年3 月21日與太陽聯創公司簽立系爭
轉讓協議,由陳永暉以440 萬元購買被告55 %之出資額,陳
永暉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轉讓協議
及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股東
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2/
3 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董事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固應經其他全
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以
事前預示或同時表示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0
73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
後,有股東二人,一為陳永暉,出資額192 萬5,000 元,
一為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157 萬5,000 元,此有被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個資卷第3 頁),而太陽聯創
公司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
,自須得陳永暉之同意,且依前開所述,此同意於事前預
示,並無不可。而太陽聯創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後,有股東二人,一為原告,並擔任
董事,另一為曾年正,亦有太陽聯創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
可佐(見個資卷第7 頁),是太陽聯創公司將其所有
被告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因原告同時為太陽聯創公
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
第5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同時為太陽聯創公司之代表,而
應由其餘股東即曾年正為太陽聯創公司之代表,依此,原
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為之,則
太陽聯創公司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惟陳永暉仍於其上簽名
蓋印,即係表明對於同為被告股東之太陽聯創公司,將系
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一事,已有認知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而依前開規定說明,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有限公司因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
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所設,本無須與股東為出資額轉讓同時
或事後始得為之,是陳永暉既對此有所認知並於其上簽名
蓋印,自屬事前預示之同意。嗣曾年正依其與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簽署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出
具太陽聯創公司股東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
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陳永暉既已事前預示同意,且
依被告提出原告與陳永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9頁),僅能認定其等曾討論辦理變更登記送件
事宜
暨原告欲行使股東權查帳之爭議等情,尚無從認定陳
永暉有撤回
前揭同意之舉,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出資額轉
讓即屬有效。至被告所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729 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
院自不受
拘束,且其判決爭議標的亦與本件民事訴訟有別
,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
上開
規定修正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本院按:
原條文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又本於
法官知法
原則,本院自得
依職權適用更名修正後之條文),足見有
限公司股東如有變更,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而如前述,原告既已自太陽聯創公司
受讓系爭出資額,並得陳永暉之同意,而生效力,
是以,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登記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 條中,關於股東太
陽聯創公司(出資額157 萬5,000 元)變更登記為原告,
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舉我國法院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
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自
無庸贅予論駁,併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